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北大壶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9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审被告:**省喆森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泰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喆森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1民初1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泰尔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吉0191民初1144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改判本案移交到有管辖权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系提供劳务损害纠纷,就应当在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系被上诉人***与死者有雇佣关系,所以应当在***所在地长春绿园区法院管辖。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应当在通化市,所以通化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三、因被上诉人喆森公司与上诉人都与死者无关,所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为了达到程序合法,所以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受理错误,将本案移交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喆森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省喆森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XXXXX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泰尔公司与**省喆森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其他当事人存在何种关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应经实体审理后进行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