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洲凯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绿洲凯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浦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3民初47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轩辕大道与新三路交叉口东南侧御景嘉园小区5幢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黄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山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山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02420元(庭审中变更为282649.51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黄山某公司赔偿其已支出的费用213000元;3.判令黄山某公司立即赔偿利润损失30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未能实现的合理利润1463470.7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庭审中增加鉴定费)由黄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18日,某公司与黄山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黄山某公司将黄山某一品一期、二期、三期市政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施工面积约10万平方米,市政景观绿化工程的全部内容,包括且不限于:一期、二期、三期的景观工程、绿化工程、铺装及照明工程(不含给排水工程、楼梯亮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根据发包方开发进度,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根据现场进度计划制定工期。合同总价暂定为陆千万元整(6000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合同签订后,黄山某公司售楼部前广场草坪因展示需要,经过商议委托某公司进行绿化改造施工,共产生施工费用302420元。2024年4月11日,某公司收到黄山某公司的《进场开工通知书》,要求某公司进场施工,但是经某公司了解和现场查看,黄山某公司已擅自安排其他人进行施工,而且施工的内容是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目前基础结构已经大部分施工完成,主要施工内容有:1.所有市政道路基础;2.所有停车位基础;3.所有消防登高位基础;4.大部分小院围墙基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6.1.1条第7款的约定,黄山某公司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属于黄山某公司违约的情形。当日,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1.3条的约定,向黄山某公司发送回复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1.3条的约定,黄山某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某公司合理的利润。 黄山某公司辩称,一、黄山某公司为提高购房者的销售体验度,对某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部分道路进行了硬化,没有构成根本性违约。某公司以“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其通知解除案涉《施工合同》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某公司虽然提供几张图片证明其施工范围内的部分道路被黄山某公司硬化,但该已经被硬化的道路只是某公司施工内容中景观工程、绿化工程、照明工程中的极小的部分,与其施工的全部内容相比微不足道,其完全可以对除硬化之外的工程进行施工,且本公司也同意其继续施工。因此,部分道路被硬化不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黄山某公司开发的浦诚一品项目分为一、二、三期,采取分期分步骤的方式分别进行开发。在一期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再进行下一期项目的开发,每期项目开发均应在取得政府的规划审批后才能进行下一轮的工作,且每期的开发量和工程造价都是不同的。从条款内容看,该项目不是以60000000元的包干价作为一、二、三期的工程造价,而是据实结算工程款。因此,二期、三期工程与一期工程不构成整体关系,不是一期项目的必然组成部分,而是可以开发的分别独立的工程项目。即使某公司主张解除《施工合同》,也只能是解除目前正在施工的一期项目,其主张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尚未取得规划审批的二期、三期项目。三、案涉《施工合同》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合同,某公司依据无效条款内容要求赔偿二期、三期的利润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庭审调查,案涉项目一期工程取得了规划审批,目前正在建设过程中,而二期、三期项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某公司起诉前,本公司根本没有取得规划审批。因此,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有关二期、三期项目的景观、绿化、照明等施工内容的约定为无效。又根据庭审调查,某公司没有进场施工,也没有为准备进场施工作出必要准备工作;既没有召集人员,也没有准备必要的施工机械和施工材料。另外,作为专业的施工单位,其完全知道每期项目的开发必须取得相应的政府审批。因此,某公司对没有审批的项目要求赔偿利润而不被法律支持是明知的。既然某公司没有为准备施工做必要的准备工作,没有给其造成任何损失,且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后果只是赔偿损失。因此,其要求赔偿二期、三期的利润,依法应予驳回。四、《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材料价格按施工期的价格信息的材料价和市场价进行计算,无具体的计算公式和计算标准,其计算的金额不具有真实性。且,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利润额是根据综合单价计算的全部利润,利润是否合理,应由审判机关根据施工单位对施工项目准备的具体情况酌定,鉴定单位直接在鉴定意见书中确定合理利润额,超越其职权,该认定金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五、《鉴定意见书》没有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下浮8%计算工程造价,其鉴定的工程造价错误。鉴定单位已计算一期景观工程的利润占比为0.0220,绿化工程的利润占比是0.0281,那么其就应对照相应的工程项目计算相应的利润金额,其以二项相加除2得出平均利润占比由此计算除的利润,是计算方法错误。由此,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一期利润的鉴定金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公司主张的21.3万元已支出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支出费用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18日,某公司与黄山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黄山某公司(发包方、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黄山某一品一期、二期、三期市政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施工。施工面积约10万平方米,市政景观绿化工程的全部内容,包括且不限于:一期、二期、三期的景观工程、绿化工程、铺装及照明工程(不含给排水工程、楼梯亮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根据发包方开发进度,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根据现场进度计划制定工期。合同总价暂定为6000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2024年4月11日,黄山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进场开工通知书》,称:“发包方于2024年1月份通知你单位进场施工,你公司以现场道路泥泞为由拒绝了进场施工,后只能由发包方自行施工完成路基硬化。