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3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某某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光源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兰州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某某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照明公司)、原审被告兰州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某某照明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182800.86元,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某某照明公司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某某照明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137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2023年11月,案涉工程验收完毕。”系认定事实错误。2023年11月17日,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日期,并不是工程验收日期。该事实的错误认定,会直接影响质保期限的起算时间。
二、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工程联系单》,足以证明上诉人施工完结日为2022年6月5日,对该关键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
三、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抗辩,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51000元,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1.施工合同第10.1条和10.2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5%(即280425元)的预付款,并按月支付进度款,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被上诉人从合同签订至2022年6月5日完工,仅支付了约定的预付款280425元,对进度款分文未付,导致上诉人资金紧张,对出现的质量问题不能及时整改。2022年9月,上诉人对南立面外墙真石漆整改后,正是新冠疫情最严重的时候,疫情结束后,等天气转暖再次进行了整改。不存在上诉人故意违约的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部分,仅是酒店装修的部分工程,外墙真石漆整改期间不影响其他装修工程的施工,也未影响整体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后期投入使用。2.2023年11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如果上诉人存在违约,被上诉人肯定会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但根据双方的结算项目,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亦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违约。3.一审判决对应付工程款直接扣减错误认定的违约金,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在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应提起反诉或者另行主张,一审判决不能径行判决从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欠款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酒店开业日期2023年7月26日。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应付工程款2182800.86元。
某某照明公司辩称,1.认可一审判决结果;2.2023年12月某某照明公司致函上诉人办理验收手续,经核实2023年12月办理了验收手续;3.本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公司从未放弃追究违约责任,目前正在进行第三方审计,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扣除违约金系同一工程事项中,可以一并处理。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与某乙公司没有关系。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兰州某某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341391元;2.判令被告兰州某某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33657元(年利率3.45%,2023年7月26日至2023年12月25日)自2023年12月26日起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3.判令被告兰州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标的额合计为:23750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系某某照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1年10月,某甲公司中标某某照明公司发包的兰州某某酒店装修改造项目(一期)外立面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21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某照明公司(甲方)签订《兰州某某酒店装修改造项目(一期)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2号的兰州××市美居精品酒店装修改造项目(一期)外立面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3.1条约定,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1869501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4.1条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工程部下发的书面通知书为准);4.3条约定,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的(甲方责任和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工期延误1-10天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工期延误超过10天的,乙方需要甲方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5.2.2条约定,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有关质量标准对乙方完成的工作进行验收,如果质量不符合标准,乙方必须及时返工修复,其费用损失由乙方承担,且工期不予顺延,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乙方质量问题引起的诉讼,乙方需承担赔偿款及诉讼费;5.2.7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质量保修时间从整体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9.4条约定“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合同第十条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与支付进行了约定,其中10.1条约定,工程款预付,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额15%(即280425元)到乙方账户;10.2条约定,本合同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工程量计算采用精三估一周方式,乙方每月第25日前向监理单位及甲方报送验工付款申请,监理单位应根据乙方现场施工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的配合程度,在验工表格签署审核意见,及时移交甲方审核确认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70%(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总价可包含已完工且已经双方确认费用的有效签证金额);10.3条约定,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经甲乙双方、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并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累计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5%(即本次付款金额为审定结算造价的95%扣减前期已付金额及其他结算应扣款),甲方付款前,乙方提供工程结算总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4条约定,审定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于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扣除已经发生的保修费用后,甲方无息退还剩余保修金(若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维修的,乙方应按要求完成,否则,甲方有权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相关费用),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验工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11.2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款前,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正规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且甲方不承担迟延付款的任何责任;12.5条(3)项约定,施工结算总额=经甲方工程部及成本部审核的与现场实际一致的竣工图工程量合同单价+有效签证工程或设计变更工程增减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应扣减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开始施工。2023年11月,案涉工程验收完毕。2023年11月17日,经某甲公司与某某照明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共计3171816.69元,其中合同内金额为1869501.44元、扣除项金额为170000元、签证变更金额为1366644.52元、政策性调整金额为105670.73元。某某照明公司在结算单中备注“工程价款由第三方审定结算”,监理单位甘肃省某某有限公司备注“最终工程价款请建设单位审定”。
