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台州市台州湾经济产业集聚区从事钻探工作。工资自进场之日至出场之日每人200元/台班。2013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放钻机时,搭架因台风过大而倾倒,原告腿部及腰部被砸伤。因工伤需明确劳动关系,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偏离事实真相,以事故后签订的虚假的劳务合同为依据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真相,适用法律也存在误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12号仲裁裁决,并确认原告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5日止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具有较严格的人事管理制度,所有新进员工都必须经过一系列应聘流程才能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员工入职后也有较严格的管理体系,而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相关入职前应聘流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受被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原告的劳动报酬也不是由被告直接发放。而且,原告在被告的工作场所仅工作二十天,仲裁庭审中原告及其申请的证人也都承认工作结束后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位工作人员另行寻找其他工作。被告实际上是将一部分钻探工作承包给***,原告是***雇佣的人员。因此,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浙江省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三页、台州章氏骨伤医院出院录复印件一份、宁波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的伤情。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二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工作不予认可,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关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例资料佐证,且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3.关于2013年度与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劳务费用结算说明手写复印件、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劳务费用结算说明是被告打印完后让原告抄写的事实。原告称被告知道原告及***等急着回家,让他们抄写该劳务费用结算说明后才支付工资。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手写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打印件及原告方陈述的补充事实不予认可,称打印件任何人都可以制作,无法据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手写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打印件不予认定。
4.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为逃避责任补签劳务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时均与***签订类似的工程劳务合同,本案所涉的工程劳务合同是因当时处于国庆假期而事后补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劳务租赁业务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是虚假的,***不存在出租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出租是指劳务出租。仲裁庭审中,***对该业务结算单所载的第1项至第4项内容没有异议,对第5项内容有异议,且否认该业务结算单中两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仲裁庭审中***对该证据所载的第1项至第4项内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业务结算单中第1项至第4项的内容予以认定。
6.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1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劳务合同及关于2013年与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劳务费用结算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雇佣到被告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工程劳务合同是被告为逃避责任而签订,是虚假的;***等人是为了拿到工资迫于无奈而抄写劳务费用结算说明。本院认为,工程劳务合同系被告与***签订,***在仲裁庭审中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与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等人出具劳务费用结算说明的事实也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从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12号案卷中调取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仲裁答辩书、仲裁庭审笔录、原告方的代理意见各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日,经***介绍原告***等人到台州市台州湾经济产业集聚区从事钻探工作。2013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至台州章氏骨伤医院治疗。同年10月10日,原告转入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在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3月19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2014年5月26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1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与***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台州东部新区启动区块吹填及软基处理工程项目原位观测钻探工作需要,委托***配合完成相关劳务工作,工程地点位于台州椒江区,工作量预计20个孔,工期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31日,劳务费用按劳务人员实际工作量计算,每台班800元;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出具劳务费用结算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是否形成具有人身和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根本要件在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进行有效的管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未履行招录手续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接受被告公司的人事管理;原告等人虽在被告承包的项目场所内工作,但相对于被告公司所属的测绘业务,其工作性质具有辅助性、临时性,且原告所做工作的分工系其内部自行协商,被告公司未予以具体安排指挥,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工作进行过考勤,被告公司与原告等人未形成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原告等人系以按照每人200元/台班的标准,以完成既定工作量计酬结算,原告在庭审中也陈述,***说有活就干,没活就回来,表明原告未与被告形成按劳分配的稳定经济从属性关系。因此,原、被告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