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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安龙县帮扶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328民初1384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4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培,安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成贵,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白英,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龙县帮扶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打石厂组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2328MA6DKDKJ71。
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怡,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同心共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1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4697745XP。
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明佳,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龙县林业局,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中心城售楼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8429780089X。
法定代表人:刘昊,系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表人:杨昌伦,系林业局业务股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何成贵、安龙县帮扶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下称帮扶合作社)、贵州同心共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同心公司)及安龙县林业局(下称林业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518978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刚以自己的名义同时注册了被告帮扶合作社、同心公司,被告同心公司承接安龙县林业局位于笃山镇(乡)梨树村(拉坡村)矿山复绿工程并发包给被告何成贵,后被告何成贵又将该矿山复绿工程转包给原告。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成贵及被告帮扶合作社签订《承包造林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安龙县笃山镇(乡)梨树村(拉坡村)的约200亩(具体地点、面积、范围按工程验收工程量为准)矿山复绿治理项目的造林工程,工程单价为2600元/亩,工程款结算方法为:原告进场后15天内,由被告何成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相关条款作明确约定,并经双方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现该工程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2017年5月15日,被告同心公司作为申请人将该工程向安龙县林业局申请验收,安龙县林业局等多个部门作为联合检查组对该工程实际情况进行检查审定,同年7月20日对该工程做出验收合格报告;经验收原告完成总面积为251.53亩,总投资为1255780元。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的具体地点、面积、范围按工程验收工程量为准”,原告共完成的工程量为251.53亩,工程价款为:653978元;即251.53亩×2600元/亩=65397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现尚欠原告518978元未付,对于该工程欠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身份信息。
2.《承包造林工程合同书》,证明2016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何成贵签订该合同书,约定了项目的地点、范围及项目单价等。
3.被告帮扶合作社与同心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该两个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陈刚。
4.2016年6月13日被告林业局与被告同心公司签订的《安龙县渝龙天然石材厂复绿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申请书、验收报告及相关验收材料(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林业局将该复绿工程发包给被告同心公司,被告同心公司转包给被告何成贵,被告何成贵又转包给原告。
5.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同心公司中标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施工时间为2016年7月份,该复绿工程的实施方式为先建后补的方式实施。
6.财政资金直接支付申请、凭证及发票13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工程实施完毕后,由被告同心公司申请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同心公司向被告林业局开具1254680元的发票,被告林业局已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同心公司。
被告何成贵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6年6月13日,合作社以同心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林业局关于安龙县渝龙天然石材厂全厂区补植复绿项目,同月28日,合作社将该项目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答辩人,双方签订《承包造林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合作社提供施工材料及设备,答辩人负责提供劳务施工。同年7月28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承包造林工程合同书》,将该劳务工作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一、原告需按合同要求施工,并接受答辩人的指导、监督、管理,并在答辩人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施工。二、原告的工作内容为:1.挖明坑、放基肥回土;2.苗木管理,定植及补植;3.扩塘松土。三、由答辩人提供土壤、苗木、发电机等施工材料,由原告提供劳务并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完成指定工作内容。