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施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1209号 原告:浙江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梅溪社区。 负责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被告:施某,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告: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材料公司)与被告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4日立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某新材料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被告福建某公司无法联系,本院于2025年3月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被告某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某公司、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945元及利息损失(以329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1月21日为4742.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施某因泰顺县某至某村公路改建工程第某标段施工需要向原告订购3批速凝剂共计37.4375吨,原告依交易习惯向被告发货。2022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共结欠货款32945元,原告出具对账单并交由被告施某签字确认。在被告施某的指示下,原告向被告某建设集团开具32945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曾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被告施某、某建设集团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诉讼期间,被告某建设集团向法庭提交其与被告福建某公司就该项目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及(2022)浙0329民初189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才知被告福建某公司才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施某系被告福建某公司旗下班组长。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对案涉货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 被告施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刻意隐瞒案件重要事实,存在恶意诉讼。案涉项目属于泰顺县某村公路改建工程的部分工程,该项目总承包单位系被告某建设集团,出口段分包单位系被告福建某公司,被告施某系该部分项目的班组长,代表被告福建某公司组织现场施工。原告向案涉项目长期供应速凝剂,合同履行期间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某建设集团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隐藏前述证据,仅凭结算单起诉被告施某,明显恶意。2.被告施某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施某代表收货方在结算单上签字,是对货物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该结算单抬头部分已写明“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充分说明原告明知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施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建设集团辩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采购合同,无法证明被告某建设集团与其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货款结算单上仅有被告施某签字,但被告施某并非被告某建设集团的员工,无法证明被告某建设集团收到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要求被告某建设集团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被告某建设集团作为工程承包人与被告福建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就泰顺县某至某村公路改建工程第某标段某隧道出口段施工项目签订一份《泰顺县某至某村公路改建工程第某标段某隧道出口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桩号K2+205~K3+130隧道工程(根据工程进度可增减);分包劳务内容为清包工、辅助材料、小型机械;工期自2021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9日;劳务报酬暂定8000072元等。被告某建设集团与被告福建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被告福建某公司委托被告某建设集团代发泰顺县某至某村公路改建工程第某标段项目农民工工资,被告福建某公司授权王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代表其签字。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的四份《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中,案外人王某均在“复核”一栏签字,被告施某均在“班组长”一栏签字。 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某建设集团与福建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于2023年2月27日作出(2022)浙0329民初189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同意于2023年2月24日解除双方2021年7月签订的《泰顺县某至某村公路改建工程第某标段某隧道出口劳务分包合同》……”等。 原告某新材料公司持有一份《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速凝剂货款结算单(1月份)》复印件,内容体现原告分别于2021年11月1日、2021年12月11日、2022年1月7日向泰顺县某隧道出口供应速凝剂,货款合计32945元。被告施某在该结算单的“收货方确认签字”一栏处签字。原告某新材料公司于2023年3月10日向被告某建设集团开具价税合计3294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已冲红。 另查明,原告某新材料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应诉公告费2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泰顺县某至某村公路改建工程第某标段某隧道出口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速凝剂货款结算单(1月份)复印件、(2022)浙0329民初1892号民事调解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新材料公司、被告某建设集团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本案交易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某新材料公司提供的速凝剂已供应至泰顺县某隧道出口,而该部分项目由被告某建设集团分包给被告福建某公司,虽双方已于2023年2月24日解除分包合同关系,但原告的供货时间均发生在双方解除合同之前,故本院认定被告福建某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问题。本案货款结算单由案涉项目班组长施某签字确认,且结算单已载明供货时间、物资名称、数量、单价等内容,被告福建某公司未在本案诉讼中进行抗辩,故本院认定被告福建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2945元。因被告福建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某新材料公司要求被告福建某公司支付货款3294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2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某新材料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0日起算利息损失,缺乏理据,超出部分,应予驳回。被告福建某公司、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945元及利息损失(以32945元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元,由浙江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3元、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9元;公告费250元,由福建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