2022年1月26日,某某照明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0212.5元。2022年1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0212.5。2022年8月11日,某某照明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22年8月1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2023年1月1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3年8月1日,某某照明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工程款830425元。
2022年6月15日,监理单位甘肃省某某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载明在2022年6月15日外脚手架拆除后对整体墙面进行验收时发现,案涉工程南立面墙面平整度处理不到位导致真石漆墙面观感质量较差,要求对该部位进行整改,否则不予计量;2022年9月26日,监理单位甘肃省某某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回复单》,某甲公司对前述问题予以了回复,载明对真石漆墙面松动部位进行了铲除后重新喷涂粉刷,监理单位在复查意见中认为观感质量仍存在较大色差,质量仍存有缺陷;2023年5月9日,某甲公司对前述问题予以了回复,载明对观感质量仍不符合要求的问题在2023年5月15日-2023年5月18日重新采购真石漆并安排专业队伍进行了再次整改;2023年5月22日,监理单位甘肃省某某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再次发出《监理通知回复单》,载明直立面真石漆观感质量缺陷已基本整改到位,观感质量基本符合要求。
另查,案涉工程为兰州某某酒店的外立面装修工程,属于酒店装修工程的一部分,该酒店整体装修工程竣工后,已于2023年7月投入使用。
庭审中,关于发票开具义务,某甲公司认为系附随义务,并表示随时可向某某照明公司开具。关于审计,某某照明公司陈述2024年1月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甘肃信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照明公司签订的《兰州某某酒店装修改造项目(一期)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某某照明公司可否以某甲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三、原告起诉的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案涉工程于2023年11月经验收后,某某照明公司与某甲公司签署竣工结算单,并注明了除合同约定金额之外的增项工程、扣除项目、政策调整项目对应的应付款项数额,最终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3171816.69元。虽然双方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并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累计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5%(即本次付款金额为审定结算造价的95%扣减前期已付金额及其他结算应扣款)”,但本案原告于2023年5月完成整改并交付被告后,被告已于2023年7月投入使用,但迟迟未完成结算和审计,至今也未提交审计结论,由于2017年6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备案审查室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已将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给予否定并要求各地方性法规自行清理、纠正。故本案基于上述背景制定的相关格式条款并不具有约束相对方的效力,且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是一种事后监督行为,不能作为工程结算及付款的前提。且双方还有质保金条款,对于审定数额与结算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可在质保金的给付时一并予以解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数额的95%,关于支付方式,合同10.3条、10.4条有相应约定,根据10.4条约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对于质量保证金部分不予支持,但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对于其他部分2182800.86元(3171816.69元×95%-830425元)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施工期限双方约定完成时间应在2022年6月期间,但原告在2022年6月完成施工后,经工程监理单位验收不合格,并前后两次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予以整改。而原告最终于2023年5月才完成第二次整改,并于5月22日通过监理部门验收,已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故在施工期限方面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考虑到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期间存在的疫情及疫情管控放开后的疫情大范围传播因素,造成原告在此期间存在整改不能的客观障碍,酌情给予3个月期限的减免,故原告实际延长竣工的期限应为251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251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31800.86元(2182800.86元-251000元)。
二、关于发票开具与工程款支付先后顺序,合同第10.3条特别约定及11.2条约定了先开票后支付的顺序履行方式,开具发票不应是附随义务,但考虑到某甲公司当庭表示可以随时开具发票,且某某照明公司从未明确通知要求某甲公司开具案涉工程发票,为保障当事人利益,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应由被告某某照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同时由原告某甲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
三、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乙公司虽系某某照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其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即使某乙公司有过向原告支付装修价款的事实,但由于某某照明公司并未明确通知原告由某乙公司履行债务或加入债务清偿,不构成债务转移也不构成债务加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向某乙公司主张债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合同约定“乙方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经甲乙双方、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并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累计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5%”,双方于2023年11月17日完成案涉工程的验收结算,被告某某照明公司应于2023年11月24日向原告付至工程款的85%即2696044.19元,但被告某某照明公司仅付款830425元,尚欠应付进度款1865619.19元(2696044.19元-830425元),应承担未付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11月29日起计),经计算至2023年12月25日的利息应为4827.29元(1865619.19元3.45%/36027),被告某某照明公司继续承担自2023年12月26日起以1865619.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至以上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兰州某某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1800.86元;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同时向被告兰州某某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被告兰州某某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27.29元(计算至2023年12月25日),并继续承担自2023年12月26日起以1865619.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的至以上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4元,被告兰州某某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9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违约金;2.某某照明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某某照明公司答辩认为某甲公司逾期施工,应支付每天1000元违约金。对此,某某照明公司与某甲公司在进行结算时,某某照明公司未提出逾期施工的问题,且在结算中,列明扣除项金额为170000元,双方对应扣减金额已明确。故在此情况下,某某照明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照明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某照明公司签订《兰州某某酒店装修改造项目(一期)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并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后,7个工作日内累计付至审定结算造价的95%。某甲公司与某某照明公司于2023年11月17日完成了竣工结算,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某照明公司应于2023年11月24日前向某甲公司支付结算造价的95%,扣除已付工程款,某某照明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182800.86元。因某某照明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23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49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兰州某某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2800.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11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兰州某某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3元,保全费5000元,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72.6元,兰州某某照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9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