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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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2631号
原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运河路1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405372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双型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望城经济开发区(***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675578863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双型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双型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玻璃货款168416.4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1618元(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要求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及时返还所欠集装架34个,价值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在2019年11月27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FG-A-1911-096的《加工玻璃定作合同》,约定:定金10万,末批抵充;货款采用月结方式;当月货款次月15日前对账并开票,月底前结清,采用玻璃集装架包装的,原则上送货时收回上一批送货的所有集装架(首批除外),末批货(不含补片)需卸货收回所有集装架,从送货那天起三个月内免费使用,如未能及时返还集装架的,最后由被告负责送回集装架,若被告丢失集装架须照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订单分批发货。2021年5月22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一周支付原告40万元,并于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剩余所有货款。2021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出具《付款承诺函》承诺支付20万元后,原告将现有库存发完并于2021年8月2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原告根据《付款承诺函》的约定已将库存发完。但被告未能于2021年8月2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根据2021年8月30日的《业务对账单》,被告欠原告价值117000元的包装物,以及剩余货款268416.43元。随后归还部分包装物,仍前价值1000元的包装物21个,价值2000元的包装物13个,总价值47000元。2021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尚欠168416.42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加工玻璃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价值6355000元的玻璃,最终总价款按实际下单及发货数量计算金额;付款方式为定金10万,末批抵充;对玻璃的质量认为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在收到玻璃后30天内向承揽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玻璃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承揽方仅对随着时间推移可能发生质量变化的中空玻璃产品提供十年《质量保证书》,《质量保证书》开具数量与实际发货数量等同,《质量保证书》在定作方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后方可提供;采用玻璃集装架包装的,原则上送货时收回上一批送货的所有集装架(首批除外),末批货(不含补片)需卸货收回所有集装架。从送货那天起三个月内免费使用,如未能及时返还集装架的,最后由定做方负责送回集装架,若定作方丢失集装架须照价赔偿(***自备架1000元/只、***其他大架3000元/只)等。
2021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感谢贵司长期以来的支持,我司与贵司合同的湖州健康城项目(健康学院、伴月湾、温泉岛),至今收到货物2949260.86元,目前尚欠贵司702222.86元,现有库存1245㎡,货值166193.87元,因进度款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公司承诺:1、一周内支付40万元;2、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所有货款;3、已下单的玻璃请给予发货,**。如本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时间向贵公司支付玻璃货款,本公司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同意再向贵公司加倍支付上述该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
2021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一份,载明:“感谢贵司长期以来的支持,我司与贵司合同的湖州健康城项目(健康学院、伴月湾、温泉岛),至今收到货物2949260.86元,目前尚欠贵司302222.86元,铁架欠76个(其中48个自备架,28个超白架)。现有库存1245㎡,货值166193.87元。因进度款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公司承诺:1、支付20万元后,请现有库存发完;2、2021年8月2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如本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时间向贵公司支付玻璃货款,本公司除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同意再向贵公司加倍支付上述该部分货款的利息损失。”
2021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
2021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后,双方签订《***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双方已开票应收额为102222.86元,未开票应收额为166193.57元,包装物押金金额117000元。
202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
另,原告陈述《加工玻璃定作合同》中约定的100000元定金已作为货款扣除。在2021年8月3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归还部分包装物,现尚欠自备架21个、其他大架13个,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大架的价格由合同约定的3000元/只变更为2000元/只。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加工玻璃定作合同》《付款承诺函》《***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对账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签订的《加工玻璃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25日结清尾款,但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经对账,截至2021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定作款268416.43元,扣除其之后支付的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8416.43元。合同约定由定作方负责送回集装架,现被告仍有自备架21个、其他大架13个未送回,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负责归还原告。关于逾期利息,原告已承诺未按期付款,同意加倍支付货款利息损失,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168416.4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2021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湖南双型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双型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168416.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8416.4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自2021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湖南双型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玻璃集装架自备架21个、其他大架13个;若被告不能归还上述玻璃集装架的,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7000元;
三、驳回原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4073元,由被告湖南双型节能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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