四、工作要求:由答辩人按330株/亩供给原告苗木,原告按合同要求种植在规定地点。五、竣工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六、劳务费:2600元/亩……”。合同签订后,由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答辩人则负责与合作社进行具体的项目工作交涉。合同约定竣工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工程,尤其是双方原约定的每亩土地需种植330株苗木,原告远远未达标。但因旅发大会召开在即,发包方不得不以“收破方”的形式对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了验收,最终导致该工程的价款远远低于原预期造价,以至于答辩人与合作社之间未能按合同约定结算劳务费,给答辩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同时,答辩人发现原告假冒答辩人的签名伪造了一份承包合同,劳务费变更为1300元/亩。双方针对原告的违约行为及处理方法一直协商未果,所以劳务费的结算一再推迟。2018年2月14日答辩人代原告支付四笔工人工资4628元,应该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目前双方实际工程量尚未结算,原告主张的50余万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希望原告能实事求是与答辩人进行结算,结合该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及发包方的验收结果,双方重新商定劳务费的价款,待结算结果作出后以此为据支付尚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何成贵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图片两张,证明2018年2月14日被告何成贵代原告支付四农民工工资4628元,该款应从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
2.原告伪造何成贵的签名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书》(图片),证明原告伪造合同,将单价变更为1300元/亩。
被告帮扶合作社辩称,原告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驳回。林业局为开展安龙县石材矿山复绿治理工作,需对安龙县渝龙天然石材厂全厂区补植复绿项目进行发包,因答辩人的资质不符合项目承包要求,故答辩人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刚成立的另一公司即“同心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该项目,并于2016年6月13日以同心公司的名义与林业局签订了《安龙县渝龙天然石材厂复绿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造价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当时双方还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口头商定案涉工程造价约为3000000元左右。同年6月28日,合作社作为实际承包人将该工程项目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何成贵,双方签订《承包造林工程合同书》,约定:一、被告何成贵作为提供劳务方,需接受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并在合作社的组织、指挥下施工;二、被告何成贵的工作内容为:1.挖明坑、放基肥回土;2.苗木管理,定植及补植;3.扩塘松土。三、由合作社提供土壤、苗木、发电机等施工材料,由被告何成贵提供劳务并按照合作社的要求完成指定工作内容。四、工作要求:由合作社按330株/亩供给被告何成贵苗木,被告何成贵按合同要求种植在规定地点。五、竣工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六、劳务费:3500元/亩……”施工期间,答辩人只负责苗木等材料的采购,并提供施工设备,由此产生的如施工材料成本以及工程款税金等费用均由答辩人负责。而被告何成贵负责组织、指挥工人按照要求施工,整个施工过程答辩人都是与被告何成贵交涉,被告何成贵与原告的协议答辩人完全不知情,一直以为原告系被告何成贵雇请的工人。因该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完工,且工程量未达到原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但因时间紧迫,林业局不得不以“收破方”的形式对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验收,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远远低于答辩人原预期造价。被告何成贵知道该工程未达到原预期收益,对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被告何成贵并未按原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主张工程劳务费。原告为被告何成贵提供劳务,并受其同意管理,原告的劳务费由被告何成贵负责支出,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答辩人并非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被告帮扶合作社提交以下证据:
电子银行回单25张,证明被告帮扶合作社在工程中的部分开销已达到800000余元,帮扶合作社是以其法定代表人陈刚的名义对外进行的工程采购结算。
被告同心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刚成立的帮扶合作社因承包林业局复绿项目资质未达到发包方要求,故帮扶合作社以答辩人的名义承包该项目,并于2016年6月13日与林业局签订了《安龙县渝龙天然石材厂复绿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具体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帮扶合作社开始进场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届满后,因工程未按合同的约定定期、定量完成,但迫于旅发大会开办在即,时间紧迫,林业局不得不以“收破方”的形式对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验收。根据林业局的验收结论,经过中标程序讨论,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1255780元,该价款远远低于合作社原计划收益。答辩人收到合作社转来的工程款税金后,便以公司的名义向发包方开具了工程款发票,发包方将该工程款支付到答辩人的银行账户,之后答辩人将工程款全部转给了合作社。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材料成本、税金等支出及该项目的具体工作安排都是合作社负责,答辩人只是项目的名义承包人,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具体工作,也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且在收到工程款后已及时全部转给了合作社。在整个项目的开展过程中,合作社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答辩人未与原告产生任何法律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告同心公司庭后提交以下证据:
