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强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22民初4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强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36636.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736636.29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3.7%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28日的违约金为170621.62元);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3.7%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28日的利息为12765元);合计938659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强某公司将诉讼请求当庭变更为: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48189.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548189.39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3.7%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自202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3.7%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28日的利息为12765元);合计648189.39元,利息按照规定计算(若原告在庭后五日内,核对原告提供的最终结算材料上加盖原告公章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该变更诉请);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某某物流园一期消防分包工程施工保证金10万元整。2018年1月5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物流园(某某物流园)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消防专业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工程地点: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2017年11月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因被告方原因致使消防工程陆续停工施工约3年,2020年12月份原告完成施工并及时向被告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21年2月1日案涉建设工程申请消防验收备案,2021年2月9日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原告及时提交工程价款完整的结算资料,但是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予审核结算工程价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36636.29元,不予支付。且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被告亦不予返还。原告每年均无数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和保证金,被告迄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请求所述,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办理的某某物流园项目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最终结算汇总表载明,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3498189.39元,该最终结算金额中载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给方某50万元,合计总结算金额为3998189.39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5万元,尚欠工程款应为548189.39元。另外原告主张的10万元保证金并非合同约定,也并非借款性质。双方没有对返还时间、利息作约定,被告认可该保证金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返还需要计算利息。LPR利率为变动利率,应按照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而不应以3.7%的年利率固定计息。 反诉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期违约金213600元;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8年1月5日签订《某某物流园(某某物流园)一期施工总承包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简称:合同,合同编号:2016-05-22分(08))。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条分包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专用条款7.4工期延误约定:因分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分包人应承担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由于分包人原因导致总工期或节点工期延误,从延期之日起按2000元/日由承包人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不足部分由分包人另行支付给承包人。因工期延误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分包人对于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总工期或节点工期延误超过20天,承包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另行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承包人将根据分包人已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对应价款的80%结算支付,分包人应无条件接受。反诉被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在2017年11月进场施工,2021年2月1日申请消防验收备案,反诉被告自2017年12月1日开始至2021年2月1日计算的实际工期为1158天,超合同约定工期1068天,依据合同应承担工期违约金为1068天*2000元=2136000元。反诉原告基于实际考虑,为减少诉累并且考虑到对方履行能力,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请求权,仅主张其中的10%即213600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强某公司辩称,一、***某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施工因***某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发包方或***某的原因停工,以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延误,即:延误工期均是***某和发包方的原因造成的;强某公司没有延误工期。二、***某完全虚假陈述。案涉工程:1.***某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即:***某严重违约,导致工期延误。强某公司2017年12月底进场施工,截至2018年2月12日,强某公司完成工程量约为总工程量的90%、工程价款约289万余元,按照合同约定***某应支付工程量75%的进度款217万余元。但是,***某仅支付50万元,因此影响工程施工。若***某足额支付进度款,则强某公司可以在2018年3月底之前完成工程量。2.案涉工程因发包方或***某的原因于2018年3月初停止施工,至2020年11月初复工。2020年12月完成施工;3.某某物流园室外报警不在本一期合同范围,应业主单位(发包方)要求由 ***某施工,***某交由强某公司施工,即:变更增加工程施工、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增加工期。综上所述,案涉工程因***某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发包方或***某的原因停工(停工近三年),以及变更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延误,即:延误工期均是***某和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强某公司没有延误工期。***某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因***某工期延误,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考虑追加诉讼请求或另案向***某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017年10月11日被告某某分公司《关于变更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某某项目物流园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人员的请示》、2017年9月19日收据、《消防工程专用分包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通知书复印件、发票开具记录表、情况说明、工程业务联系单、经济签证联系单、现场工程测量记录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照片7页打印件、消防专业分包结算书汇总表、2022-2023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3张、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1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表复印件、付款记录表1页打印件、强某公司王某和***某安装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页、工程业务联系单、经济签证确认单、现场工程量测量记录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现场照片打印件7张。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某收取强某公司某某物流园一期消防分包工程施工保证金10万元。2018年1月5号,***某与强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将某某物流园(某某物流园)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消防专业工程分包给强某公司施工,分包工程地点为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双方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分包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形式、工程进度款支付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7年11月强某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后因发包方和***某的原因,以及***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强某公司进度款,致使消防工程陆续停工施工约3年。期间***某还变更增加工程量。2020年12月份强某公司完成施工并及时向***某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21年2月1日案涉建设工程申请消防验收备案,2021年2月9日案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结果符合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原告及时提交工程价款完整的结算资料,但是***某却一直未审核结算工程价款。庭审中,双方确认***某尚欠强某公司工程款548189.39元未支付。强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某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强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某未履行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义务,现强某公司要求***某立即支付工程款548189.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工程款应付数额之前存在异议,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强某公司起诉主张之日起,即2025年6月9日开始计算。现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某收取强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应予退还。***某要求强某公司支付工期违约金213600元的请求,因***某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延误工期的原因是强某公司造成的,对***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8189.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48189.39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