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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闵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3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某,女,193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系闵某某儿子),1958年2月21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审被告:林某某,女,199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闵某某,原审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茅箭区人民法院(2024)鄂0302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生前与六里坪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02月01日至2032年02月29日,流转面积42亩,***在承包土地上经营果园。***去世后,该果园实际由蒋某某代为管理,蒋某某在一审陈述六里坪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25年1月17日与其女婿***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基于以上事实,某某分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要求追加案外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死后留有遗产,闵某某未放弃遗产继承,且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主体已发生变更,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充分履行释明义务,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进一步查明遗产的具体范围及其价值,并在此基础上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4)鄂0302民初70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上诉人程某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2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