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倍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3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秀洲区高照街道运河路1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405372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棠,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倍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西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75384244K。 法定代表人:YINGCHA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苏州**倍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2)浙0411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倍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或承揽合同,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为技术开发合同明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1、案涉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本案中,***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倍公司签订《高盐水脱盐回用系统交钥匙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倍公司以“交钥匙总承包”方式承接高盐水脱盐回用系统,工作范围包括:设计、施工、安装、设备采购、物资供应、调试、培训、试运行、质保等。《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第三条)、建设工期(第七条)、竣工验收(第九条)、工程质量(第四条)、结算方式(第六条)、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第十条)等条款,涵盖了设计与施工,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而且,从案涉合同名称看,双方对合同性质的认识是明确且无疑义的。2、案涉合同是承揽合同。因建设工程合同同时也具备承揽合同的一般特征,即使不认定案涉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也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总承包合同》约定,**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高盐水系统的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公司支付报酬。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3、案涉合同并非技术开发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一般指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品种、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在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产品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技术成果的检验、测试和使用的除外。而案涉合同,并不涉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的研发,是**倍公司利用现有的成熟的技术,针对高盐废水的具体情况,为***公司设计和安装高盐水系统。二、即使认定案涉合同为技术开发合同,**倍公司也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不存在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另一方面又认定***公司对技术研发失败应有一定预期故应自负损失,前后矛盾。1、《总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验收不合格时**倍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总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第二次验收不合格视为项目验收不合格;第十五(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及违约赔偿金。**倍公司未能交付符合约定的高盐水系统,其作为违约方,应承担《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2、本案中不存在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双方均不会预见到“技术研发失败”。**倍公司自称是有经验的专业机构,凭借其技术优势,针对实际水质情况,设计、安装高盐水系统。而在制作设计方案时,**倍公司没有检测“二氧化硅”和“硬度”两个重要指标(见***公司一审证据第188-189页,会议录音文字稿),未充分考虑水质情况,设计方案明显不合理,导致验收不合格。因验收不合格,**倍公司经过试验,提出整改方案,并认为可以验收合格。原判决因此认定“相关技术方案(困难)并非难以克服,只是需增加成本”。