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环某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民终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环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曾用名中建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登良社区粤海路5号粤海工业村1.2栋1栋-70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建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环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某劳务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3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某局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3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中建某局安装公司支付利息以3755297.52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4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即不服一审判决金额的182361.4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应从保修期满后的28天开始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承包费支付条款第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第5条约定: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且无修补等维修工作后,甲方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支付乙方保修款(无息)。一审中确认环某劳务公司向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发送结算申请后,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经过审核向环某劳务公司返回了已经审核过的结算金额,但环某劳务公司不认可后起诉,说明双方一直未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直至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稿由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签收之后仍存在争议,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日起开始。 环某劳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利息事实清楚,中建某局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及中建某局安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7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一年后28日内返还100%的质保金”,即在2022年9月1日前中建某局安装公司就应当向环某劳务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无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还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此时间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中建某局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建某局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环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某局安装公司、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450068.79元;2.判令中建某局安装公司、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支付已到期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677928.06元(以11450068.79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0月31日为1677928.0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中建某局安装公司、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979217.68元;二、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已到期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669188.67元(以8979217.68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为669188.67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6564元,鉴定费104066元由被告承担。 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环某劳务公司承担因工期延误给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造成的损失295万元;2.判令环某劳务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596029.86元;3.判令环某劳务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0日,中建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甲方与环某劳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东北亚(长春)国际机械城会展中心金属屋面项目工程金属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CHZ2017-06-07),内容为:工程名称;东北亚(长春)国际机械城会展中心金属屋面项目工程的工程地点:长德甲三路以南,102国道以东承包范围:1.屋面系统承包范围内的其他情况说明承包方式:1本工程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保质量、保安全、保工期、即完成上述承包范围全部工作内容的一切责任,综合单价不会因为工资、物价、税率或汇率变动、保险政策变动等进行调整。2.合同暂定价款总额(含增值税)RMB19867662.02元(大写人民币壹仟玖佰捌拾陆元柒仟陆佰陆拾贰元零角贰分,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价款RMB17898794.64元增值税款RMB1968867.38元。适用增值税税率屋面部分11%。3.以上合同价款已包含安全生产费用RMB596029.86元(大写:伍拾玖万陆仟零贰拾玖元捌角陆分)4.综合单价及其他明显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六、工程量结算;1.工程量计算规则:以甲方与总包的计算方式为准。2.结算价为乙方的合同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后的含税价格下浮1.5%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七、工程工期:1.工程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以总包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5日。2.安装周期: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对进度的检查及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乙方应无条件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整改,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乙方承担……八、承包费支付1.本合同无预付款,2.乙方每月22日向甲方申报进度款,经甲方审核完成且甲方收到总包相关款项后30日内支付乙方已完合格工程量70%的工程款,安全生产费用经项目考核确定与工程款同期支付。3.乙方承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款80%的工程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且无修补等维修工作后,甲方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保修费用后支付乙方保修款(无息)。6.以上付款均需要甲方收到总包相关付款后方可支付。7.乙方收款时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款支付时提供含保修款在内的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附件5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本工程如无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28日内返还100%质保金。