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5973号
原告(被告):严某某,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原告):江苏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负责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江苏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江苏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扬州分公司)、被告江苏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后,某某扬州分公司及某某公司作为原告以严某某作为被告向本院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24)苏1003民初XX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并入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严某某、被告(原告)某某扬州分公司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扬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18日工资16500元;2.判令某某扬州分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已计算未发放部分计118969.18元、未计算绩效工资项目绩效工资计193777元;3.判令被告支付两个月的加班工资12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22年先进员工的奖金6000元;5.判令被告返还以个人所得税名义克扣而未在国家个税平台申报实缴的工资1037.01元;6.判令被告按照未支付工资和绩效工资的50%即156373.09元的赔偿金;7.判令被告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68575元;8.判令被告按2022年4月至2023年2月的平均工资17780元/月,支付11个月的二倍的工资计195580元;9.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0.被告在仲裁庭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导致仲裁作出错误裁决,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庭调查并对被告给予处罚并追究法律责任;11.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经某某平台应聘于2021年10月8日入职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直到入职5个月后,才安排订立劳务派遣合同。但仅仅完成原告与被告安排的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程序后,被告某某扬州分公司负责人戴某某就反悔了,认为给劳务公司的费用太高,未完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订立劳务派遣合同的全部程序,劳务派遣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未履行。从入职直到2024年2月18日,原告因被告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不按时发放,每次基本工资都是多次索要才能拿到,两年不发绩效工资。基本工资从2023年12月开始被停发,已计算的绩效工资,其他员工都已发放,原告的未发。原告多次索要,被踢出单位微信群,微信也被拉黑。因此,原告系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两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两倍工资,满一年在时间是2023年5月1日,仲裁时效是一年,2024年3月1日以后才超时效,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4年1月1日,不超时效。造价咨询行业,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是工资的主要部分,实质是计件工资。不支付2024年1月17日以后的工资,两被告应当举证。绩效工资中扣除18000元提成金额是错误的,根据被告提供的绩效考核办法证据第23页6.3.3的第3条,作为市场兼职人员,介绍业务给被告的提成也是绩效工资,不是被告的宣传。扣除老山项目15418.08元是错误的,没有依据。不能因被告“可能被扣款”,根据没有发生的事,就扣发原告绩效工资;即使被告被扣款,被告需要证据证明是原告的责任,才能扣原告的绩效工作。对未计算绩效工资具备发放条件,《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没有约定,就应支付,造价师不是业务员,没有回款的义务。不应以回款作为支付绩效工资的条件。行业惯例是年底把本年的绩效工资结清,被告在仲裁庭审时也承认。而且原告参与的项目早已回款,机场项目最早的是2022年12月,最晚的2024年1月12日完成。仲裁以回款作为绩效工资支付的条件,没有依据。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两个月的加班,是被告自认的事实,只要被告提供考勤,就能证明加班的具体时长。关于先进员工奖金,既然仲裁庭调查结果事实存在,被告也不否认,就应支付。关于扣税问题,被告以扣税名义克扣工资,应予返还;关于赔偿金问题,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问题,未计算未发放绩效工资,也应是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的组成部分,平均工资未计算该部分。关于二倍工资问题,原告主张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满一年的时间是2023年3月1日,2024年3月1日以后才超时效,原告主张的时间是2024年2月18日,不超时效。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扬州分公司作为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对于原告超出劳动仲裁的相关诉讼请求,本案不应予以审理,应秉持仲裁前置的基本原则。