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上航测绘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林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21民初3900号 原告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25599445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徐碧一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97594C。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林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莲花山林业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航测绘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明分公司”)、龙岩市新罗区林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航测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航测绘公司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闽G2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19**号挂车与登记在原告名下由***驾驶的浙浙B79P**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多名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33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名下牵引车及挂车均投保在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名下。原告为维修浙浙B79P**轻型货车支付修理费24000元,另支付本起事故的施救费700元,合计24700元。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22700元,根据事故主次责任按三七开的责任比例分担,三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剩余22700元的70%即1589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剩余车辆损失1589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789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辨称,一、答辩人是肇事闽闽G29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闽F19**车的实际车主,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在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首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担赔偿,商业险不足再由车主承担。本案商业险足以承担该赔偿,答辩人和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都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原告遗漏诉讼主体。作为涉案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组成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驾驶的车辆是主挂车,因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答辩人只承担比例赔偿责任,闽F闽F19**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也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遗漏诉讼主体。若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答辩人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请损失24700元无异议。三、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意见。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基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故闽G2闽G292**车(闽F1闽F19**方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相应地答辩人与闽F**闽F19**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依比例共同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若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则答辩人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承担35%赔偿责任。 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答辩人于法无据,不能得到支持。二、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33060号)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明确确定了当事人及事故车辆闽G2**闽G29***9P浙B79P**驾驶员***、***。闽F1**闽F19**车,是在牵引车牵引的情形下,跟随牵引车行驶于路上,故挂车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且挂车在交警挂牌上户及年检时,并不要求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三、2015年01月13日,龙岩市新罗区林业运输有限公司与车主***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将自己所有的闽F19**闽F19**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现有F1922挂壹辆挂靠甲方,……如乙方在经营中造成亏损或发生交通事故及该车的债权债务,甲方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和连带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答辩人未参与挂靠车辆的运输经营活动,整个运输经营活动均由实际车主***自主安排,货源和客户由实际车主联系,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产生的收入由实际车主支付和获取,驾驶员也由实际车主雇佣。四、根据保险条款,主车和挂车链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挂车在交警办理挂牌上户及年检时,并不要求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挂车不存在承担责任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5时20分许,被告***驾驶闽G292**闽G292**车牵引闽F19**闽F19**中化四号路口往东桥埭仔港口方向行驶,至中化码头交叉路口路段,与其行驶方向路右路口行驶出来由***驾驶附载***、***、***、***的浙浙B79P**浙B79P**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9日对本事故作出第201533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上航测绘公司所有的浙浙B79P**浙浙B79**47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用24000元、施救费700元。被告***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其系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闽闽G292**闽G292**登记的车主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闽闽F19**闽F19**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被告***自认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并交该车挂靠在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对挂靠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浙B浙B79P**浙B79P**、事故施救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闽F闽F19**闽F19**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与闽G2闽G292**闽G292**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上航测绘公司认为,挂车与主车是一体的,所以挂车和主车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认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驾驶的闽G2闽G292**闽G292**挂车,因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部分,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只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闽F1闽F19**闽F19**公司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若闽F19闽F19**闽F19**险,则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承担35%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相应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的商业险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而非按比例承担责任。只有在主车和挂车都投保了商业险的前提下,才是主、挂车按照比例承担商业险。所以主车应当承担所有责任,即使该条款与保险法规定不同时,也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解释。 本院经审查认为,闽F192闽F19**闽F19**闽F1**0号重型半挂牵闽G292**,其与主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挂车必需投保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况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只有在主车和挂车都投保了商业险的前提下,才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闽F1922闽F19**闽F19**任险,则原告的车辆损失只要在投保主车的赔偿限额之内,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就应当全额赔偿。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以闽F1922挂闽F19**闽F19**人保三明分公司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只应承担35%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与约定的合同条款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闽G29270号闽G292**闽G292**2挂号挂车与其行驶方闽F19**出由***驾驶附载***、***、***、***的浙B79P80号浙B79P**撞浙B79P*****、***、***、***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330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有效依据。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共认为3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肇事闽G29270号闽G292**已闽G292**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被告***系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应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15890元[(原告总损失24700元-交强险赔偿额2000元)×70%]。原告请求被告***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虽作为肇事闽F1922挂号闽F19**位闽F19**动力挂车,是在闽G29270号重闽G292**引闽G292**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故原告请求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驾驶的肇事闽G29270号重闽G292**在闽G292**公司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人保三明分公司提出的其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只应承担35%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罗区林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89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