经环某劳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鑫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7日出具北京中鑫建业鉴定(2024)第078号《东北亚(长春)国际机械城会展中心金属屋面项目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意见书》,内容为:东北亚(长春)国际机械城会展中心金属屋面项目工程,正式稿工程鉴定价格为16413213.34元(含11%税金);其中无争议金额为:14671951.12元,争议金额:1991209.64元,下浮金额:-249947.41元(此部分金额隋争议金额变动后调整)。经申请鉴定人出庭,北京中鑫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4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补充稿)》,内容为:东北亚(长春)国际机械城会展中心金属屋面项目工程,正式稿补充稿工程鉴定总金额为16658415.93元(含争议金额)。其中鉴定方鉴定意见金额为14684375.86元(求中包含被申请人争议,金额为245202.59元),申请人争议金额为1974040.07元,总争议金额为2219242.66元。中建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后更名为中建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已经支付环某劳务公司款项10695380.2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作为甲方与环某劳务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东北亚(长春)国际机械城会展中心金属屋面项目工程金属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上述《东北亚(长春)国际机械城会展中心金属屋面项目工程金属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环某劳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存在转包及违法分包,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认为案涉《东北亚(长春)国际机械城会展中心金属屋面项目工程金属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环某劳务公司已经进行了施工,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建某局安装公司承担,即中建某局安装公司应向环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环某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8979217.68元(具体构成为以鉴定金额14684375.86元增加异议项外隔断工程量86638.13元和措施费1174222.57元及索赔项3729361.33元),根据鉴定结论:工程鉴定总金额为16658415.93元(含争议金额)。其中鉴定方鉴定意见金额为14684375.86元(其中包含被申请人争议,金额为245202.59元),申请人争议金额为1974040.07元,总争议金额为2219242.66元。案涉工程鉴定总金额为14684375.35元,其中争议金额中233698.13元,因税率调整系双方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情形,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明显不公平,故该笔争议金额应予以扣除,剩余天窗开启器工程量存在2804套争议量,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补充稿)》鉴定机构意见原清单特征描述中标注综合单价中应考虑图纸深化后的相关做法节点,故我方认为此项按合同内综合单价执行,不予调整,故对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此项争议不予采纳,工程造价应为14684375.86元-233698.13元=14450677.73元。环某劳务公司主张的增加异议项外隔断工程量86638.13元和措施费1174222.57元,亦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补充稿)》“7.室内外隔断系统工程量存在578.03㎡争议量,争议原因:隔断是否按展开面积计算。清单计价规范中明确隔断按图示框外尺寸以面积计算,此部分应按照投影面积计算,故我方认为此项工程量不予增加。8.措施项目计价表中措施项目是否按实际调整存在争议。申请人认为此部分应该为总价包干,但盖章版合同内并没有此项约定。且措施费中一些项目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入二次搬运,临时措施、安全措施及施工措施等,不能重复计取。我方按实际发生且综合单价内部包含的项目计取,故争议部分我方认为不应该计取。”因此该两项费用我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索赔项3729361.33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证实因此案发生,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环某劳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3755297.52元(14450677.73元-10695380.21元),关于环某劳务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一项,结合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2021年7月27日才进行分项竣工验收,结合长春日报的报道,依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稿补充稿)》:“附件5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本工程如无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28日内返还100%质保金。”故对于其主张的自2022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环某劳务公司所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一项,该项损失合同并未约定,且非必然产生,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其主张的损失295万元一项,因其并未举证是否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596029.86元一项,虽《东北亚(长春)国际机械城会展中心金属屋面项目工程金属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完工日期,但根据环某劳务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补、工程量增加导致延期的事实,延期并非环某劳务公司导致,故一审法院对其此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某局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环某劳务公司工程款3755297.52元及利息(利息以3755297.5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环某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68元,退回环某劳务公司21229元后剩余79339元,由中建某局安装公司负担33178元,环某劳务公司负担46161元。反诉费17585元,由中建某局安装某分公司负担。鉴定费104066元,由中建某局安装公司负担52033元,环某劳务公司负担520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建某局安装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或总承包方,《东北亚(长春)国际机械城会展中心金属屋面项目工程金属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范围:1、屋面系统承包范围的其他情况说明1)本项目金属屋面工程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及整体移交、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修复等相关工作。2)金属屋面工程:金属屋面系统(主钢结构主檩托(含)以上构造)、金属屋面装饰铝单板系统、天沟排水系统、防坠落系统、屋面挡雪系统、檐口铝单板系统、室内外隔断系统、屋面采光天窗系统、屋面防撞挡板系统等。具体范围投标人应结合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和屋面与钢结构、幕墙界面划分示意图。3)除上述工作外,由上述工作可合理推论得到的对完成上述工作的稳定、完整、安全、环保、可靠及有效运行所必须的全部工作(投标人必须详细熟悉工程现场情况、总工期安排、图纸要求等,从而做出确实可行的施工方案)。4)完成屋面系统、檐口装饰板系统图纸、工程量清单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5)如需乙方自行采购材料必须为品牌库指定品牌且甲方同意后方能采购。否则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更换材料品牌,无论材料数量多与少,损失乙方自行承担。