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沪0115民初73985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男,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367.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3,5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46,367.04元为基数,按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4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20,000元,将诉讼请求3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26,367.0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以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率不变。事实理由:2021年7月8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直膨机设备采购合同——合肥滨湖某二期项目》(合同编号:2020-04-29(设备)04),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直膨机设备的供货事宜。合同4.1条约定,供方对合同货物交货后给予2年的保证期,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以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24个月。合同10.5条约定,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质量保证期满如本合同内产品无质量问题待需方收到业主/总包支付的相应工程款,扣除供方维保期间应承担的相应费用后支付供方(无息)。一份项目名称为合肥滨湖某二期机电施工分包工程的《供应商对账单》载明,截至2022年9月20日,实际供货金额为1,545,568元,累计开票金额1,408,522元,质量保证金(3%)42,255.66元(2022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被告方项目经理***于该材料上签字。(2023)沪0115民初109740号生效判决认定,质保金计算存在笔误,应为46,367.04元。原告认为,根据前述事实,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23,550元没有异议,但对欠款金额的构成有异议,应全部为维修费。被告就质保金已分别于2024年3月7日支付20,000元,于2025年4月30日支付26,367.04元,故已付清。此外,对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不予认可,不付款的责任并非被告,原告对所供货物有维修的责任,且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的开具属于主合同义务而并非附随义务。鉴于原告拒绝开票,被告作为国企因合规要求无法付款,故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8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直膨机设备采购合同——合肥滨湖某二期项目》(合同编号:2020-04-29(设备)04),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直膨机设备的供货事宜。2.2合同总金额暂估(含增值税)1,408,522元。该暂定总价是依据需方提供的暂定数量清单计算得出的。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乘以供需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品牌、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且经需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以本合同单价为准,单价执行合同附件一《合肥滨湖某二期项目直膨机设备采购合同清单》价中对应的价格。4.1供方保证货物用上等的材料和一流的工艺制成,崭新、未曾使用,并在各方面与合同规定的质量、品牌、规格和性能相一致,在货物正确使用的情况下,供方对合同货物交货后给予2年的保证期,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以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24个月。10.1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供方向需方提交合同暂估总价20%的发票,需方收到预付款发票后30日内向供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在支付货款时一次性全额抵扣。如供方未按双方约定到货时间供货则需将预付款全额退还给需方。10.2供方按需方经项目经理***签署的需用计划的要求分批次向需方交货,货到现场经需方协同监理及业主对产品表观验收,每批货物验收合格后,供方向需方提供每批所供货物100%的合法有效税务发票,待需方收到总包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向供方支付该批实际供货金额至90%的货款(支付时扣除20%预付款)。10.3安装完毕且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待需方收到总包支付相应工程款后支付该批实际供货金额至95%。10.4待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待本工程结算完成且需方收到工程总包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向供方支付至实际供货总价的97%。10.5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质量保证期满如本合同内产品无质量问题待需方收到业主/总包支付的相应工程款,扣除供方维保期间应承担的相应费用后支付供方(无息)。 一份项目名称为合肥滨湖某二期机电施工分包工程的《供应商对账单》载明,截止2022年9月20日,实际供货金额为1,545,568元,累计开票金额1,408,522元,质量保证金(3%)422,55.66元(2022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被告方项目经理***于该材料上签字。 