2.从2024年1月17日开始,原告即未正常提供劳动,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故某某扬州分公司亦无需支付工资;3.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应得的工资,某某扬州分公司负责人曾通知原告去领取,原告未予领取,而并非某某扬州分公司不支付,按照某某扬州分公司的工资发放的要求,需由原告签字确认后方可发放,原告在多次通知下仍未签字,不符合发放条件;4.关于绩效工资,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绩效工资的发放取决于某某扬州分公司不同项目及整个公司的整体经营情况,原告提出的绩效工资目前尚未满足发放条件。而且,由于原告在南京老山项目、机场项目中的重大过失,导致某某扬州分公司亦产生了巨额损失,该等损失应当由原告来承担,某某扬州分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索的权利;5.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并无事实基础,相反,实际上,原告在某某扬州分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时为至少两家公司工作,可以说,大量占据了本应为某某扬州分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原告反过来主张加班费有悖事实情况,也不符合诚信原则;6.原告主张的所谓2022年先进员工奖金6000元、以个税名义克扣的费用、误工费等既无事实基础,又超过仲裁时效;7.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由原告不提供劳动,主动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8.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亦超过了仲裁时效。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已经工作了两年多的时间,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某某公司作为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原告与某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扬州分公司和某某公司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扬州分公司无需向被告严某某支付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止的工资8281.61元;2.判令某某扬州分公司无需向被告严某某支付已经计算未发放的绩效工资85551.1元;3.判令某某扬州分公司无需向被告严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510.65元;4.判令某某公司无需对前述第1、第2、第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关于严某某应得的工资,某某扬州分公司负责人曾通知严某某去领取,严某某未予领取,并非某某扬州分公司不支付,按照某某扬州分公司的工资发放的要求,需由严某某签字确认后方可发放,严某某在多次通知下仍未签字,不符合发放条件;关于绩效工资,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绩效工资的发放取决于某某扬州分公司不同项目及整个公司的整体经营情况,严某某提出的绩效工资没有依据,金额错误,不满足发放条件。而且,由于严某某在南京老山项目、机场项目中的重大过失,导致某某扬州分公司亦产生了巨额损失,该等损失应当由严某某来承担,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索的权利;此外,严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由严某某不提供劳动,主动离职,且某某扬州分公司并无过错,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严某某作为被告辩称:1.被告要工资,某某扬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戴某某将被告的微信拉黑,踢出工作群,关闭沟通渠道。发工资不使用现金,都是直接打到工资卡上,没有“通知领取工资”一说;2.造价行业的绩效工资,实质是计件工资,是造价人员工资的主要部分;行业惯例是年底将本年的绩效工资结清,有明确的考核办法,两原告两年不发绩效工资,早就该发。两原告无视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肆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想方设法克扣员工工资,两年不发绩效工资,导致员工流动频繁。包括被告在内已有4人与其进行劳动仲裁,还有2人即将与其劳动仲裁。3.两原告认为被告在老山项目、机场项目中有重大过失,导致扬州分公司产生巨额损失,未能提供证据。4.两原告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被迫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两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两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严某某于2021年10月8日入职某某扬州分公司,岗位为造价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严某某入职5个月后,某某扬州分公司安排严某某与江苏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订立了劳务派遣合同。但严某某认为该劳务派遣合同仅仅完成签订流程后,某某扬州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反悔致劳务派遣合同并未生效也未履行,严某某认为应当由某某扬州分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严某某要求某某扬州分公司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某某扬州分公司对于发放严某某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无异议,但对于2024年1月17日以后的工资不认可,某某扬州分公司认为严某某从2024年1月17日以后严某某就未能提供劳动,严某某虽对此说法不认可,严某某提交的其与戴某某和曹某的微信显示其在2024年1月17日后仍在岗位。但某某扬州分公司即某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证据。
