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启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422民初17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某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某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00:02:45]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建设公司于2025年5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25年11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农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餐厅建设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07244元;***[00:05:15]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9222元;***[00:05:3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6341.74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餐厅建设工程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工程款支付、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上述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履行合同义务,2024年年底工程停工。停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工资,致使被告代工人在劳动监察大队以上访的方式向原告追要工程款,但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被告的逼迫以及在相关部门的施压下原告再次支付34000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项,乙方(被告)应当为施工人员购买保险,且不得拖欠工人工资等,若出现闹访、滋事等情形,乙方(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甲方(原告)的损失。第十二条,双方应当遵守上述内容,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工程总价的10%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一方全部损失。故现诉至法院。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餐厅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辩称,***[00:06:45]多支付的工程款确实存在,原告系***[00:07:00]违约方,应支付违约款。 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餐厅建设工程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353799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29222元;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变更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为: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29222元(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案涉工程造价鉴定费15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反诉原告支付的钢管租赁费7384元;5.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餐厅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即由农业公司提供建设工程中所需的施工材料,工程工期为2024年9月2日-2024年10月30日。在建设公司施工过程中,多次催促农业公司提供施工所需材料,但农业公司无法提供,导致建设公司不能按时完工。因此,违约责任应当由农业公司承担,农业公司应当按照建设公司实际施工量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农业公司辩称,存录存录同意被告提出的***[00:10:15]解除案涉合同的意见。***[00:10:30]根据合同约定在2024年10月30日建设公司应当竣工,但截止到2025年1月份,建设公司完成工程量不到50%,***[00:09:15]且在劳动监察大队对农业公司进行信访、闹访,但原因是建设公司未给员工支付工资,农业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要求下,再次向建设公司***[00:09:30]支付了340000元,原告农业公司共向被告建设公司支付了490000元工程款。鉴定费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向被告支付钢管租赁费,***[00:09:45]根据合同的第3条、第8条第(3)项及第12条,被告存在违约,被告所提出的反诉请求除第一项外***[00:10:45]均不成立,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餐厅建设工程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24年9月4日,分别签订了《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餐厅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就工期、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权利以及合同解除、违约等做了详细约定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工程承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第六条记载工程款为1215421.2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 2.原告(反诉被告)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工程结算书,欲证明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通过宁夏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对完成工程量价格进行核算,就办公楼、餐厅工程价款分别为232426.14元、50330.42元,该证据也能充分说明办公楼的工程量未达到50%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系打印件,且是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公司制作,且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与被告将要出示的工程预算书的工程量以及预算总价相差较大,工程量的多少需通过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农业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3.原告(反诉被告)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照片,欲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现状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显示施工地点,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 4.原告(反诉被告)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劳务费结算协议、中国工商银行***[00:15:4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被告***[00:16:30]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时,***[00:16:45]被告未向农民工支付劳务费,导致农民工在***[00:17:00]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信访,在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原、***[00:17:30]被告及宁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劳务费结算协议,在***[00:18:00]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外,原告***[00:18:15]再次向被告支付340000元工程款***[00:18:30]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质证后***[00:19:30]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00:20:00]农民依法讨薪是其法定权利,***[00:20:15]反诉原告不存在组织员工进行信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达到原告(反诉被告)农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 5.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即《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餐厅建设工程合同》,欲证明2024年9月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1215421.20元)、《餐厅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总价款768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建设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涉及装置楼上的及基础材料由甲方提供,在施工附属材料和设备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工期约定2024年9月2日进场,竣工日期2024年10月30日;马某某为乙方即本案反诉原告负责人;合同约定如乙方违反合同内容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承担工程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另一方的全部损失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被告所述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存在违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 6.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录音及录音文字对白、微信聊天截屏、工程施工图片,欲证明建设公司工程负责人马某某在2024年9-10月份先后多次打电话和微信聊天的方式要求农业公司尽快提供施工材料,但材料均未到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系农业公司不能按时提供原材料,2025年4月15日,建设公司拍摄的工程建设图片可知,工程所需材料仍未进场,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农业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提供材料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录音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不存在材料的问题,因为餐厅也没有完工,被告仅仅以一根柱子未到而停止施工,停工导致工期延期,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现场照片地址与事实不符,但照片内容就是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建设公司在施工中与农业公司就材料供应进行沟通符合合同约定,部分材料系在建设公司催促下由农业公司提供,但并不能证实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系由农业公司造成,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 7.