6)乙方需要保证提供资料与进场材料的一致性,发现乙方材料贴牌、假冒产品、劣质产品等不合格产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且乙方承担因此带来的所有责任。7)施工中所使用吊装机械,吊车行驶路基铺设、拆除,道路维修。8)安装前轴线和标高测放;安装过程中的监测:校正过程中的裥量。9)所承接工程范围内的施工技术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辅助措施等。10)为完成所承接工程范围内施工所需的其他相关用工,屋面开洞、钢构件的切割、焊接、补漆等工作。11)现场施工原始资料的填写、整理,测量资料报项目部验收。12)所承报范围内有保修工作。第五条约定:综合单价所包含的内容:1、完成承包范围内的人工费、机械费、辅助材料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及各种风险等。2、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体检费。3、现场檐口装饰板、天沟、屋面系统泛水加工、下料工作。4、施工现场配合费(包括与本单位的其他专业、总承包人、其他非维护系统工程的承包人之间因协调、配合的施工、停工、窝工、返工的所发生的费用,含施工机具的临时占用、材料的使用、影响施工、工作而占用与修复及临时场地的二次迁移等)。5、施工现场临设、临水、临电、通讯网络、招标人提供的其它服务等费用含在投标报价中,由甲方按实际发生费用统一扣除。施工现场临水、临电挂表计量。6、施工现场材料设备装、卸车,现场保管(含标识)、二次倒运费及水平、垂直运输费。7、按规定及现场要求搭设临时措施、安全措施及各种施工措施的费用。8、施工人员的进出场费及在当地施工所需办理的各种证件费用。9、施工期间的成品保护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费。10、赶工费、加班费、夜间施工费。1l、现场施工人员的劳保用品费用。12、夜晚施工所需照明工具等。13、现场清理及施工范围内的卫生保洁工作。14、甲方安排乙方的其它零星工作。15、乙方施工所需的施工水电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第六条约定:工程结算:1、工程量计算规则:以甲方与总包的计算方式为准。2、结算价为乙方的合同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后的含税价格下浮1.5%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第十一.2条约定:2.甲方派驻现场项目经理部,负责处理本工程的相关事务;第十一.3条约定: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数量满足本工程需要。第十条约定:保修期和质保金1.保修期满5年,如乙方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而72小时内派人到现场进行修理,否则,甲方有权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乙方的质量保修金中扣除。2.保修期自分项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合同附件5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条约定:质量保修(证)金的支付: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金不计利息。2022年11月28日中建某局安装公司向环某劳务公司发送《联系函》,载明2022年11月25日收到环某劳务公司的结算及催告函并要求环某劳务公司上报完整结算资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现双方就合同性质、效力及履行发生争议,故应分别适用相应规定,合同性质、效力及无效后果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首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中建某局安装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或总包方,但不论其是转承包人还是合法或违法的专业分承包人,因转包、未经发包人同意的专业分包或专业再分包均会导致合同无效,其与下手即环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仅有合法的劳务合同方为有效合同,案涉合同虽名为《东北亚(长春)国际机械城会展中心金属屋面项目工程金属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结合合同条款中关于承包范围、合同单价组成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可知,中建某局安装公司虽未退出合同将工程全部转包,但仅保留部分管理职责和供应主材义务,环某劳务公司负责案涉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有义务自行确定施工方案,且承担大型机械等费用,并非仅承担劳务内容,已经超出劳务资质施工范围,因此案涉合同性质定为专业分包为宜,但环某劳务公司并无专业分包资质,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案涉《东北亚(长春)国际机械城会展中心金属屋面项目工程金属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其次,案涉合同无效,但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损失。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合同中关于价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均无效,且当事人无权依据合同主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可以主张利息作为资金占用损失请求对方支付。本案中,中建某局安装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其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2021年7月27日进行分项竣工验收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于一审庭审中环某劳务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3日开馆投入使用亦未提出反驳,即中建某局安装公司在上述时间节点已经获得建设工程本身的收益,工程折价款的金额客观上已经固定,即应向环某劳务公司补偿工程折价款,但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而言,因双方有结算后一定时间内付款的约定,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损失的内容,结合本院查明事实,环宇公司有怠于提报结算材料的行为,但完工后及时结算付款亦是中建某局安装公司的义务,其未组织计算亦存在过错,故双方对于折价款的逾期支付均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对于质量保证金以外工程价款按照2022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晚于应付工程折价款一年有余,故从过错分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角度,已经有所考量,故从结果上看,该起算时间并无明显不当。 此外,因双方当事人对于结算价款的5%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中建某局安装公司与环某劳务公司结算的应付工程款为14450677.73元,故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应为14450677.73元×5%=722533.87元,而欠付环某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为3755297.52元,故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外,中建某局安装公司尚欠付结算价款95%部分中的工程款。案涉合同虽无效,但鉴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定担保属性,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予以预留。但经审查《东北亚(长春)国际机械城会展中心金属屋面项目工程金属屋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附件条款,当事人对于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保修金、保修款、工程质量保修(证)金存在混淆使用的情形,没有约定缺陷责任期,且既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无息返还保修款又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28日内返还100%质保金,应当认定双方关于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约定不明,故自2021年7月27日验收合格起算,一审法院判令该部分工程价款亦自2022年9月1日起计息,未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的规定,亦无明显不当。 因此,中建某局安装公司要求全部欠付工程价款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中建某局安装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上诉人中建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