在此情况下,原判决却又认定***公司对技术研发失败应有一定预期,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公司基于**倍公司声称的行业声誉和技术实力,才将高盐水系统交由**倍公司总承包;如果可以预期到所谓“技术研发失败”风险,就不会选择**倍公司,而是另行选择其他更具技术实力的承包人。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当预期到技术研发失败的风险,显然与合同目的不符。 **倍公司辩称,1、***公司坚持认为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倍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内容,案涉交易完全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而非建设工程。2、本案所发生的争议并非**倍公司之过。案涉合同及技术协议既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技术协议也明确了***公司所定制的相关系统的技术参数及要求。本案目前的现状是由于***公司的进水水质与技术协议约定不符所致。从积极履行合同出发的话,双方理应针对现状,寻求妥善解决方案,并对合同做相应变更。但***公司却未能表现出积极姿态,反而单方解除合同,其解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也对最终解决污水处理问题不利。3、**倍公司是真正从环保理念出发,从能够实际解决***公司的污水处理问题考虑,才不断地研究优化方案,并主张确认***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合同,以期成功处理***公司污水问题的愿望得以实现。 **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本案案由。本案**倍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完全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二、**倍公司是按照***公司确定的技术参数,设计、制作、调试、交付相应的污水处理系统,不存在委托**倍公司技术开发的事实。从一审中**倍公司的举证可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因为***公司的实际条件与当时确定的技术参数不符,导致**倍公司按照原先确定的参数所设计制作的相应系统无法达到约定要求,因此不可归咎于**倍公司。三、**倍公司在***公司实际条件与合同附件所约定的条件不符的情况下,本可以等待***公司条件满足,再作决定。但是,**倍公司考虑到该系统是为了处理污水所需,从环保处理设备企业的责任感出发,以及为***公司利益考虑,**倍公司没有单方面中止履行,而是不断与***公司积极沟通,反复提供建议,以期在***公司实际条件与约定参数不符的情况下,仍能利用现有技术条件,重新优化。为此,**倍公司付出巨大的人力财力,进行相关试验。然而,***公司却毫无履约诚意,始终不给予积极回应。经**倍公司向***公司经营地环保部门了解,***公司目前在不需要运行案涉污水处理系统的情况下,已经能够通过环保监测。案涉污水处理系统对于***公司而言已经没有利用价值,这才是***公司解除合同的出发点,而这显然不正当。为此,**倍公司依法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此却未能给与关注。 ***公司辩称,一、关于设备故障原因。***公司水源地、生产地、生产工艺均没有任何变化,**倍公司认为“水质变化导致设备无法调试合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实际上,**倍公司制作设计方案时,未充分考虑水质情况,没有检测“二氧化硅”和“硬度”等关键污染物参数,设计方案不适应水质状况才是设备故障的根本原因。二、关于水质参数的来源。《技术协议》第3.4.1条(***公司证据第18页第3行)明确约定,水质根据“乙方检测数据”确定。但**倍公司上诉意见认为,其依据***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设计污水处理系统,并不需要自行检测污染物参数,该观点显然不能成立。三、关于设备的经济价值。根据**倍公司在技术协议中的测算,设备一次性投入300万元,废水处理成本每吨1.44元,如正常运行,可以节省“自来水费+污水处理费”;现设备无法调试合格,**倍公司要求追加300多万费用,废水处理成本升至每吨4元以上,能否成功尚有待验证,因设备性能与**倍公司测算结果不符,所以失去经济价值。2020年5月会议纪要中已经指出这一问题。综上,**倍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公司与**倍公司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二、判令**倍公司向***公司退还其已收到的合同款19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预付款99万元自2018年10月15日起算利息,到货款99万元自2019年4月4日起算利息;利率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时利息暂计312126元);三、判令**倍公司向***公司赔偿因高盐水脱盐回用系统无法运行导致***公司增加的水费和污水处理费开支200万元;四、判令**倍公司拆除其设计、安装的高盐水脱盐回用系统,恢复现场;五、**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公司与**倍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附《高盐水处理项目技术协议》)一份,约定由**倍公司为***公司设计、安装高盐水脱盐回用系统,处理***公司生产中排出的高盐废水;合同总价款330万元,其中预付款、到货款、验收款各99万元(30%),质量保证金33万元(10%);项目设备清单见《高盐水处理项目技术协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2019年4月4日各支付99万元,合计198万元。后**倍公司进行调试,但因故无法调试成功。