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材料科技发展(某某)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3984号 原告(反诉被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运河路1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405372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苏宿工业园区***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07105130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工业二区洞业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748094203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两被告于答辩期限内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2021年9月2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两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1133580.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881.20元(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LPR的1.5倍自2021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要求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上海***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被告上海***公司因台州***项目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加工玻璃定作合同》,后两被告与原告达成《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受让被告上海***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原告已开给上海***公司的定作款发票由被告上海***公司支付相应定作款,协议生效后定作款由被告*****公司支付。后被告上海***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付清其名下定作款2346312.25元。经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公司名下发生定作款共计5033581.12元,依约应于2021年1月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至起诉之日被告*****公司仅支付3900000元,尚欠原告1133581.12元未付。依照《合同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上海***公司应为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两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定作款1133580.48元的金额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被告未支付尾款的原因是向原告定作的玻璃质量有问题。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三、诉讼费应由法院判决。 两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公司因重新定作更换玻璃造成的损失502904.82元(其中已更换玻璃442平方米,费用242933.54元;未更换玻璃473平方米,费用259971.2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6日,被告上海***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加工玻璃定作合同》,向原告定作玻璃用于台州***保利玖樟府项目建设,后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被告上海***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公司。原告于2020年4月起批量供货,同年12月11日供货结束。两被告在收货时,发现玻璃有质量问题的当场退货或要求原告修理,检查无表面质量问题的安装在项目门窗上。由于原告定作的玻璃质量不过关,2020年12月起,质量缺陷大量显现,主要为定作玻璃漏分子筛、中空漏气起雾等。玻璃质量问题出现后,两被告即要求原告解决,并提出解决方案。原告也派员到台州保利玖樟府项目现场查看,但认为有质量问题的玻璃数量很少,最终不了了之。事实上,根据保利玖樟府物业中心统计,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共有678块,面积915.53平方米。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必须更换,在原告未重作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只得委托第三方海门山峰玻璃有限公司定作需更换的玻璃。截至反诉之日,已向其定作玻璃442平方米,加上人工费(120元/m³)和辅料费(硅胶17.5元/支*300支),已更换442平方米玻璃的总费用为242933元。剩余将换未换的473平方米的费用按上述已换玻璃的费用标准计算,将会产生259971元的费用损失。 原告***公司辩称,一、根据两被告的反诉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两被告在该项目中有向第三方采购玻璃,故无法确认有问题的玻璃是否为原告提供。二、无法确认玻璃出现问题的原因与玻璃安装过程是否有关联。三、问题玻璃的数量以及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价值无法确定。请求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 一、《加工玻璃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对玻璃加工定作的价格、付款时间、产品验收、争议解决等进行书面约定,被告在最后交货4个月后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异议期; 二、《合同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上海***公司承诺为被告*****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业务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公司确认截至2021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发生定作款共计5033581.12元,尚欠原告2544580.48元,且经对账被告*****公司对产品质量并未提出异议。 