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1172号
原告:周某某,男,1994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僰王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某局中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建某局中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建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建某局在2024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5日原告跟随同乡到被告单位承包的河马泉新区某某医院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工伤保险。2024年9月20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该案中被告单位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负有对该工地的管理职责,原告已举证是在该工地工作时摔伤,原告在该工地是受曾某的管理,如果不是被告给曾某授权,曾某有何资格在该项目安排工作,被告有责任说明在该工地被告与曾某是何种关系,为何曾某有权给员工发放工资,否则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应当认为曾某是一种表见代理的行为,是在案涉工地行使维护被告权益的职务行为,既然曾某是代被告在项目进行管理,那么原被告之间肯定是劳动关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某局辩称,原告周某某和我们中建某局没有劳动关系的。我们公司工人有自己的劳务管理平台,在管理平台中没有原告周某某的信息,我们的平台是跟市政府联网的,可以随时调取。曾某也并非我们中建某局的员工,曾某是某某装饰(北京)有限公司的工人,我们中建某局在这个项目上将精装修部分专业分包给濠江装饰(北京)有限公司,所以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新疆某某医疗中心(新疆某某医院)项目由中建某局承包施工,被告中建某局将涉案建设工程中的精装修、门窗五金洁具部分工程又分包给某某装饰(北京)有限公司。2024年9月5日,原告周某某通过其四川同乡介绍到涉案工地,后经过曾某同意开始在该工地从事水电工作,其具体工作内容和工资均由曾某负责管理,从事焊工工作。2024年9月20日,原告周某某在施工作业摔伤,受伤后被送至米东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
2024年10月26日,原告周某某因医药费及赔偿问题报警,民警出警到该项目部组织调解。2024年10月26日,曾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曾某欠周某某2024年9月5日至2024年9月20日在新疆某某医院项目务工10天的工资,每天450元,共计4500元。另周某某2024年9月20日在这个工地干水电时受伤,周某某本人垫付了医疗费5300元,以上款项共计9800元,本人承诺2024年11月6日前支付给周某某。原告周某某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24年12月20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中建某局2024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2月5日作出水劳人仲字〔2025〕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周某某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而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是否受到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命令、检查考核等劳动管理,及是否从用人单位处获取劳动报酬。即劳动关系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本案中,原告周某某虽系在被告中建某局承包的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但被告中建某局将其承包项目中的精装修等部分又分包给了某某装饰(北京)有限公司,原告周某某亦自称系经过曾某同意到涉案工地从事水电工的工作,且实际施工中由曾某进行安排管理,另结合曾某向原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内容,原告周某某的工资亦由曾某进行结算支付,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建某局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日常工作中亦不受被告中建某局的管理和约束,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中建某局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及人身隶属性关系,其主张与被告中建某局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