严某某在某某扬州分公司工作期间,某某扬州分公司未发放严某某主张的已计算未发的绩效工资为118969.18元和未计算未发的绩效工资为193777元。对于已计算未发的绩效工资118969.18元,某某扬州分公司认为其中有三笔款项需要扣减:第一笔18000元为某某交通工程项目的中介费,并不是绩效工资应当扣减;庭审中,某某扬州分公司认为该工程总价90000元,包括中介费在内应支付约40%,其中有18000元的绩效工资,但未支付;第二笔为某某区老山林场中部地区危房改造项目的绩效工资,某某扬州分公司的会计在单位工作群中,发了一份《项目结算单》,从《项目结算单》中可以看出,严某某这个项目应该暂计提的绩效工资是15418.08元(即全部绩效30836.16元的一半),会计在表格中也备注了暂时发放一半绩效工资的原因,即“某某项目复审甲方发现质量问题,我公司可能被扣款,奖金暂发一半”,且此项目的业务费用某某扬州分公司还未从甲方处收到,即使发放也只是预发的绩效工资,严某某在仲裁申请时,对于此项目的绩效工资是按全部绩效30836.16元主张,故严某某应当将多主张的15418.08元(30836.16元×50%)绩效工资予以扣减;第三笔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某某扬州分公司发放给严某某的2023年春节年终奖,另一笔10000元是2022年12月某某扬州分公司发放的奖金,此两笔款项,某某扬州分公司认为都是预发给严某某的绩效工资,应当予以扣减。但严某某对此说法不予认可,严某某认为两笔款项是发放的年终奖和奖金,并不是其所主张的绩效工资。某某扬州分公司也未就发放给严某某的2023年春节年终奖10000元和奖金10000元,即为预发给严某某绩效工资的观点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严某某主张的未计算未发的绩效工资为193777元。某某扬州分公司在仲裁庭审表示,剩余的未计算的绩效工资是因为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费用还未从甲方处收到,且2024年的绩效考评办法也未出台,所以剩余项目的绩效工资未能进行核算并且发放。严某某及某某扬州分公司均认可案涉计算绩效工资的工程均已完成。其中,某某机场航站楼暖通工程绩效工资39243元是2024年1月份的,其余均为2023年的工程。经审查,严某某主张的未计算未发的绩效工资为193777元中有工程造价或者核减金额的部分并计算的绩效工资156755元,其余绩效工资均为无金额可核对,亦无具体绩效奖励依据。
严某某称因其在某某扬州分公司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某某扬州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戴某某曾在开会时承诺发放其2022年先进员工奖6000元。某某扬州分公司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某某扬州分公司只是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对于分公司员工的奖励某某扬州分公司曾向某某公司申报,但某某公司未予通过。
严某某称其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工作期间,有延时加班和周末加班的情形,其提供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戴某某发送的《某某机场项目编标纪实》中记载“蒋部长吗?真不好意思,跟您商量一件事,我们公司的严工为保弱电工程的编标进度,连续加班,现在眼睛发红,头发支楞着,毕竟50多岁,年龄偏大,我怕他身体撑不住出事,能不能宽限几天?,扬州分公司聘用的严某某工程师,为机场项目电器安装工程的预算编制已连续加班2个多月,其中在一周内编制完应26个单项的弱电工程,总造价1.3亿元,涉及数千个硬件设备和软件系统的询价,其完成工程量之大,效率之高,令人佩服”。
2024年2月18日,严某某以微信形式向某某扬州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某某扬州分公司承认收到了微信信息,该通知的主要内容:贵司至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经咨询扬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和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与贵司已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贵司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迫使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贵司:一、支付拖欠的2023年12月及以后的工资;二、支付拖欠了两年的以及后来的绩效工资;三、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四、支付拖欠的2022年先进员工的奖金6000元;五、返还以个人所得税名义克扣而未在国家个税平台申报实缴的工资;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二倍的工资。望贵我双方能协商处理,否则只能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仲裁和法律诉讼等途径解决。劳动合同在贵司履行应尽法律义务后解除。
某某扬州分公司已经发放了严某某2023年1月至9月每月工资6000元,10月至11月每月工资5500元。