付款凭证,证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同心公司收到林业局支付的工程款1254680元,扣除176672.51元税金后,于当日将余款1078007.49元汇至帮扶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刚的账户。
被告林业局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为开展安龙县石材矿山复绿治理工作,答辩人根据国土局提供的石材矿山的基本情况,通过比选的方式,选择了同心公司作为安龙县渝龙天然石材厂全厂区补植复绿项目的建设合作方。答辩人与同心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了《安龙县渝龙天然石材厂复绿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对安龙县渝龙天然石材厂全厂区进行补植复绿,治理面积251.53亩……;四、
合同价款:项目按先建后补的方式实施。即项目实施人先全额垫资组织实施,待项目完善招投标手续后,中标价即为本项目合同价款;……六、工程结算:工程实施人自行组织苗木采购和安全施工,确保种植苗木生长正常并负责管护满10个月。项目完善招标手续且抚育管护期满后一次性结算。项目按施工内容及技术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按中标价格给予结算。项目实施人负责提供正式劳务发票……”。合同签订后,即由同心公司自行安排进场施工事宜。2017年5月15日,经同心公司提交验收申请,由答辩人牵头,县财政局、发改局、国土局参与组建联合检查组,于2017年5月1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同年7月20日,答辩人作出验收结论,认定:案涉工程达到合同约定标准。2018年1月25日,经中标程序确定,该工程的中标价为1254680元,在同心公司提供劳务发票后,答辩人于同年2月12日将1254680元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了同心公司。答辩人将该工程发包给同心公司的程序合法,同心公司是具备承包案涉工程资质的合格主体,而答辩人对同心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分包等事宜概不知情。自工程发包、工程验收及结算等一系列工作均是与同心公司进行交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即使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作为发包人的答辩人主张权利,答辩人也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本案中,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一次性支付完毕,故对原告不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另外,原、被告提到的1亩10000元只是一个方案,并非合同中约定的。
被告林业局庭后提交以下证据: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主要手续。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安龙县林业项目造林先建后补管理细则(试行)》。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于案涉工程,被告何成贵是否代表被告帮扶合作社转包给原告。二、被告同心公司、帮扶合作社、何成贵对所欠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安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安府办发[2015]261号《安龙县林业项目造林先建后补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该管理细则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一、总则:造林先建后补是指个人、集体、承包大户、专业合作组织、企业单位等各类社会主体先行筹资造林或预安排造林5亩以上,经县级组织检查验收符合《造林技术规程》(BG/T15776-2006)标准,申请按照林业项目中央、省级及营造林作业设计(实施方案)造林补助标准予以造林资金补助的建设方式,项目补助不能叠加。二、项目申报:包括信息发布、书面申请、计划管理、签订协议(合同)、检查验收、资金兑现等程序。三、检查验收分两次进行:第一次检查验收在种植结束后3个月进行,主要检查造林面积(面积核实率95%以上)、造林成活情况(成活率85%以上);第二次检查验收在协议(合同)签订届满两年时,主要检查造林保存面积(保存率80%以上)和抚育管护等情况,经检查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超过整改时限仍达不到检查验收标准的,镇(街道)人民政府有权单方解除“先建后补”协议(合同),并依法追回第一次兑现的补助资金,并列入林业黑名单,3年内不为其提供一切服务。
为推进安龙县石材矿山复绿治理工作,结合安龙县笃山国家攀岩公园建设,林业局根据县国土局提供的石材矿山基本情况,通过比选的方式,选择了同心公司作为安龙县渝龙天然石材厂复绿治理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的建设合作方。2016年6月13日,林业局与同心公司签订了《安龙县渝龙天然石材厂复绿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对安龙县渝龙天然石材厂全厂区进行补植复绿,治理面积251.53亩;实施方式:先建后补的办法实施……;二、项目完成及管护时间:2016年7月底前完成复绿治理任务。抚育管护期10个月,自开工之日起算……;四、合同价款:项目按先建后补的方式实施。即项目实施人先全额垫资组织实施,待项目完善招投标手续后,中标价即为本项目合同价款……;六、工程结算:项目按先建后补的方式结算。工程实施人先垫付资金,自行组织苗木采购和安全施工,确保种植苗木生长正常并负责管护满10个月。项目完善招标手续且抚育管护期满后一次性结算。项目按施工内容及技术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按中标价格给予结算。项目实施人负责提供正式劳务发票……”。
因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帮扶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陈刚,同心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成为上述案涉项目的建设方后,将该案涉工程交由帮扶合作社实际施工。2016年6月28日,帮扶合作社作为甲方与乙方即何成贵签订《承包造林工程合同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何成贵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约200亩(具体地点、面积、范围按工程验收量为准),矿山复绿资料项目的造林工程,承包的主要内容为:1.挖明坑、放基肥回土;2.苗木管理,定植及补植;3.扩塘松土。乙方仅有承包造林实施权。接受甲方及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二、完成时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三、双方职责:甲方提供土壤、苗木(按330株/亩供给)、发电机、安全绳等施工材料,由乙方负责将土壤装袋、并将苗木定植、补植……;五、工程单价:3500元/亩(包含各种劳务费用及各项保证金);六、验收办法及面积确定:按照本合同的各项要求进行验收,成活率验收于定植补植完成后15天内进行,成活率达85%以上为合格……面积以林业局经过GPS测量的面积数为准……”。
