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民辖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某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4)苏0281民初9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五份合同关系均发生在江阴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江苏江阴,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驳回江阴某设计院有限公司起诉的意见,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处理的范畴,管辖权异议裁定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的江阴世茂御龙湾项目早在2016年就已经交付,在江阴市已经没有履行行为,江阴市已经不是合同履行地,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也已经不在江阴市。因此,本案应当由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阴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原审原告江阴某设计院有限公司以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为被告提起的合同之诉,因江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接收货币一方江阴某设计院有限公司所在地江阴市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