另查明,某某扬州分公司提交的《造价二部2023年绩效考评办法》规定,考评的对象为造价二部员工;考评的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含2022年部分未考核项目);其中6.3市场承揽人员(含兼职)。6.3.3造价类项目考评基本绩效:1、定义。(1)业务收入:项目的造价咨询费等所有收入合计,以本年度各市场人员财务数据为准;(2)业务利润:业务收入扣除项目费用后的数据;(3)考评绩效基数(即净收益):业务利润扣除市场人员个人营业费用、造价固定成本、公摊费用(用车、复印、礼品等)等所有财务费用后的数据。个人营业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五险一金、福利、年金等,唯绩效工资除外;个人营业费用以财务数据为准。2、市场人员绩效计提方法为:(1)已完成岗位职责所规定的业务利润指标的市场人员:①按计提绩效基数的百分比(20%)提取绩效工资;②项目费用将从绩效工资中扣除;(2)对于计提绩效基数>0,但未完成岗位职责所规定的业务利润指标的市场人员,将视部门全年收入情况不发或打折发放绩效;(3)计提绩效基数为0的,不发放个人创收部分的绩效工资;3、兼职市场承揽人员绩效:绩效按业务利润的20%计提;由兼职市场人员共同维护,年终将根据业务利润情况和维护人员的实绩由总经理进行综合分配。4、非市场人员如有个人创收的,比照兼职市场人员进行考评计取。6.3.4招标类项目考评基本绩效:1、定义。(1)业务收入:项目的标书费、招标代理费等所有收入合计,以本年度各市场人员财务数据为准;(2)业务利润:业务收入扣除项目费用后的数据;(3)考评绩效基数(即净收益):业务利润扣除市场人员个人营业费用、操作成本、公摊费用(用车、复印、礼品等)等所有财务费用后的数据。个人营业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五险一金、福利等,唯绩效工资除外;个人营业费用以财务数据为准。2、市场人员绩效计提方法为:(1)己完成岗位职责所规定的业务利润指标的市场人员:①按计提绩效基数的百分比20%提取绩效工资;②项目营销费用将从绩效工资中扣除;(2)对于计提绩效基数>0,但未完成岗位职责所规定的业务利润指标的市场人员,将视部门全年收入情况不发或打折发放绩效;(3)计提绩效基数为0的,不发放个人创收部分的绩效工资;3、兼职市场承揽人员绩效:新承揽业务(新签订合同)的绩效按业务利润的20%计提。4、非市场人员如有个人创收的,比照兼职市场人员进行考评计取。5、针对招标类项目实际收费低于“发改办价格【2011】534号”基准费率的30%项目,此类项目考评绩效减半提计;针对招标类项目实际收费高于“发改办价格【2011】534号”基准费率的65%项目,此类项目考评绩效1.3倍提计。6.4造价人员。6.4.4考评基本绩效。未按要求完成工作量统计、归档、收费申请等闭环工作的项目,该项目绩效工资不予计提。1、项目基本绩效计提系数(按业务类型、专业):(1)基本绩效计提系数为营业收入的18%;(2)有专业调整系数的乘以专业系数;(3)单个项目营业收入低于等于1000元时,按30%计提绩效;(4)与公司其他部门合作的项目,计价基数扣除其他部门的合作分成,不扣除上交公司部分;(5)扬州分公司自己承接的项目计费基数为营业收入;2、绩效收入=基数*计提系数*考评得分。该办法还规定了相关具体内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某扬州分公司拖欠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1月16日工资数额,是否拖欠2024年1月17日至2月18日工资及具体数额;2.严某某主张的绩效工资已计算未发放部分计118969.18元、未计算绩效工资项目绩效工资计19377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严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1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某某扬州分公司应否支付严某某2022年先进员工奖金6000元;5.某某扬州分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1037.01元应否返还;6.严某某主张的未支付工资和绩效工资的50%即156373.09元的赔偿金有无法律依据;7.某某扬州分公司应否支付严某某经济补偿金;8.某某扬州分公司应否支付严某某2022年4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二倍的工资;9.某某公司是否对某某扬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严某某为某某扬州分公司提供劳动,某某扬州分公司应当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时足额支付严某某的劳动报酬。严某某主张的某某扬州分公司应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18日工资16500元。某某扬州分公司认可应支付严某某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16日期间的工资8281.61元(5500元+5500元÷21.75天×11天)。严某某主张的自2024年1月17日至2024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某某扬州分公司认为严某某在该期间未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工资。但某某扬州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采信严某某的主张,即某某扬州分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5057.47元〔5500元÷21.75天×(11天+9天)〕。据此,某某扬州分公司应支付严某某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13339.0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严某某主张的绩效工资已计算未发放部分计118969.18元、未计算绩效工资项目绩效工资计19377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已计算未发放的绩效工资118969.18元。某某扬州分公司认为其中有三笔款项应当予扣减:18000元、15418.08元和20000元。对于第一笔18000元为某某扬州分公司应该发放给严某某的项目中介费用,应在已计算未发放的部分中予以扣减。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某某扬州分公司仍有18000元的绩效工资未支付,故本院对某某扬州分公司认为应扣减该笔款项的意见不予采信;第二笔为服务某某区老山林场中部地区危房改造项目中所形成的绩效工资15418.08元。某某扬州分公司单位的会计曾在单位微信群中发出的《项目结算单》显示该项目应该暂计提的绩效工资是15418.08元(即全部绩效30836.16元的一半),单位会计在表格中也备注了暂时发放一半绩效工资的原因是“老山项目复审甲方发现质量问题,我公司可能被扣款,奖金暂发一半”。而严某某认为此项目的绩效工资是全部绩效30836.16元,某某扬州分公司认为严某某应当将多主张的绩效工资15418.08(30836.16元×50%)元在已计算未发放的部分中予以扣减。