两被告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一、玖樟府现存质量问题玻璃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玻璃共计678块,其中915.53平方米有质量问题需要更换; 二、《玻璃购销合同》四份、江苏银行业务回单五份及工地施工费用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公司重新定作更换玻璃442平方米,费用共计184643.54元,安装费用为人工费53040元,硅胶5250元; 三、玻璃现场照片317张,证明玻璃质量有问题; 四、《回复函》复印件两份及《商务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玻璃出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但并未得到解决; 五、《监理通知单》四份,证明玖樟府项目门窗玻璃出现漏分子筛等问题; 六、《施工现场罚款通知单》三份,证明因为玻璃质量原因导致被告单位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罚款(2020年5月13日罚款10000元、5月25日罚款30000元、12年30日罚款100000元)的事实; 七、工作联系单四份(2019年8月21日两份、2020年12月27日两份),证明样板房玻璃质量不合格内侧有杂志相关事宜。 两被告在本诉中及原告在反诉中均未提交证据。 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对玻璃应提供至少十年的质量保证,案涉问题玻璃在安装时确实没问题,但在使用过程中漏气,出现了质量问题;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的待证事实,该表单系案外人单方制作,属于证人证言,但表单上未加盖物业公司公章,也没有负责人及制表人员签字确认,故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二,认为该四份合同的时间节点不对,第一份合同时间为2020年12月,远早于被告*****公司首次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2021年4月),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该份证据恰好证明该项目的玻璃并非仅来源于原告;对于银行交易明细,付款时间与前述合同约定的时间不相吻合,且前三份付款凭证的时间在被告*****公司向原告提出玻璃质量问题之前,不符合逻辑,2021年6月的两份付款凭证可能与***项目有关,但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工地施工费用明细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因两被告在***项目使用了案外第三人的玻璃,故照片上的玻璃是否为原告提供无法确认,另外玻璃安装是由被告方负责的,从部分照片上可以看出安装过程不规范,故无法判断玻璃问题产生的原因,且直到2021年3月31日在业务对账单上**时,被告*****公司也未提出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并在之后的4至5月两次支付定作款共计1400000元;对证据四中《回复函》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公司的单方陈述,对《商务函》无异议,认为原告方积极进场勘查,经查仅有10片属于原告的产品,但具体是否为原告提供并不清楚,所以并未更换;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四份《监理通知单》所加盖的均为监理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监理公司公章,本身是不合规的,从内容上看,四份通知书上均要求门窗单位限期更换不合格产品或给出解决方案,方能继续施工,而该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即便产品确实有问题,问题也已经解决,另外不能证明产品是由原告提供的;对证据六的三性不予认可,通知单加盖的依然是监理技术资料专用章,不具备出具罚款决定的资格,且均无受检单位签字;对证据七,认为其中2019年8月21日的两份早于原告的供货时间(2020年4月),与本案无关,对2020年12月27日联系单的三性不予认可,仅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监理公司公章,从内容上看,系在材料进场验收时发现玻璃存在漏分子筛现象,并要求被告在无法确认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不得进场,故上述问题现已解决,且无法确定联系单所针对的该批货物是否由原告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予采纳。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案涉项目物业中心出具的质量问题玻璃明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清单中所列玻璃系由原告提供且出现质量问题系原告所致,因此不予采纳;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第一份《玻璃购销合同》签订于2020年12月15日,早于被告方向原告反映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的时间,另外三份购销合同上仅有被告*****公司**,五份付款凭证的时间和金额与前述购销合同无法一一对应,工地施工费用明细系被告*****公司单方出具,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不予采纳;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仅从照片无法判断玻璃是否系原告提供,且部分照片中存在明显的玻璃压条折皱、开裂等密封不到位的情形,故不足以证明漏分子筛等现象系玻璃自身的质量原因导致,因此不予采纳;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称未收到过两份《回复函》,两被告亦未提交向原告发送《回复函》的凭证,故对于两份《回复函》本院不予采纳,《商务函》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纳;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至七,系***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相关文书,因上述文书系出具给***项目的施工单位上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而非本案两被告,且部分文书的出具日期早于原告就案涉玻璃的供货日期,故无法确认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1月16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上海***公司(定作方)签订《加工玻璃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上海***公司台州·***项目定作玻璃,并详细列明了玻璃配置(型号)、数量、单价、金额、包装等,交货期按定作方提供的订单计算,最终总价款按实际下单及发货数量计算;定作款采用月结方式,每月底付清上月发货定作款的70%,剩余30%在批量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最晚不晚于2021年1月5日之前结清该项目所有定作款;承揽方负责送货到定作方,卸货由定作方负责,卸货前破损由承揽方负责,卸中和卸货后破损由定作方负责;定作方认为玻璃的品种、配置(型号)、规格、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积极接货并妥善加以保管,在收到玻璃后7天内向承揽方提出书面异议;认为玻璃的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在收到玻璃后30天内向承揽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玻璃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定作方在安装使用玻璃前,应先对玻璃的品种、配置(型号)、规格、加工要求、表面质量进行检验,否则造成损失的,承揽方不予赔偿;对随着时间推移可能发生质量变化的中空玻璃产品,在定作方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后,承揽方提供十年《质量保证书》。 