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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省榆树市弓棚镇岭西村。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绿园区阳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省榆树市弓棚镇岭西村**6组。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绿园区阳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省喆森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大壶开发区雪上项目综合训练中心B栋203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建阳街南委8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建阳街南委8组,系***妻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省喆森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森电力)、**泰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尔劳务)、***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1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支持二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不能审而不决。上诉人经过长春市经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其中之一为死者**的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该委经审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告知“在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对仲裁结果不服,是依据其具体指导依法维权。现一审判决书也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上诉人认为,本案经过法院立案庭立案通过,符合立案程序,又经过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实质审理,根据法庭要求,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补充。该过程长达5个月之久,现又以不属于其审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致使受害人生命权不能保障,维权无所适从。一审判决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严重不负责任,是对法律的严重亵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被上诉人之一为本案的用工主体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省喆森电力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泰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喆森电力、泰尔劳务之一为死者**的用工单位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别为死者**之妻、之子。2021年5月2日,第三人***(乙方)与泰尔劳务(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挂靠甲方泰尔劳务资质与喆森电力签订的**电网省级通信光缆系统整体改造工程施工(二期)(三叉子变--临江变220kV光缆部分)工程协议如下:乙方使用自有资金投入该项目;涉及劳资纠纷、拖欠农民工工资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及损失;发生安全事故、损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及损失;收到劳务结算工程款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乙方不得以其它理由私自占用;乙方向甲方上缴工程总造价的6%税金和管理费;所签合同关于工人保险由劳务公司负担这一条,实际由乙方承担等。同日,***以泰尔劳务的名义(劳务分包人)与喆森电力(承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喆森电力将其承包的**电网省级通信网光缆系统整体改造工程施工(二期)(三岔子变-临江变220kV光缆部分)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泰尔劳务;工程地点:白山地区;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05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236900元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即组织工人进入临江市临城村的施工现场施工。**亦为***雇佣的工人,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月4200元,由***向其发放。2021年5月8日,**按照安排在工地的一辆皮卡车内打更,次日早,其被发现在车内呼吸困难,并被立即送往临江市医院救治,之后转入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其后,**又被送往**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缺血缺氧性脑病、低氧血症。经给予高压氧、高流量吸氧、气管切开机械通气、对症支持治疗,**仍昏迷。后转院至**大学第一医院二部治疗。因症状未见好转,**于2021年5月19日再次转入**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021年5月26日**死亡,死亡诊断: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Ⅰ型呼吸衰竭、缺血缺氧性脑病、一氧化碳中毒、双肺肺炎等。***、***认为**死亡已构成工亡,应由喆森电力、泰尔劳务承担工伤责任,遂分别于2021年8月23日、10月27日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分别于收到仲裁申请的当日,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21年5月16日,第三人***向泰尔劳务出具《***》,**:2021年5月9日现场工人**晚上在车内值班时尾气中毒住院治疗,本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诺由此产生的住院治疗费用,伤残鉴定补偿费用均由本人承担,与**泰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系第三人***招录的人员,接受***的安排从事劳务作业,并自***处获取劳务报酬,其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与喆森电力、泰尔劳务之间,均无身份上的从属及依附关系,不受二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二单位的劳动保护、福利及社会保险等待遇,故**与喆森电力、泰尔劳务之间并无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诉讼中虽出示了喆森电力为**发放的《工作证》《临时出入证》,但两份证件的发放,仅是喆森电力为维持施工现场秩序、防止无关人员进出施工现场而采取的管理措施,并不产生认可**为本单位人员的效果。***、***关于**与喆森电力或泰尔劳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其关于确认喆森电力或泰尔劳务为**的用工单位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确认喆森电力、泰尔劳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根据该项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工伤保险责任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人民法院对此并无认定权限。***、***与喆森电力、泰尔劳务之间因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相关诉请,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垫付),由***、***共同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并非喆森电力或泰尔劳务招用,与喆森电力、泰尔劳务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主张**与喆森电力、泰尔劳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用工主体责任是在不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在特定领域或特定行业由相应主体参照劳动关系项下用人单位义务而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或工资支付责任,本案中,***、***要求喆森电力或泰尔劳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喆森电力与泰尔劳务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泰尔劳务,泰尔劳务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挂靠泰尔劳务资质施工,***聘用**,喆森电力将劳务费支付给泰尔公司后,泰尔公司按照***的指示,扣留税金和管理费后支付给工人,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挂靠泰尔公司对外经营,并聘用**从事承包业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赫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