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04民初1300号
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西安某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西安某某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从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第5日)并向原告赔偿迟延退还投标保证金损失(以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1.5倍标准,从被告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第6日起计算至投标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以上金额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10月8日,合计103399.58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关于“西安某某汽车配套商服项目关于·西安某某智慧谷项目一期公区及批量精装修工程”的《采购招标邀请函》原告遂根据邀请函的指引下载了相关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2项号“投标担保”载明:1.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玖万元整;2.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免息退还。第13项号“投标文件递交“载明:截止日期2021年3月15日12时。第17项号“投标有效期"载明:投标截止日起90天。第18项号“中标通知”载明:中标信息/未中标信息在评标结束后由招标人通知各投标人。第19项号“签订合同”载明:中标信息发出后30日内与招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被告指定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90000元,并对该项目进行了投标后,原告微信向被告投标联系人确认未中标,即按要求寄送了相关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资料,但经原告多次微信、函件、律师函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应受招标文件的约束,被告至今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原告发出未中标通知,且在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办理退还申请资料的情况下仍未能及时退还原告已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二系被告一的法人独资股东,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发展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8日,原告某某公司收到西安某某汽车配套商服项目关于“西安某某汽车智慧谷项目一期公区及批量精装修工程”的《采购招标邀请函》。招标文件《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2项号“投标担保”载明:1.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玖万元整,账户名: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2.未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免息退还。第13项号“投标文件递交“载明:截止日期2021年3月15日12时,联系人:宋某某。第17项号“投标有效期"载明:投标截止日起90天。第18项号“中标通知”载明:中标信息/未中标信息在评标结束后由招标人通知各投标人。第19项号“签订合同”载明:中标信息发出后30日内与招标人按招标文件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90000元,并对该项目进行了投标。
另查明,2021年7月13日,联系人宋某某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刚定标”,“我最近会安排给你们退保证金的”。2021年7月21日,某某公司收到宋某某发来的空白《保证金信息》与《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函》,某某公司填写完毕后于2021年8月2日发送给宋某某。2022年2月23日,某某公司向弘石公司发出投标保证金退还催告函,又于2022年7月11日向某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某某公司退还保证金。该保证金至今未退还。
又查明,某某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为西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采购招标邀请函、《投标须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投标保证金退还催告函、律师函、邮寄单照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已经按照《投标须知》之约定履行了其交纳投标保证金之义务,但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未中标时没有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故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退还中标保证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请求某某公司承担迟延退还投标保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某某公司未退还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支持弘石公司承担自2021年7月13日其联系人明确表示定标后第36天即2021年8月18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请求的从2021年3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明确为免息,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某某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某某发展公司作为某某公司唯一股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某某发展公司应当对某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没有申请保全,未实际产生保全费,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9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21年8月18日起,以9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西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236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768元,由西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五十六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