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7民特184号 申请人: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称,1.请求撤销潍综劳人仲案字(2022)080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申请人已经提交了《工程车间承包合同》证明了被申请人系案外人**的招聘人员,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有效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适用的企业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而申请人不属于该类企业,更何况该条也并未规定直接确认劳动关系。综上,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故潍综劳人仲案字(2022)080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显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并且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车间承包合同》证明***系案外人**的招聘人员,但是***在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区所在的车间提供劳动,提供的劳动也是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工资由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且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的工作独立于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业务之外,且**也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查查明:***自述2022年5月19日通过同村***介绍到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处从事机器维修和操作工作,工资约定第一个月6000元、第二个月8000元,工作至2022年7月30日离职。第一个月发放工资2300元。根据打卡记录,2022年6月份申请人***出勤29天,7月份出勤28天。2022年1月10日,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工厂车间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承包被申请人处成品膜袋的厂房及室内设备及生产。第三条第六项在承包期限内**根据车间生产需要自行招聘、雇佣部分工人,负责对雇佣人员的日常管理、计酬、考勤、工作发放等,具体车间人员招聘解聘、工资、考核标准、所有人员的受伤等用工责任由**负责,与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关。根据**的实际情况,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可以代为处理**所雇佣工人的工资等记账工作,担责任由**自行承担。***以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拖欠2022年6月份、7月份工资共计16000元为由申请仲裁。潍坊综合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综劳人仲案字(2022)0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虽由**招用,但***在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劳动,提供的劳动亦是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由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主张每月8000元,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每天200元,根据打卡记录,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6月份工资7250元、7月份工资6850元,合计14100元。裁决: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4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合法用工主体,***在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劳动,提供的劳动亦是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由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潍坊综合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综合打卡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认定***与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潍坊综合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潍综劳人仲案字(2022)080号仲裁裁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情形,其关于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潍坊综合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潍综劳人仲案字(2022)08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潍坊华潍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涛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范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