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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22民初551号 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347921.75元及利息(利息以289246.8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10日实际清偿之日,按LPR计算。以质保金58674.9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剑桥郡11期万和园展示区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剑桥郡11期万和园展示区小市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河北省固安县××路西侧、安康街北侧、凯旋路东侧,合同总金额为固定总价,同时约定签订结算协议书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金额总造价的95%,保修期满时甲方代表及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支付乙方全部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173498.86元。2023年3月27日,被告签署《工程解除保修责任期确认单》,以此确认解除原告在案涉工程的保修责任期。被告就案涉工程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56万元,尚欠347898.86元。(含质保金)未支付。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因原告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剑桥郡11期万和园展示区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3.6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至今未提供其主张款项的相应发票,故该笔款项截至答辩状作出之日起暂不具备付款条件,同时答辩人不应承担因延迟付款产生的利息。二、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答辩人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部分金额作为违约金及损失预留款具有正当性。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3.7条约定,若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假的、不真实的或非足额的,应按该次付款对应的票面含税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的行为,将产生损失赔偿及违约金赔偿等后果,故答辩人暂停支付相关款项具有正当性,原告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答辩人将保留向原告追诉的权利。三、原告关于诉求款项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该笔款项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主张款项涉及工程已于2018年3月28日竣工,距今已近7年。期间原告怠于向答辩人主张相关款项,至2024年才提起诉讼主张该笔款项,故答辩人依法有权不履行原告主张款项的支付义务。综上,恳请贵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剑桥郡11期万和园展示区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河北省固安县××路西侧、安康街北侧、凯旋路东侧。2.合同总金额1201179元。3.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扣除5%的保修款。4.工程保修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物业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满时甲方代表及物业公司确认无质量问题,支付乙方全部保修金。5.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均同意本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173498.86元。质量保修期:2年。保修期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2023年3月20日,由地产公司、客服中心、施工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解除保修责任期确认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剩余工程款347921.75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2023年11月22日,原告方员工***、***与被告方员工***电话联系协调合同款项数额及给付方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剑桥郡11期万和园展示区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工程解除保修责任期确认单、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剑桥郡11期万和园展示区小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73498.86元,剩余347921.75元(含质保金)未付,双方对该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347921.75元。虽被告辩解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给付工程款前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给付工程款应为该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该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被告的辩解理据并不充分,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其中主张剩余工程款289246.81元的利息以289246.8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LPR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58674.94元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已约定被告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故质保金58674.94元的利息应以58674.9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存款利息计算。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原告已提交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录音,证实了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7921.75元及利息(利息以289246.81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8674.9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存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8.48元,减半收取3259.24元,由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