2016年7月28日,何成贵将承包的上述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并同样以上述合同为模板与原告签订了《承包造林工程合同书》,将工程单价变更为2600元/亩,其余内容均未更改。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大概于两个月后完工。后原告陆续从何成贵处领到135000元工程款,何成贵另代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4628元。
苗木种植完毕且抚育管护期满后,2017年5月15日,同心公司向林业局提交工程验收申请书,对案涉工程申请验收,同年7月20日林业局的检查验收报告载明:根据2017年5月15日项目承建单位同心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申请书,由县林业局牵头,财政局、发改局、国土局参与组建联合检查组,于2017年5月17日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情况进行验收,认定了工程完成实物量,共完成复绿治理面积251.53亩(详见工程实物量验收统计表)。又于2017年7月19日下午,由上述单位组成联合审定小组,对项目实施单位提供的《安龙天然石材厂复绿治理工程实物量报价表》进行审定,认定项目实施单位实际完成工程总投资额为1255780元(详见工程实物量价格审定表)。联合检查组综合验收结果如下:一、共完成复绿治理面积251.53亩,实际治理面积与实施方案设计治理面积吻合,达到合同约定治理面积。二、施工内容及技术要求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种植各类乔木、灌木、草木植物生长正常,其他治理措施符合设计规范。三、工程完工时间及抚育管护时间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综上,同心公司负责实施的案涉工程项目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联合检查组认定为合格。建议按合同约定结算项目款。同时,该验收报告后所附的《实物量验收明细表》下方载明“……根据样方测算,油麻藤种植株数:327株/亩……”。
2018年1月9日,林业局就该案涉工程与贵州同辉招标有限公司(下称招标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约定由招标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采购招标代理工作。合同签订后,招标公司即在相应网站发布了采购公告。同心公司参与了招标,2018年1月25日,经中标程序确定,案涉工程中标人为同心公司,中标价为1254680元。同年2月9日,同心公司向林业局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林业局同月12日将1254680元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同心公司。次日,同心公司收到该款,并于同日将1078007.49元转入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的银行卡账户内。
后***多次找几被告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何成贵提交的收条、《承包造林工程合同书》,被告同心公司庭后提交的付款凭证,被告林业局庭后提交的案涉工程招投标主要手续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龙县林业项目造林先建后补管理细则(试行)》等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对于案涉工程,被告何成贵是否代表被告帮扶合作社转包给原告。二、被告林业局、同心公司、帮扶合作社、何成贵对所欠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被告何成贵系代表被告帮扶合作社转包案涉工程,被告帮扶合作社、何成贵对此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何成贵得到被告帮扶合作社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自称“同心公司承接……工程,发包给被告何成贵,后被告何成贵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称被告何成贵系代表被告帮扶合作社转包该工程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与被告何成贵签订的《承包造林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大概于两个月后完工。根据《承包造林工程合同书》中结算办法的约定,2017年7月20日林业局出具检查验收报告,认定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故本院认定原告所做工程系合格,故对被告何成贵辩称“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完成项目工程,尤其是双方原约定的每亩土地需种植330株苗木,原告远远未达标”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根据《承包造林工程合同书》关于单价及“具体地点、面积、范围按工程验收工程量为准”的约定,结合验收报告载明的种植面积进行结算,为653978元(2600元/亩×251.53亩),扣除原告已从被告何成贵处领取的135000元及被告何成贵为原告代付的工人工资4628元后,被告何成贵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350元。
被告帮扶合作社作为转包人,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向被告何成贵支付了工程款以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故其应当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何成贵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同心公司收到林业局的全部工程款后,将款项转至陈刚的个人账户内,因陈刚系被告同心公司及帮扶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特殊,并不能区分该款是否转入被告帮扶合作社的账户内,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同心公司是否向被告帮扶合作社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其应与被告帮扶合作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另外,本案中,被告林业局已按照其与被告同心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将1254680元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同心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林业局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等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350元。
二、被告安龙县帮扶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贵州同心共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0元,减半收取4495元,由被告何成贵、安龙县帮扶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贵州同心共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