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鸿宇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

某某、威某某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92民初647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699692898J),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共计6909.66元;2.要求被告支付2022年10月及11月份工资,金额1933.09元;3.要求被告支付10月的加班费1993.95元;4.要求被告支付被克扣工资16元;5.要求被告支付9月转正工资差额183.33元;6.要求被告支付6-9月防暑降温费6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22年7月社保950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48.27元;3.被告支付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约定三个月试用期工资4000元每月,转正后4500每月,可以提前转正,原告于8月3日提出转正被拒绝并调岗至库管岗,承诺工资待遇不变。原告收到8月份工资发现无故克扣12元,9月份工资差额4元,10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在公司加班,部分工资及加班费未支付,11月工作7天工资未支付,11月10日被告约谈原告以不胜任工作岗位要求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提前30天告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就赔偿金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22年7月社保,原告自行缴纳,要求被告支付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结果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的所谓代通知金,系超出现有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名词,劳动合同法当中没有代通知金这一说法。其实原告要求的是企业方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提前30天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不是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双方协商一致,所以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保费,因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与个人共同缴纳,应系社会保险机构向双方追缴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5日,主要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与生产、日用品销售、消毒剂销售等。原告自2022年6月20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22年7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5年6月19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转正后月工资4500元。原告于2022年10月多次加班。2022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载明:姓名***,性别男,身份证号3710821986********,系我公司保管岗位员工,经协商双方于2022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确认终止劳动关系。 原告2022年每月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6月2019.31元、7月4000元、8月3955元、9月3152.72元、10月4015.08元。 另查明,2022年11月16日,***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6750元;2.2022年10月、11月工资5948.27元;3.2022年10月加班费2657.17元;4.9月克扣工资437.64元;5.2022年9月转正工资差额500元;6.2022年7月1日-11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448.27元。***审中,变更2022年10月、11月工资为1933.09元,2022年10月加班费为2657.37元,同时增加2022年6月至9月的防暑降温费720元的请求。2022年12月8日,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威经劳人仲案字[2022]第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2000元;2022年10月工资484.92元、11月工资1448.17元;10月加班费1935.77元;2022年8月扣发工资12元、9月扣发工资4元;2022年9月转账差额工资183.33元;2022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6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10月份加班费数额1993.95元;原、被告对半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为21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2000元;2022年10月工资484.92元、11月工资1448.17元;2022年8月扣发工资12元、9月扣发工资4元;2022年9月转账差额工资183.33元;2022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600元无异议,并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是否应当另行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确认书》载明,经协商双方于2022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半个月工资数额的经济补偿为2100元确认一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1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证实双方于2022年7月1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增加的关于社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100元; 二、被告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11月工资共1933.09元; 三、被告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10月加班费1993.95元; 四、被告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扣发工资16元; 五、被告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9月转正差额工资183.33元; 六、被告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22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600元; 上述一至六项均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威***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件1: 自动履行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2: 拒不履行风险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限等,及时、全面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不自动履行将面临以下风险: 1.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需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行金,且财产会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2.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限制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消费私立学校等。 3.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征信记录,并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4.不自动履行的当事人会被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拒执罪等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