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211执保4973号
申请人: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贵州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申请人:绿洲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申请人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绿洲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苏0211诉前调10710号,原告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请求冻结被告贵州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绿洲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41508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南京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即冻结被申请人贵州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绿洲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41508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