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涉及严某某参与的该项目工程已经完成,据此,某某扬州分公司应支付严某某该项工程全额计算的绩效工资30836.16元,某某扬州分公司以“复审甲方发现质量问题,我公司可能被扣款”为由发放一半,但某某扬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扣款成立的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故某某扬州分公司主张该笔款项应扣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笔20000元,严某某主张该款为某某扬州分公司发放给严某某的2023年春节年终奖和2022年12月发放的奖金各10000元,某某扬州分公司认为是其提前预发的严某某绩效工资,但对此说法某某扬州分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扣减2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某扬州分公司应当发放给严某某已计算未发放的绩效工资为118969.18元。
对于未计算未发的项目绩效工资计193777元的仲裁请求。严某某的主张的未计算绩效工资的是根据项目的咨询服务费、《2023年江苏成套造价二部绩效考核办法》以及《江苏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苏价服[2004]383号文计算的。某某扬州分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表示,未计算的绩效工资未发是因为某某扬州分公司还未收到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故无法计算严某某的绩效工资,庭审中又称案涉未计算发放的项目绩效工资应适用2024年度的绩效考核办法,即使适用亦可适用2023年度的考核办法。根据严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严某某主张的尚未计算绩效项目中,已经明确有工程造价或者核减数额的部分,亦有无造价或者计算审核的部分,对于无造价或者无计算审核而直接按照其主张的规则确定的绩效工资,本院难以核实,故该部分不予支持。对有工程造价或者核减数额的部分计算的绩效工资156755元,应予支付,理由是:1.该部分绩效工资涉及的工程项目均系严某某参与,并按照参与的相关系数计算;2.严某某已经完成该部分工程所涉工作任务;3.其中部分项目资金已经回笼,即使资金未回笼,亦不属于严某某的职责范围,不能将不能回笼资金的责任归咎于严某某;4.按照《2023年江苏某某造价二部绩效考核办法》中的规定,即市场人员绩效计提方法中规定为“已完成岗位职责所规定的业务利润指标的市场人员”,考评基本绩效规定为“未按要求完成工作量统计、归档、收费申请等闭环工作的项目,该项目绩效工资不予计提”等,从该考核办法中能够解读出发放的绩效奖金主要是以完成岗位职责为依据;5.其中如果存在工程是否符合相关要求问题,对于严某某参与的项目,最终是否符合要求,其原因也有数种因素所致,某某扬州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严某某存在责任或者不应支付某项目的绩效工资的情形;6.某某设备扬州分公司尚未制定2024年度的考核依据,即使制定,亦不能适用;7.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严某某已经提交了其应得的该部分工资计算依据的情况下,本院要求某某设备扬州分公司就该部分款项计算依据进行核实并提交相应证据,但某某设备扬州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或者证实其减少严某某该项工资的主张;8.《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严某某已经按照工作要求完成其工作任务,应为其已经提供正常工作,某某设备扬州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严某某工资。但该项工资计算依据中,存在部分无造价或者计算审核,严某某认为适用公司无造价部分的最低标准,某某设备扬州分公司否认存在该规定,故该部分工资因无相关依据而致无法核定,故严某某主张的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另,严某某在庭后提交了部分材料,经审查该材料系对其在庭审中所举证据的进一步明晰,非新证据,且其在原有证据所证明目的基础上扩大了主张金额达319654元,与其首次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数额193777元和本院核实的金额156755元存在较大差异,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相悖,故对严某某在补充说明证据材料中计算所得的绩效工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严某某主张某某扬州分公司支付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加班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严某某提交的《某某机场项目编标纪实》虽有加班的说法,但该纪要实际是对工作对象所作的叙说,其目的是编标宽限时间,并不能直接据此认定存在加班事实,而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偶尔出现加班一说,但结合严某某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以及报酬的构成看,在严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严某某存在加班事实,更无法认定严某某加班的日期数和加班时长,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严某某主张某某扬州分公司支付2022年先进员工的奖金6000元。某某扬州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戴某某承认曾在开会的时候提出过,但某某扬州分公司亦认可严某某的工作并向某某公司申报,但未予通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对于员工的奖励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企业可以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决定是否发放。