事后双方曾多次开会协商后续解决方案,**倍公司建议增加费用进行技术更新,***公司认为增加费用也无法解决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附《高盐水处理项目技术协议》)约定由**倍公司为***公司设计、安装高盐水脱盐回用系统,由于该系统是针对***公司特殊的水质所设计,且约定项目范围明确不包含土建施工,故双方合同实质内容是一种技术开发,其中涉及到的设备均是基于技术开发的要求,根据合同所附《技术协议》进行采购、配备,本质上服务于技术,故该合同性质宜确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本案案由亦应确定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同时,本案双方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2018年9月29日),但合同履行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的2021年1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四条规定“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八百五十八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一期合同总价款330万元,其中预付款、到货款、验收款各99万元,质量保证金33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到货款各99万元,合计198万元。**倍公司亦完成了高盐水脱盐回用系统的设计、安装,但因调试过程中出现堵塞,无法完成调试,根据**倍公司的实验报告,***因是水中悬浮物较高,并建议增加“UF超滤系统”去除悬浮物,为此需增加付费119万元。后又提出整改方案,拟另行收费330万元,***公司均未予接受,并由此中断了合同的履行。对此,**倍公司未能实现系统的正常运行系属事实,其辩称系进水水质发生变化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从**倍公司提出的建议和整改方案来看,相关技术方案并非难以克服,只是需增加成本,相关成本理应纳入**倍公司的履约成本中,现**倍公司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费用支出,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费用数额,***公司有权拒绝,由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责任在于**倍公司。现***公司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合同解除时间为一审法院向**倍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5月9日。合同解除后,**倍公司应返还***公司支付的费用,同时有权取回已安装的设备。至于***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及损失200万元的请求,由于技术开发活动本身具有客观规律,技术开发人员利用现有技术资料和物质条件进行创造性劳动,技术有可能研发成功,也可能失败。故对于技术研发失败,***公司应当有一定预期,其相关请求所涉及的损失属于其可预期的损失,应由其自负。至于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倍公司对案涉系统只负责设计,系统排布,不含土建施工,故对其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八百五十四条、第八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倍公司在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附《高盐水处理项目技术协议》)于2022年5月9日解除;二、**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公司款项198万元,同时**倍公司取回已安装在***公司处的设备;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38元,减半收取计20569元,由**倍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倍公司向本院提交**市环保局复函及其附件,证明***公司解除合同具有主观恶性。 经质证,***公司认为,若**倍公司能提供纸质原件及下载证明,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本案合同的履行与环评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2018年9月29日,***公司(甲方)与**倍公司(乙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约定,“七、工程项目期限:一期工程项目合同生效后120天内完成设备制作、安装和调试,且具备试运行全部条件(如由甲方原因造成,工期顺延)。”“九、验收时间:……工程项目验收不合格且双方未对解决方案协商一致,乙方应当向甲方返回已经收到的全部款项,设备由乙方负责拆除。”“十五、违约责任。(一)如工程项目延迟完工,允许宽容15天不承担违约责任,之后每七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七天按七天计算,但延迟完工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如果因乙方原因延迟完工的时间超过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当向甲方返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三)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的违约金及违约赔偿金的最大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款。” ***公司、**倍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高盐水处理项目技术协议》,其中供货清单载明“三、电渗析处理单元……12.