2020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上海***公司(甲方)、*****公司(丙方)签订《合同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上述《加工玻璃定作合同》中关于未下单数量4000㎡左右和后期工程未下订单数量4000㎡左右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本协议生效前乙方已开发票给甲方的玻璃定作款由甲方支付,协议生效后所有未开发票的玻璃定作款由丙方向乙方支付,若甲方支付,则为甲方代丙方支付;原《加工玻璃定作合同》项下的玻璃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转让后,未开发票由乙方全部开具给甲方;甲方就丙方履行上述合同应向乙方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上述合同丙方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2021年4月,原告向被告*****公司邮寄《业务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公司提货总金额为5033581.12元,原告开票金额为4896544.63元,收到定作款2500000元,故应收定作款(不含包装物押金)为2533580.48元,并要求对方核对准确后**回传,若有问题请注明。被告*****公司在《业务对账单》上**确认后邮寄给原告。后被告*****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1日和5月14日向原告支付定作款500000元和900000元,共计140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 2021年4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公司关于台州***玻璃问题的《投诉函》一份,反映原告存在延期交货、重复下单以及生产的玻璃存在漏气、漏分子筛的质量问题,数量约1100㎡。2021年5月12日,原告安排技术人员去台州工地实地勘察,现场勘察了别墅区玻璃,高层玻璃因物业阻拦未能勘察。202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商务函》一份,认为别墅区玻璃从勘察情况来看,有问题的产品属于原告质量问题的只有10片(漏分子筛、内脏),数量与被告方投诉的数量相差较多,并表示对于《投诉函》中反映的延迟交货与重复下单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质量问题原告只承担经过其勘察后确认的产品。上述原告已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现尚未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公司签订的《加工玻璃定作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加工玻璃定作合同》约定定作款月结,并至迟应于2021年1月5日前结清,被告*****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对账,截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定作款2533580.48元,扣除其之后支付的1400000元,尚欠原告1133580.48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剩余定作款,并自2021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公司为被告*****公司向原告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公司的损失问题。被告*****公司主张的损失分为两部分:已更换玻璃的损失及尚未更换玻璃的损失。对于已更换部分的损失,被告*****公司主张系因原告交付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但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原告依约于2020年4月向案涉***项目批量提供玻璃前,该项目早已出现玻璃漏分子筛现象,施工单位也因此被监理单位要求停止施工、立即整改甚至进行罚款,且被告*****公司在接受原告批量供货的同时,也在向案外第三人定作玻璃用于***项目,故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现质量问题的玻璃系原告提供;二、案涉玻璃由被告方负责安装,两被告提交的玻璃现场照片显示在安装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不规范行为,因此也无法确定玻璃自身的质量问题系导致漏分子筛等现象出现的唯一原因;三、被告*****公司于2021年4月才向原告投诉案涉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对方处理,而根据其提交的《玻璃购销合同》,其早在2020年12月已经向案外人重新定作用于更换的玻璃,即被告*****公司就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在向原告主张前已自行安排重新定作,也不符合常理。被告*****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更换玻璃的损失系因原告***公司违约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更换玻璃的损失,一方面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另一方面,虽然原告在其2021年5月28日出具的《商务函》中明确案涉***项目有问题的玻璃中属于原告质量问题的有10片,但对于该10片玻璃的型号、规格等双方并未明确,从现有证据也难以确定损失数额。故对于未更换部分损失,双方可另行处理。因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1133580.4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133580.4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被告上海***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78元,减半收取77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89元,由被告上海***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828元,减半收取4414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附页) 审判员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贇洁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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