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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82民初4246号 原告: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 被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8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银行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自202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25年6月6日原告利息损失计119,610.00元,见《利息损失计算方式》);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0月17日就“江西某某科技电子信息产业园B区配电房装修和安装工程”签署《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计1,894,732.85元),于2023年1月向被告申请支付部分款项并通过被告审批。后被告于2024年2月8日承诺在2024年3月2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800,000.00元,实际被告未按约支付任何款项。2024年8月23日樟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支付该工程项下农民工工资1,249,120元,2025年1月24日原、被告就农民工工资的处理达成三方会议纪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事实,但原告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开具发票,双方未进行最终的结算与验收。原告以大包干、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江西某某科技电子信息产业园B区配电房装修和安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工期为90天,每次申请付款前,应开具9%建安发票,但案涉工程截至目前未完成施工,原告也没有开具发票,虽然2024年2月8日答辩人出具过承诺函,确认要付工程款180万元。但由于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B地块,答辩人与樟树市某某集团关于工程款结算正在诉讼过程,且所涉案的工程款也未给我方确定结算价格,樟树市某某集团也未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导致答辩人也未能支付原告的款项,待答辩人与樟树市某某集团完成结算、收到款项后,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答辩人将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二、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不应支持。首先,案涉项目原告自身就没有完成施工;其次,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在未开具发票之前,答辩人享有不付款的抗辩权。截至目前,原告都没有开具发票,也就是答辩人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这一说法,最后答辩人未能按承诺付款,也是由于樟树市某某集团未及时支付款项,此过错不在于答辩人。综上,答辩人未能按承诺付款系不得已,待与樟树市某某集团办完结算,将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江西某某科技电子信息产业园B区配电房装修和安装工程。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请款,被告于2024年2月8日承诺函,承诺于2024年3月2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承诺付款。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未支付农民工工资,2025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樟树市某某酒店消费券和一台房车抵押给原告用于农民工发工资。后被告并未将房车交付给原告只交付价值110000元的消费券,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建筑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工程未完工且未提供发票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承诺函显示被告认可在2024年3月20日之前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且被告此前支付110,000元工程款时原告也未开具发票,庭审中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工程款之前开具发票,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6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90000元计算自2024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8元,由被告江西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