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1097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对于合肥滨湖某二期机电施工分包工程项目,《供应商对账单》中记载的截止日期为2022年9月20日,质保保证金(3%)422,55.66元(2022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质保金计算存在笔误,应为46,367.04元。” 202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137,046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24512000000122074613,备注:合肥滨湖某二期项目。至此,原告就合肥滨湖某二期项目共计开票金额为1,545,568元。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于当日发送给被告项目经理***。 两份空调设备维修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合肥滨湖某二期机电施工分包工程,联系人为***,联系电话:XXX;费用明细分别为12,200元,23,750元;付款单位:被告;备注:1.因项目要按***奖做前期工作;未通知厂家售后,擅自更改设备用途致使设备损坏;后要求厂家人员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在维修人签字处盖章,被告项目经理***亦签字确认,并署期为2024年3月5日。 一份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专用章载明,被告于2024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客户附言:材料款/合肥滨湖项目代:中建16869。 2025年5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项目经理***通过电话进行联系,主要内容如下。 原告男性工作人员说:“我们打官司的时候说的很清楚,我不管那个事情,那个钱跟我也没有关系,后面你不是也自己付2万块钱,你们公司的款转给我,我才把那钱退回去,那现在又赖到我头上,又要叫我付这个款,那你叫我怎么办。” 被告项目经理***说:“我问一下公司看看怎么样,就是现在这个平台(投诉)不是要求这两天要处理掉吗?” 原告男性工作人员说:“你这2万块钱,当时说好的,就是说付给工人的款子,跟我们那个质保金是没任何关系的,我们已经在打官司了,不是说不处理这些事情吗?” 被告项目经理***说:“我问一下公司,那个来龙去脉,我跟公司也说过,这个结算怎么弄,你可能是官司在前是不是,反正这个情况我跟公司说了。 原告男性工作人员说:“我一看你付2万块钱,然后你工人之前也付了13,500元,我就没管这事了,但你这次2万块钱又坑到我这边来,那你有点过了吧。” 被告项目经理***说:“我也没参与这些事情,我现在我在别的地方,我那些事情没管。” …… 被告项目经理***说:“去年几月份我还跟你核实过这个情况,差了多少钱,现在公司是着急你那个平台上投诉嘛,要求今天把这个事了结,所以那天我本来打电话跟你说,先把这个平台投诉的事平了,再把这个钱理出来,应该会给你。” …… 原告女性工作人员说:“***,当时你再三保证了,跟质保金掺和不到一起,然后我才答应你,走我们公司的账,代付的。如果说现在这样搞,我就把你追加上了,当时你自己找的工人来那个,最后你们把价钱谈好了,然后付款的时候,你非要让我来付。” 被告项目经理***说:“必须从你这边走,我自己哪有钱,我哪有钱做那个,必须是公司付。” 原告女性工作人员说:“那维修费跟质保金不掺和一起的呀,这是两个钱,维修费是维修费,质保金是质保金,你公司把质保金和维修费掺和到一起了。” 被告项目经理***说:“那个3万多块钱不承认吗?(公司)没有说啊。” 原告女性工作人员说:“你公司就是不承认,然后你跟你公司协调吗?” 被告项目经理***说:“我问一下公司,现在就是平台要求今天把那个(投诉)事处理完的啊,他是急着先把该付你的钱付掉,剩下那个3万多(修理费)应该,是不是结算那块去年没搞掉。” 原告女性工作人员说:“财务就是说你没报,财务账上只显示质保金的钱,你维修金这块的钱你都没报,没有做。” 被告项目经理***说:“应该是没做上去,要不(就)财务那就显示那个。” 原告女性工作人员说:“(维修费)我这只是代付的。” 被告项目经理***说:“你那法院判下来,只是针对原先的那个(货款)没带这个钱是吧。” 原告女性工作人员说:“对呀,那个钱我们已经在走官司了,我都跟你说了,我们不合适去弄这个(维修)事,你说没问题,我就是怕后面扯不清。” 被告项目经理***说:“我也会找公司那个(维修)钱看怎么付你们。” …… 被告项目经理***说:“作为项目来说,作为我这,我也承认的,明天你就算把我告了,该告就告,我这边公司付不了钱,不是我个人的事情。” …… 被告项目经理***说:“反正这个事情是存在的,我也跟你们去年保证这个钱会给你们的,因为必须从你这走账,不从你这,跟你有合同,你维修不属于你的质量问题,那就是这个维修费加在你这一块,哪个项目都是这么操作的,我不可能自己拿钱出来,我自己有多少钱给他垫进去,那(不能)白维修,我自己掏钱维修吗,那肯定公司掏钱呀。” …… 被告项目经理***说:“我跟公司在协调,我给你打电话就是,公司当时跟我说跟你协调一下,先把目前已有的账目上的事情,就是打官司那个了掉,他们去年那个网上挂账没挂上去,去年我给公司打了报告的,这个情况我是说了的,我不会自己到平台上挂账,那公司该谁去挂就去挂,来龙去脉,给公司打的专题报告都打过。”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于2025年4月30日支付原告质保金26,367.04元。此外,被告认可有23,550元的维修费未予支付,但需要原告先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直膨机设备采购合同——合肥滨湖某二期项目》《供应商对账单》、(2023)沪0115民初109740号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空调设备维修单、通话录音(附文字)、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直膨机设备采购合同——合肥滨湖某二期项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对于合肥滨湖某二期机电施工分包工程项目,根据《供应商对账单》以及(2023)沪0115民初1097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被告应于2024年7月1日起支付原告质保金46,367.04元。 本案审查之关键,在于判断被告于2024年3月7日所支付的20,000元的性质是质保金还是维修费。 本院注意到,该笔款项被告支付于(2023)沪0115民初109740号案件审理期间,虽然原告因质保期未届满撤回了主张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支付了部分质保金,按常理双方均应向法院予以披露或说明,特别是被告应积极主张该笔债务消灭。其次,案涉项目的质保期经双方确认一致为2022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被告支付该款项的时间节点明显还在质保期内,故付款条件当时并未成就。