本案中,某某扬州分公司虽有对严某某进行表彰奖励的意思表示,但因某某扬州分公司作出的奖励需要某某公司审批,且案涉证据亦难以证实具体奖励数额,因对严某某的奖励未获得批准,严某某主张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严某某主张某某扬州分公司应返还以个人所得税名义克扣而未在国家个税平台申报实缴的工资1037.0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据此,用人单位有义务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代扣后不缴,劳动者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严某某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六,严某某主张的未支付工资和绩效工资的50%即156373.09元的赔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主张该项赔偿金的前提是需就相关法定情形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并经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处理。本案中,严某某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故严某某主张该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件查明的事实足以证实某某扬州分公司存在拖欠严某某工资的事实,故严某某以微信的形式向某某扬州分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严某某于2021年10月8日入职,2024年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严某某在某某扬州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年4个月零10天不足2年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测算,严某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工资标准已经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本院按照本地区上年度即202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405.5元的三倍计算,某某扬州分公司应支付严某某经济补偿金70541.25元(9405.5元×3×2.5),而严某某主张2.5个月的经济补偿68575元,系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严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685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八,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严某某于2021年10月8日进入某某扬州分公司工作,某某扬州分公司应当于2021年11月7日前与严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严某某可以自2021年11月8日起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不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的范围,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一年的规定。对于严某某可以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为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7日期间,该期间因在仲裁阶段某某扬州分公司提出仲裁时效而未得到支持,而本案中,严某某主张某某扬州分公司支付2022年4月至2023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并非分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因分公司亦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在承担民事责任时可先由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自有财产承担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总公司以其财产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在此情形下,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某某公司依法应对某某扬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不能支付部分的补充支付责任。
至于严某某的其他主张,不属于其民事权利主张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严某某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13339.08元;
二、江苏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严某某已经计算未发放的绩效工资118969.18元;
三、江苏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严某某未计算未发放的绩效工资156755元;
四、江苏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严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8575元;
五、江苏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江苏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的补充支付责任;
六、驳回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江苏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江苏省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