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3即某县四丰绿源有机肥加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书、某县四丰绿源有机肥加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书、劳务费结算协议,欲证明反诉被告不能按时提供施工材料构成违约,反诉原告委托宁夏泰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工程预算,经预算反诉原告已经完成某县四丰绿源有机肥加工建设项目及办公楼625274.82元的工程量,完成某县四丰绿源有机肥加工建设项目餐厅218524.6元的工程量;2025年1月13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工程费490000元,尚欠工程款353799元,结合证据1、2,反诉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工程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129222元,劳务费结算协议第5条约定与甲方、乙方涉及的工人劳务费,除办公楼、餐厅外,丙方保证全部予以结清,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该条款能够证明截至2025年1月13日三方签订劳务费结算协议时,办公楼、餐厅的工程款仍未结清,因此被告并不存在向原告返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对该组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预算书是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对于工程价款是否依据已完工的工程量核算不清楚,另外该两份预算书可以理解为对整个工程项目的预算,不能表明是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另外结合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来看,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不可能高达近800000余元,对于劳务费结算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无法说明本案原告存在违约的证明目的,另外该协议中能够充分说明就办公楼及餐厅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90000元,其中的340000元是在被告通过以农民工工资未支付上访的方式迫使原告支付,被告也无法说明原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工程款应当以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总价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劳务费结算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某县四丰绿源有机肥加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书、某县四丰绿源有机肥加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书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作出,且原告(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达不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故对该工程预算书不予认定。 8.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4即某县四丰绿源有机肥加工建设项目施工图纸,欲证明被告按照施工图纸承建案涉工程的办公楼和餐厅,但在施工的过程中有办公楼部分工程量增项(办公楼的基础向下延伸一米),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对该两套图纸无异议,认为被告建设工程在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按照图纸进行建设,对于被告提出基础向下延伸一米的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如确实存在,可根据被告所述的鉴定价格确定,但鉴定价格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基础;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对建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 9.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5即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普通发票),欲证明经鉴定反诉原告施工完成的案涉某县四丰绿源有机肥加工建设项目办公楼及餐厅建设工程造价金额为423658.26元;为完成本次鉴定,反诉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0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农业公司质证后无***[00:24:00]异议,认为通过该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被告未***[00:24:15]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完成办公楼的工程量仅是20.51%***[00:24:45],故被告存在未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认定。 10.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6即(2024年-2025年)马某某钢管扣件结算单,欲证明因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工期延误,反诉原告不得不延长钢管租赁期限,额外产生租赁费7384元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00:25:45]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因***[00:26:00]本案在被告撤场后,已将全部的设备拉走***[00:26:15],被告存在严重***[00:25:30]违约,是否产生***[00:26:30]钢管延期租赁的情况以及产生的租赁费由建设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固原市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向马某某出具,但无法证实该部分钢管由案涉工程使用,且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00:26:45]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4日,农业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餐厅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建设公司对某县四丰绿源有机肥加工建设项目中的土建、钢筋、木工、架子、装修等除钢结构外的内容进行施工,承建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涉及装置楼上的基础材料由农业公司提供,在工程施工中附属材料和设备由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工程工期为2024年9月2日进场,竣工日期为2024年10月30日,办公楼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为1215421.20元,餐厅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为76800元。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按照合同进行施工,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4年10月30日竣工,截止2024年11月15日冬季建筑工程停工期仍未完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农业公司共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00元。 2025年7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建设公司施工的某县四丰绿源有机肥加工建设项目的办公楼建设工程、餐厅建设工程以及增量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评估)。2025年7月4日,本院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建设公司施工的某县四丰绿源有机肥加工建设项目的办公楼建设工程、餐厅建设工程以及增量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评估)。2025年9月,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鉴定,建设公司施工的某县四丰绿源有机肥加工建设项目的办公楼建设工程、餐厅建设工程以及增量的工程量造价为423658.26元。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农业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餐厅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农业公司与建设公司均要求解除双方于2024年9月4日签订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餐厅建设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农业公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建设公司的日期为2025年4月25日,故《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餐厅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25年4月25日;经鉴定,建设公司施工的某县四丰绿源有机肥加工建设项目的办公楼建设工程、餐厅建设工程以及增量的工程量造价为423658.26元,而农业公司已经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490000元,超付66341.74元,建设公司应向农业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66341.74元,故对农业公司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农业公司主张建设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金129222元的诉讼请求,因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24年10月30日完成施工,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合同总价款10%向农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2922***[00:36:30]2元。 对建设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农业公司向反诉原告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29222元(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计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建设公司需根据农业公司提供的材料完成施工,根据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部分材料系在建设公司催促下由农业公司提供,导致建设公司工期延误,农业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建设公司要求农业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1292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建设公司需退还农业公司超付的工程款66341.74元并支付农业公司违约金129222元,上述款项相互抵消后,由建设公司退还农业公司超付的工程款66341.74元;对建设公司要求农业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费是建设公司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所产生,根据民事诉讼案件“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该由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对建设公司要求农业公司支付钢管租赁费7384元的诉讼请求,因建设公司提交的(2024年-2025年)马某某钢管扣件结算单系固原市某建筑器材租赁站向马某某出具,无法证实该部分钢管由案涉工程使用,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农业公司予以否认,故对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楼建设工程合同》、《餐厅建设工程合同》已于2025年4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66341.7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82元,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66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