保安过滤器处理能力为75立方米/小时,过滤精度为5微米、13.保安过滤器处理能力为30立方米/小时,过滤精度为5微米;”“运行成本分析”记载折算每吨废水处理费1.44元/吨。 2019年5月31日,**倍公司***抄送**倍公司***、**邮件载明:“关于*****调试,我们电渗析系统的1um过滤器目前基本在3-8hrs就会堵塞,另外的碟片式过滤器和5um袋式过滤器目前运行正常。为了保证系统的稳定运行,在咨询过电渗析膜厂家廷润后,结合调试经验,我们计划进行以下调整:1、更换更大的计量泵,把进水pH控制在3以下(目前计量泵只能调节到4);2、更换成新的1um或者5um过滤器,目前我们正在紧急采购;3、更换滤芯后系统满负荷运行,测试堵塞时间,如果运行正常则以后按此方式运行;4、把堵塞的物质邮寄给北京廷润,由他们分析,如果不会影响电渗析,则将取消1um过滤器,更换为5um过滤器;如果此成分会影响电渗析,则必须增加超滤。” 2019年7月8日,**倍公司***向***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项目5月份开机调试,调试运行期间,保安过滤器就发生明显堵塞现象,多次尝试后仍堵塞;同时凤阳项目开机以后也发生了电渗析膜堵塞情况,为了分析堵膜原因和验证整改方案,我们于6月21日开始在凤阳和**分别进行了电渗析中试实验,实验于7月5日结束。中试结果如下:**:原水为RO浓水(极少量)+循环水+砂碳滤反洗水,加了超滤+杀菌剂,系统能稳定运行,有轻微压力上升,但是在可接受范围。实验验证了采用超滤工艺是有效的,也是必须的。……综上,**项目是以循环水为主,因此整改措施是必须增加杀菌+超滤设备;……附件是*****项目的中试实验报告、技术改造方案及报价。附件《中试实验报告》载明“***电渗析系统于5月中旬现场开始开机调试,电渗析部分进水经过碟片式过滤器+5um布袋式过滤器+1um保安过滤器,然后进入电渗析装置。调试运行期间1-2个小时,保安过滤器就发生明显堵塞现象。多次尝试后仍堵塞。经我方初步分析,保安过滤器的堵塞主要为水中悬浮物SS较高,污染物的颗粒大小介于25um到1um之间,为保证电渗析系统稳定运行,需将该物质(初步判断该物质可能为胶体、细菌、金属离子沉淀物等)进行去除。”附件《升级改造技术方案》记载“2.2升级路线因过滤器堵塞频繁,CPS**倍建议增设UF超滤系统一套,设置于碟片式过滤器和带式过滤器之后,紫外线杀菌之前。”《工程报价清单》载明总费用1192123元。 2020年1月6日,**倍公司***向***公司“zhouxiongming”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贵司的高盐水处理设备,经过长时间的现场中试和水质测试,已确定:硬度和SiO2是导致堵膜的主要原因。针对以上问题,我们提供了两个解决方案。 2020年5月22日,双方《会议纪要》记载“甲方(***公司)答复意见如下:一、大试和最终整改方案由乙方(**倍公司)自行负责、自行拟定,甲方愿意在不增加成本的前提下予以配合,入场需增加的设施设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再分担任何成本。二、大试和最终整改完成时间暂不确定,但是整改完成后甲方必须试运行3个月方可进行验收,自本会议纪要形成之日起所有整改和试运行过程总时长不得超过6个月。三、乙方大试之前须提供拟整改完成后最新的运行成本分析报告,该成本不得超出甲方现有水处理成本,否则该设备没有存在的必要,应予以退货。四、乙方必须承诺该整改措施若无法最终验收通过,乙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配合甲方的处理要求。五、乙方应积极解决甲方子公司安徽***光伏玻璃有限公司水处理系统未能正常。” 2020年8月4日,双方《会议纪要》记载“一、针对甲方1(***公司)的项目乙方(**倍公司)先用40m³/h的水量进行大试,设备、材料均已备齐,甲方1提供入场条件。乙方应在本会议纪要签订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完成调试,使之具备试运行条件。二、调试完成之日起次日即可交接甲方1开展试运行观察。试运行3个月后若得到甲方1书面认可,乙方应自行在3个月内完成进行另外40m³/h水量的设备采购制造安装和试运行。三、上述全部工作实行时间不得超过8个月,工作全部完成后甲方1、乙方组织最终验收。” 2021年11月5日,***公司向**倍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称:1、鉴于贵司已严重逾期履约,且经延期后仍然未能交付约定工作成果,我方拟解除两份EPC总包合同,请贵司指派相关负责人到我方协商此事,建议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地点在我方**秀洲办公楼;2、如贵司认为**水处理设备有望整改合格并投入运行,请于2021年11月10日前,向我方书面告知整改方案的具体内容、实施情况、预期结果、所需时间等,我方将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下一步决策。特此函告。 2021年11月26日,**倍公司向***公司提供《高盐水项目升级修复技术方案》。载明:“2.2.1工程概况。本方案是专为浙江***玻璃有限公司高盐水处理项目编制的升级修复方案。在项目调试过程中发现,为保护EDR电渗析系统而设置的1um大通量过滤器极易堵塞,导致系统停机并无法实现自动连续运行;且长期以往将对现有EDR电渗析处理设备/设施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因此,特提出本技术升级修复方案。”“根据往期中试实验结果及数据,针对目前系统,我们**倍CPS决定使用超滤+RO代替后续EDR电渗析进行水处理,产水达标回用,浓水排放,为验证方案的可行性,我司将提供一套超滤+RO中试设备发往现场,中试设备处理能力在3-4m³/h,处理效果达到回用要求后再进行完整的方案规划补足剩余处理设备。”“4.2.2运行费用。本项目初步估算吨水处理费用(电费和药剂费)为:4元/吨废水。”《工程系统报价单》记载总价为3302752元。 