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2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玉壶山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中和宏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镇胜利路17号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中和宏信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宏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6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琼9026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原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核工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核工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实际用工事实清晰。***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照核工业公司的要求,在该公司处工作,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施工证、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与核工业公司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劳动关系明确。二、一审未准确适用劳动关系认定的相关法律法规,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充分考虑***提供的证据链及其证明力,错误地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认定及劳动关系确认的相关法律规定。三、***因劳动关系确认受阻,面临严重权益损害。由于一审的错误判决,导致***无法享受应有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待遇,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与核工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四、一审遗漏了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因此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追加一审遗漏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并重新作出判决。
核工业公司辩称,应当维持原判。
中和宏信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与核工业公司自2022年10月9日至2022年8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核工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8500元;3.判令核工业公司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4.判令核工业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1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核工业公司系海南省昌江核电3、4号机组陆域隧道工程项目的中标总公司。2021年1月20日,核工业公司与中和宏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及内容:海南昌江核电厂3、4号机组陆域隧道工程(标段一)的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开挖、混凝土浇筑、钢筋、型钢制作安装、锚杆、导管制作安装、喷射混凝土、预埋件、止水带、模板、脚手架、土石方清运等工程的劳务施工工作,并约定工期自2021年1月31日至2022年8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中和宏信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与中和宏信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由中和宏信公司对***进行劳动管理、考勤。***的工资系核工业公司根据中和宏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记工表,再由核工业公司处设立的农民工账户代为发放。2022年8月,涉案工程停工。2022年10月,***以核工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等为由向昌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江县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昌江县劳动仲裁委受理该案后,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22]第6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仲裁申请,并依法向***、核工业公司双方进行了送达。***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23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因不符该判决,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3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023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并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与核工业公司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2.关于核工业公司应否向***支付拖欠工资8500元的问题;3.关于核工业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0元的问题;4.关于核工业公司应否向***支付双倍工资135000元的问题。
一、关于***与核工业公司劳动关系确认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其与核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受核工业公司劳动管理并从事核工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核工业公司的组成部分。经一审法院向***释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主张其与核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核工业公司应否向***支付拖欠工资8500元的问题,因***与核工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核工业公司欠付***工资,故***主张核工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5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核工业公司应否向***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0元的问题,因***与核工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核工业公司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事由,故***主张核工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核工业公司应否向***支付双倍工资135000元的问题,因***与核工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核工业公司向向***支付双倍工资的事由,故***主张核工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135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和核工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中和宏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如下:《海南昌江核电厂3、4号机组陆域隧道工程(标段一)GD隧道二衬班组补偿协议》,拟证明经昌江黎族自治县海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四川皖弘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弘南公司)与***的带班组长***签订了补偿协议,皖弘南公司已足额发放该班组所属人员的工资,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质证认为,该补偿协议与本案无关,因为该协议补偿中所释明的事实系案外人***垫付了工人工资后,皖弘南公司与其协商后把该垫付款补发给***,该证据证实了包含***在内的五位上诉人并非中和宏信公司的员工,而是皖弘南公司的员工,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依法认定。核工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核工业公司已经按照农民工的出勤情况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全部发放了农民工的工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是除工资外的其他补偿性费用,与核工业公司无关,核工业公司没有招工资格,招工都是由专门的劳务公司负责。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一审中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22年5-8月,核工业公司根据皖弘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发放工资,且***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中和宏信公司当庭陈述中和宏信公司与皖弘南公司系家庭式企业,管理层重叠,***等人最初由中和宏信公司招工并派遣至涉案工程所在项目部施工,后期由皖弘南公司负责制作工资表。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核工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核工业公司在2021年10月9日至2022年8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与核工业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明确。但本院认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第一,***于2021年11月10日与中和宏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派遣至核工业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所在项目部工作;第二,2022年5-8月期间,核工业公司根据皖弘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等人发放工资,***等人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第三,皖弘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等人每月的工资以当月实际出勤天数来计算,该计算方式与前述合同中工资依据出工日及完成工程量来发放的约定一致;第四,2022年5-8月期间,每月领取工资的人员数量有较大差异,不符合公司员工通常具有的稳定性特征;第五,对于核工业公司在2022年5-8月期间根据皖弘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等人发放工资的问题,中和宏信公司当庭释称中和宏信公司和皖弘南公司属于家族式企业,管理层有重叠,***等人最初由中和宏信公司管理,后期因中和宏信公司可能存在违规情况,因此将***等人转给皖弘南公司管理,工资发放也以皖弘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依据。第六,核工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皖弘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等人发放工资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的规定。通过以上事实可见,***等人并非长期稳定在核工业公司工作,而是因涉案工程需要短期由劳务派遣公司安排至核工业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所在项目部工作,符合建设工程领域劳务用工的特征,***的身份更符合农民工的性质,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与核工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要求核工业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850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30000元、支付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0元的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一审遗漏了皖弘南公司参加诉讼,系程序严重违法,二审应当追加该公司参与诉讼。本院认为,虽然核工业公司在2022年5-8月期间根据皖弘南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向***等人发放工资,但***等人亦在工资表上签名予以确认,即皖弘南公司是否参与诉讼并未影响***等人的实际权益,皖弘南公司并非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该公司参与诉讼并无不妥,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