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92民初1041号
原告: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99692898J),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路56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日照三奇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71999W),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日照北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告日照三奇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奇公司返还货款748,8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13日至退还货款日期间的利息;2.三奇公司赔偿鸿宇公司预期利益损失707,2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3日,正值威海疫情期间,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三奇公司“外销事业部总经理”于秀娟通过微信商定了购销N95口罩事项:鸿宇公司购买三奇公司生产的无菌头挂式N95口罩50万个,每个(不含运费)1.8元,2022年3月22日前交货,交货地点是发往鸿宇公司住址。购销事项商定后第二天即3月14日,鸿宇公司将50万个N95口罩全款900,000元付至三奇公司指定账户。然而三奇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在双方商定的日期供齐货物,截止2022年4月1日,三奇公司总共给鸿宇公司供货84,000个,其中仅有20,000个是商定的无菌头挂式。三奇公司违约供货的行为,使鸿宇公司给政府供货的承诺大部分落空,给鸿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利益损失,也影响了当时紧张的防疫形势,损害了鸿宇公司作为防疫保障企业的良好形象。
三奇公司辩称,2022年3月13***公司、三奇公司通过微信商定了购销N95口罩事宜,鸿宇公司***公司购买N95口罩50万个,在鸿宇公司***公司支付货款90万元后,三奇公司开始供货,3月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鸿宇公司变更了原约定的履行期限,三奇公司按照鸿宇公司的要求继续进行供货,4月***公司以客户订单取消为由,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变更后的合同,至此,鸿宇公司违约取消了双方购销N95口罩的约定,鸿宇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三奇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其诉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3日,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方式询问三奇公司于秀娟是否有头**N95口罩,双方进行了磋商。3月14日,双方达成买卖合意,鸿宇公司***公司购买N95口罩50万件,单价1.8元,于2022年3月22日前交货。同日,鸿宇公司将货款90万元全额转账支付给三奇公司。其后,鸿宇公司多次***公司询问发货时间并催促发货,3月24日,鸿宇公司询问问题如何解决,三奇公司回复称从下周一开始,每天供货3-5万。经双方核对,截至2022年4月1日,三奇公司总供货数量为84,000件,数额为151,200元,其后双方开始协商退款及开具发票等事项。
关于鸿宇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其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一宗,为威海***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公司负责防疫物资供应的副总经理***的微信聊天,以及威海***投资运营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威海***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公司订购28万件N95口罩,通过专用发票可以证明,采购价格是单片3.5元;2.鸿宇公司和威海海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拟证***公司向威海海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销售N95口罩10万片,销售单价为3.5元。经质证,三奇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均为复印件且聊天记录也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鸿宇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或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鸿宇公司与三奇公司通过微信方式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鸿宇公司***公司购买50万件N95口罩,并已支付全部货款90万元,鸿宇公司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22年3月22日,但该期限届满,三奇公司并未依约交付全部货物,行为已构成违约,即使如三奇公司主张,双方其后变更了交货时间,***公司在该期限内仍未按其承诺每天供货3-5万件,订立合同后三奇公司仅***公司交付84,000件口罩,该行为构成违约,鸿宇公司主张返还剩余货款74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奇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全部货物,行为给鸿宇公司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涉案口罩买卖发生于威海市2022年疫情期间,口罩系重要的防疫物资,订立案涉合同时,鸿宇公司***公司发送了相关疫情防控的短视频,并在后续催促发货中多次强调如三奇公司未按期供货,鸿宇公司无法向相关方交货将造成损失,三奇公司对其违约行为造***公司可得利益损失是明知的。在损失数额计算上,鸿宇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本院在以案涉合同全部履行***公司可以获得的利润差额为基础,综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三奇公司违约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时的经济形势、行业利润等因素,酌定三奇公司赔偿鸿宇公司的损失数额为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三奇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48,800元;
二、被告日照三奇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2元,*****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426元,由日照三奇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526元;保全费5,000元,由日照三奇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 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彤
附件1: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