2022年1月24日,***公司向**倍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二)》称:二、当前《升级修复技术方案》和《报价清单》存在的问题:1、减少了可处理污水种类、降低了水回收率、提高了运行成本,主要参数不符合原技术协议约定。《升级修复技术方案》第2.2.2节载明:“砂碳滤清洗水、反渗透和混床清洗水。.。.。.软化清洗水和反清洗排污水等均不得进入本系统处理。”而原技术协议3.2约定,前述污水均可处理。第2.2.5节载明:“本系统整体回收率达到60%”。而原技术协议3.5约定,回收率达到80-85%。第4.2.2节载明:“估算吨水处理费用(电费和药剂费)为:4元/吨废水。”而原技术协议5.3.2约定,每吨废水处理费1.44元。2、贵司要求另行收费并在升级修复前预先收费,违反契约精神。贵司对现有水处理系统进行升级修复,应自行承担相应成本。如贵司按照承诺,完成了对水处理系统的升级修复、调试合格并交付使用,我司可以考虑给与适当奖励和补助。但贵司通过《报价清单》提出另行收费并在升级修复前预先收费,违反EPC合同约定,我司当然不可能同意。《报价清单》中拟收费金额高达330万元,已经与EPC合同总价款相当。据此,我司有理由怀疑原设计方案是否完全不适应我司生产要求,必须推倒重来。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一审确定的案由是否正确;二是一审判令解除合同是否正确;三是**倍公司是否应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和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开支。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双方总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项目的承包范围不包含土建施工,***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合同为建设工程合同,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倍公司认为本案合同为定作合同,从双方履行内容看,***公司并不提供具体的系统设计图要求,涉案合同并不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标的为高盐水处理项目,主要内容是**倍公司对废水处理系统进行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培训等,本质上是**倍公司接受委托为***公司提供全套废水处理技术,故一审确定案由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技术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倍公司理应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符合约定的研发成果。一方面,双方合同约定工期为合同生效后120天,但**倍公司在安装设备后、调试过程中出现了电渗析系统的过滤器堵塞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双方保持了沟通,**倍公司提出了增设UF超滤系统方案,双方2020年8月4日《会议纪要》约定了全部整改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个月。然而,**倍公司并未按照《会议纪要》期限完成任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远超双方合同最初约定的交付期限。另一方面,双方合同标的为330万,**倍公司先后提出的改进方案成本分别高达119万余元、330万余元,改进后的废水处理成本4元/吨也远超原始设计的1.44元/吨,继续改进系统履行合同显然并不经济,况且在2020年5月22日《会议纪要》中***公司明确不承担任何成本。本案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一审判令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倍公司上诉提出系统无法调试成功的原因在于***公司的废水条件与当初确定参数不符,但**倍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的样本,并未经***公司现场确认,不能确认真实性。**倍公司还提出***公司目前在不需要运行案涉污水处理系统的情况下,已经能够通过环保监测,案涉污水处理系统对于***公司而言已经没有利用价值。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是否通过环评与本案合同履行并无必然联系,**倍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一项新工艺的开发必然伴随着研发失败的风险,签订合同的双方都应该有所预期。双方在电渗析系统出现问题后保持了积极沟通,但该技术困难已经无法在合同总研发费用下得到克服。鉴于合同签订后的三年间**倍公司完成了设计、安装并积极调试,做了大量改进尝试工作,不存在怠于履行合同的过错,对本案废水处理系统研发失败的风险由双方合理分担更为公平。一审仅判令由**倍公司返还***公司已付款、取回设备,而未支持***公司主张**倍公司赔偿资金占用利息及增加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的诉讼请求,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倍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案涉污水处理系统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因该事实已无需通过鉴定即可查明,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20元,由上诉人***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由上诉人苏州**倍环保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刘坤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