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金华市某某通讯器材厂与某某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某某通讯器材厂,住所:浙江省金华市金磐开发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6月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某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上诉人金华市某某通讯器材厂(以下简称某某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业华东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2民初7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器材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某器材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工业华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2009年12月30日送货单上签字的“***”为***。根据网络公开渠道查询,其在某某工业华东公司处历任技术员、施工员、部门负责、项目技术负责、项目经理、集团总工程师、董事等职务,属于某某工业华东公司人员,其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可以认定为某某工业华东公司对货物的签收确认。其次,***为项目实际施工方人员,对收货单签字确认属于行业惯例,其虽非某某工业华东公司人员,但其签收的货物是项目工程所使用的,项目承包方某某工业华东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最后,某某器材厂开具的面额为80592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虽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平榆高速十三标”“平榆高速公路十三标”非某某工业华东公司,但载明了货物的型号、名称、数量等,某某工业华东公司作为项目工程承包方,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某某器材厂提供的某某出厂合格证明书、某某出厂检测单明确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送货地址、工程名称等,尤其《山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检验报告》明确检材委托单位为某某工业华东公司、生产单位为某某器材厂,结合送样日期、报告日期、产品名称、产品型号等可以认定某某器材厂提供了某某工业华东公司平榆高速公路十三标项目工程所需的钢塑复合压力管货物的事实,某某器材厂与某某工业华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申请追加山西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为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某工业华东公司辩称,某某器材厂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某某器材厂举证的送货单是其单方面出具的,没有某某工业华东公司盖章确认。某某器材厂追加山西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和***为被告系某某器材厂的权利,某某工业华东公司不发表意见。 某某器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工业华东公司向某某器材厂一次性支付货款1611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95666元(逾期付款损失按照2010年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56%的1.5倍标准自最后一期供货完毕的次日2010年3月6日计算至2024年7月10日止,实际以货款清偿结束为止),截止2024年7月10日共计356850元;2.由某某工业华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器材厂于2005年2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塑料制品、五金制品、管道配件、电线电缆、电工器材、土工材料、防水材料、玻璃及制品的制造和销售等。一审庭审中,某某器材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9年12月30日及2010年3月5日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均载明了货物的型号、名称、单位、数量,件数,收货单位写明“平榆高速十三标”“平榆高速公路十三标”,一份送货单上写明“***”,另一份***签字。2010年7月1日,某某器材厂开具了面额为8059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购货单位载明为“平榆高速公路AS13合同段”。经国家税务总局磐安县税务局金磐税务所于2024年9月14日盖章的《纳税情况说明》载明:某某器材厂于2010年7月1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02753553#、02753552#不含税金额合计137764.10元,税额合计23419.90元,含税金额合计161184.00元,于2010年8月4日抄报税。 诉讼中,某某器材厂向一审法院提交律师调查令申请,申请向山西某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平榆高速AS13标就浙江省金华市某某通讯器材厂提供的钢塑复合压力管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检验报告、某某出厂检测单、产品合格证书等。一审法院依据申请向某某器材厂出具了律师调查令。一审庭审中,某某器材厂提交了某某出厂合格证明书、检验报告、某某出厂检测单。经一审法院询问,某某器材厂表示提交的该份证据由住建局提供的复印件,但未有显示出具材料的具体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器材厂主张其与某某工业华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某某器材厂与某某工业华东公司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某某工业华东公司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的合意,某某器材厂提交的送货单未显示单价、总价,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平榆高速十三标”“平榆高速公路十三标”,且送货单上的手写的“***”无法证明系某某工业华东公司人员及对货物进行了签字确认,***亦非某某工业华东公司人员,而某某器材厂开具的面额为80592元的发票购货单位载明为“平榆高速公路AS13合同段”,也并非某某工业华东公司,某某器材厂提交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某某出厂合格证明书、检验报告、某某出厂检测单为复印件,来源无法判断,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某某器材厂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无法证实涉案货物系某某工业华东公司收取,某某器材厂提供的证据均难以证明某某器材厂与某某工业华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合以上情况,某某器材厂要求某某工业华东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器材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2.80元,由某某器材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器材厂提交证据:证据一:某某器材厂法定代表人陈某与***电话录音刻录光盘及翻译文本2张,证明目的:某某器材厂向某某工业华东公司供货的事实。证据二:企查查查询***及某某工业华东公司管网有关***的查询信息截图共3张。证明目的:***系某某工业华东公司企业高管及工作人员,有签字的确认事实的权利,***在一审证据二送货单上签字,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某某工业华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听录音无法辨别该录音是否是***,录音中***表述是有这个事,但不知道有多少货,以上录音并不能证明某某工业华东公司欠某某器材厂款项,不能确认某某工业华东公司欠款的事实及送货的数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确实是公司的员工,但某某器材厂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上的签字并不是***的签字,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录音是否为***。本院对证据二关联性不予认可,仅能表明***系某某工业华东公司员工,但无法证明一审送货单上签署“***”的签字人系***。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某某工业华东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某器材厂货款。 某某器材厂主张,某某工业华东分公司员工***在收货单上签字,收货单上亦有实际施工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某某工业华东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某某工业华东公司则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需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某某器材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一审、二审中提交了送货单、检验报告、录音等证据。但是其一审中提交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为复印件,来源也无法判断,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其二审中提交的录音、查询信息也无法证明其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是某某工业华东公司员工***。在案事实显示,某某器材厂提供的送货单上有“***”、***的签字,但某某器材厂并未证明上述签字人与某某工业华东公司存在关联。某某器材厂提供的发票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也为“平榆高速公路AS13合同段”。综合以上事实,某某器材厂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工业华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某某器材厂诉请某某工业华东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某某器材厂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其在二审中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器材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3元(金华市某某通讯器材厂已预交),由金华市某某通讯器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