再次,鉴于本院在2024年3月27日作出的(2023)沪0115民初1097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拖欠除质保金以外剩余货款的事实,被告在拖欠主要货款的情形下却能提前支付未到期的质保金,况且,该笔款项支付时原、被告就质保金在内的货款已发生争议并涉诉,被告转账时必然谨慎,若支付的确是质保金,转账附言写成材料款不利于双方清晰对账,并不符合常理。最后,被告陈述存在两次维修,第一次维修后由于未结清维修费,原告拒绝第二次维修,被告此时不支付拖欠的维修费却提前支付未到期的质保金也不符合债务清偿顺序和常理,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实难认定被告所支付的是质保金。 相反,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项目经理***的通话录音以及空调设备维修单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 1.双方确认案涉项目的维修并非原告提供货物的质量问题,系项目业主方为创“***奖”未通知原告擅自更改设备用途致使设备导致的损坏,后被告项目经理***自行寻找案外人进行了修理; 2.被告项目经理***认为货物维修即便并非原告的责任,原告也应就维修费配合“走账”,即由原告先垫付维修费,待被告项目经理上报被告公司说明情况后再返还原告,否则该笔维修费无法出账; 3.被告项目经理***认可原告就维修费配合“走账”的事实并愿意向被告公司说明该情况,并认可被告于2024年3月7日支付的20,000元款项的性质就是维修费,与系争质保金无关; 4.因原告曾拒绝就维修费配合“走账”,被告项目经理***先垫付20,000元转给原告,原告遂向案外人(实际修理方)代付了相应的维修费,待被告于2024年3月7日支付的20,000元到账后,原告按照与***的约定将该笔款项返还给***。 此外,被告认可了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两张某单的真实性,但是原、被告一致确认维修费的金额为23,550元,而两张某费合计载明的金额却为35,950元,两者存在金额差异和明显矛盾,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据,所谓维修费并非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系原告受被告指示代付了部分维修费给案外人而产生,所以两张某单金额才与原、被告确认的维修费金额并不一致。 至此,根据双方电话录音内容再结合维修单上的落款时间点(2024年3月5日),被告付款的时间节点(2024年3月7日)以及垫付维修费的金额构成,本院有理由采信原告的观点,即被告于2024年3月7日支付的20,000元应是维修费而非质保金。 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自认确有23,550元的维修费未予支付,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现“反言”,其所提交的答辩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以及第一次开庭时的自认,本院认为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就法庭上承认的事实,应当秉持诚信原则且严肃对待,这是民事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更是商业活动的核心价值。根据法律规定,并不允许当事人对其自认进行撤销,除非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时作出,本案并不符合这两个条件,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答辩状中对维修费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且不同意被告撤销。况且,根据案涉合同第4.2条,第4.3条的内容,原告需要承担维修责任的前提是原告提供质量缺陷货物的维修和更换服务。在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且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货物或产品损害的情况下,苛责原告配合维修费用“走账”或“代付”,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就被告项目经理***先行垫付的20,000元的法律性质,被告认为系原告和***之间个人发生的民间借贷,而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和***个人并无“借贷合意”,***先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即便来源于其个人账户,也是帮助公司垫资解决公司项目维修的业务需要,被告也是实际受益者,属于职务行为。即便***并未就维修费向被告申报,相关法律后果也应由被告公司来承担,这是项目经理***和被告公司之间内部的法律问题,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利风险,更不宜因项目经理未予申报或原告配合“走账”返还了该笔款项就认定原告在归还***个人的借款。最后,被告所谓民间借贷的抗辩,其实并不影响本案就被告已支付款项金额以及性质的认定。 综上所述,案涉质保金46,367.04元于2024年7月1日到期且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此外,被告确认应当支付的维修费为23,550元。被告于2024年3月7日支付的20,000元应系维修费,于2025年4月30日支付的26,367.04元才系质保金(原、被告均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有质保金20,000元以及维修费3,550元未予支付。因维修费的产生并非原告的责任或过错,而实际参与维修的也是案外人,原告仅代付了该笔维修费用,被告确认了维修费的金额,但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再予以支付的抗辩意见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就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调整为:以26,367.0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0,00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3,550元; 三、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26,367.0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