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24民初746号
原告:成都金田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新民场镇兴旺村5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原告成都金田种苗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金田种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金田种苗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15年1月起,从成都金田种苗有限公司购买四季海棠等花卉种苗,2006年6月29日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欠款27295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11月,经过双方再次对账,二被告确认欠款170500元,二被告均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2018年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律师催款函,二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70500元。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起向成都金田种苗有限公司购买花卉种苗。2016年6月29日,***向成都金田种苗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成都金田种苗有限公司2015年1月14日-2016年6月29日花卉种苗款272950元整。客户***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对账明细载明,欠款金额为170500元,***、***均签字确认。2018年1月4日,成都金田种苗有限公司向***、***发送催收欠款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对账明细、律师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金田种苗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应给付花卉款。***、***既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田种苗有限公司支付花卉种苗欠款17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5元,保全费137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 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