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22民初450号
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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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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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由本院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872520.3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567304.3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305215.9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固安英国宫1.4+1.6期外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固安英国宫1.4+1.6期外网安装工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固安106国道西侧,新昌北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104319.26元。2023年3月27日,被告签署《工程解除保修责任期确认单》,以此确认解除原告在案涉工程的保修责任期。被告就案涉工程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31798.91元,尚欠872520.35(含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准如所请。
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案涉工程结算款金额没有异议,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金额有异议,答辩人累计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5981798.91元,与被答辩人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差额为75万元。答辩人累计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5981798.91元,其中,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5231798.91元(被答辩人亦对该部分金额无异议);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5万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答辩人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1108259.35元、2017年7月14日支付88995.56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1600000元、2015年5月21日支付920000元、2015年7月6日支付1514544元,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75万元。因此涉案未付工程款金额(含质保金)应为122530.55元。二、被答辩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解除,且未向答辩人申请解除质保期,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质保金。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总额的5%,即305216元。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物业完成后,结算完成后,质保期满后六个月内付清质保金。被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的保修责任期于2023年3月27日解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针对上述305216元质保金金额,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进行主张。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也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固安英国宫1.4+1.6期外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固安英国宫1.4+1.6期外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固安106国道西侧,新昌北侧,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施工完成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104319.26元。2023年3月27日,被告签署《工程解除保修责任期确认单》,以及《保修期满确认函》,以此确认解除原告在案涉工程的保修责任期。庭审中原被告对结算金额均无异议,就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被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5231798.91元,另提交原告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告授权***代表原告签收承兑汇票,票号0010006120847348,出票人永定河房地产开发公司,金额750000元,***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收条,收到上述承兑汇票。授权委托书及收条上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2015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50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申请调取的永定河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票号0010006120847348的承兑汇票于2016年5月25日已由廊坊市成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兑付。原告对现金支付的5231798.91元无异议,但不认可收到通过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工程款7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固安英国宫1.4+1.6期外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保修期满确认函》以及被告提交的汇款申请单、授权委托书、收条、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金额为6104319.26元,且对以现金方式支付的5231798.91元无异议,争议焦点为被告提出的以承兑汇票支付的750000元。原告对于拖欠的工程款,仅提交了《固安英国宫1.4+1.6期外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保修期满确认函》等证据证实,并不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已经收到工程款的数额和所欠工程款的数额,现根据被告提交的全部付款凭证、承兑汇票存根、汇款申请单、授权委托书、收条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50000元,且经本院核实,原告申请调取的永定河房地产开发公司账户交易明细,票号0010006120847348的承兑汇票于2016年5月25日已由廊坊市成通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兑付。因开具承兑汇票也是支付方式之一,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该750000元并未包含在诉讼请求内,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本院支持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981798.91元,未支付工程款数额122530.55元。对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支持自2023年3月27日被告签署《工程解除保修责任期确认单》之次日起,以122530.55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公布的一年期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122530.5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3年3月28日起以122530.55元为基数,按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63元,由原告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63元,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