现场已具备施工景观、绿化、铺装条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现签发进场通知书,通知你单位组织进场施工。该工程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24年4月13日,完工日期为2024年5月13日。如你单位在2024年4月15日前未按通知书进场施工,一切后果由你公司自行承担。”同日,某公司向黄山某公司发出《回复函》,回复:“一、该《进场开工通知书》所陈述不是事实,贵司在2024年1月根本没有通知我司进场施工,更谈不上我司拒绝进场施工;二、贵司擅自安排其他人进场施工,而且施工的内容是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目前基础结构已经大部分完成,主要施工内容有:1.所有市政道路基础;2.所有停车位基础;3.所有消防登高位基础;4.大部分小院围墙基础。所以,并不是贵司所陈述的仅完成路基硬化。基于以上第二点事实,贵司不仅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我司移交符合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相反,贵司擅自安排其他人进场施工,即贵司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我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的规定,特通知贵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黄山某公司因股东发生重大变更,无暇顾及双方争执,也未要求某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某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4年1月,黄山某公司因展示需要,经过商议委托某公司对其售楼部前广场草坪进行绿化改造施工。同年3月20日,双方就已完工的售楼部前广场草坪改造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现场审核。 根据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售楼部前广场草坪施工的造价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实现的合理利润进行鉴定。2025年6月17日,安徽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确定性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售楼部前广场草坪施工的造价鉴定金额为282649.51元;(二)推断性鉴定意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实现的合理利润鉴定金额为1463470.74元。其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造价9909390.39元,利润241707.71元,利润占工程造价比例2.44%。为此,某公司支付鉴证咨询服务费80000元。 本院认为,黄山某公司与某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所涉施工内容中,仅有一期工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二期、三期工程直至在某公司起诉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案涉合同中所涉二期、三期工程内容应当无效,黄山某公司有关案涉合同部分无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公司拒绝进场施工,甚至未能提交其在2024年4月11日《进场开工通知书》所陈述的有关其在2024年1月份通知某公司进场施工的相关证据,相反却自行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案涉合同所涉施工内容,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于严重违约。某公司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某公司有关其未严重违约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某公司根据黄山某公司委托,完成黄山某公司售楼部前广场草坪施工改造,经鉴定机构鉴定,工程造价为282649.51元,黄山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某公司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日(2024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黄山某公司对鉴定中材料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公司要求黄山某公司赔偿其已支出的费用213000元的诉求。其中,房屋水电费、设备及人员进出场费,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租房费、施工人员工资,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人员系其公司员工并为案涉工程工作。故本院对某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黄山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实现的合理利润。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6000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而暂定价是根据一期工程规划图、施工图及二期、三期工程效果图测算出来的,显然不准确,因为在一期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二期、三期工程如何规划、规划是否获得审批,实际工程量是多少,属于不确定状态,合同总价也就难以确定,更何况本院已在前述确认案涉合同存在部分无效,即包括合同暂定价。鉴定机构以不确定的、无效的暂定价来推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能实现的合理利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对鉴定机构根据一期工程规划图、施工图鉴定出案涉合同中一期景观、绿化工程造价9909390.39元,利润241707.71元,本院予以认可。黄山某公司对鉴定中材料价格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案涉合同中所涉一期景观、绿化工程合理利润241707.71元,黄山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某公司支付的鉴证咨询服务费80000元。某公司原先有关鉴定所涉二项诉求为3302420元(302420+3000000),本院根据前述认定的金额为524357.22元(282649.51+241707.71)。故黄山某公司需支付某公司鉴证咨询服务费1270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黄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82649.5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自2024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黄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某有限公司241707.71元; 三、黄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有限公司鉴证咨询服务费12702元; 四、驳回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62元,由黄山某有限公司负担3432元、某有限公司负担19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 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建设部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 第一条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1.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初步选定用地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3.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4.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5.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6.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建设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