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26民初1297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玉壶山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60849Q。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内蒙古中恒蒙福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91787077123C。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华东公司)、第三人内蒙古中恒蒙福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恒蒙福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13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恒蒙福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29,373.4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中标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巴彦淖尔境内)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发包的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蒙甘界)段(巴彦淖尔境内)房建及供配电工程BSFJ-1标段,并以被告名义与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此后,被告和第三人将整个标段施工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施工完成了该标段所有工程。经发包方审核,该标段工程总造价为58,847,679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55,418,305.54元(含发包方代付的1,853,141元),尚欠3,429,373.4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拒剩余款项均为扣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无合同相对性。答辩人系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并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主体限于“发包人”并未规定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外的承包人也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同时根据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相关判例支持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仅限于发包人,而无权向总承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本案中,答辩人并不清楚被答辩人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否对案涉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工作,因此被答辩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存疑。即使答辩人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与何人签订案涉项目的合同也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经将案涉项目工程款向本案第三人支付完毕,不存在任何欠付事实。答辩人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已根据第三人的要求支付至指定账户并就案涉项目与第三人完成最终结算,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23年8月1日,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不可撤销)》和《承诺函》中已明确:“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蒙甘界)段(巴彦淖尔境内)房建及供配电工程施工招标第BSFJ-1标段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已于2022年3月16日完成竣工结算,本项目全面结束,我公司在此承诺:本项目无任何欠款及债务”、“我公司就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巴彦淖尔境内)BSFJ-1工程标段农(牧)民工资、材料款、机械款全部结算完毕”。根据第三人的《承诺书》和《承诺函》可知,答辩人在案涉项目竣工结算完毕后已将工程款支付至第三人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款等费用并与第三人完成案涉项目的最终结算,由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对下支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债权债务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依据。三、被答辩人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结合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答辩人与第三人的转账凭证以及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书(不可撤销)》和《承诺函》,第三人也对自己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明确表示,故本案实际施工人应为本案第三人,并非被答辩人。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欠款。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恒蒙福苑公司述称,依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陈述如下:原告并非建设工程的合同主体,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诉讼,其诉讼相对人应该是发包人,所以原告不能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的建设工程价款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而且超额支付,不存在有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方在进行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在此之前还有其他单位进行过施工。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出示1号证据:《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巴彦淖尔境内)房建及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和《中标通知书》,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以上证据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由被告承建,被告是涉案工程承包方。《中标通知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 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举证意图认可。被告是案涉工程承包方,京新临白段工程建管办是发包人。 第三人中恒蒙福苑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原告出示2号证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预付款保函押金借款申请、履约保函押金借款申请及被告垫资明细,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以上证据为被告向原告提供,案涉工程系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投标、中标。 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原件不在我们公司,举证意图不认可,只能证明我公司与第三人就案涉项目存在借款事实,不存在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投标、中标,我公司与第三人就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 第三人中恒蒙福苑公司质证称:与被告有过借款关系,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中标单位是被告,当时承包单位是被告。被告先中的标,中标后施工前,被告找到第三人,将合同书中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我们先找到一位姓石的人做,姓石的是劳务,没有签订合同,后来姓石的人退出,原告进来接手了,与原告也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建设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施工了,原告已收到了5,541万余元,数额是准确的。该工程经过审核,总造价58,847,679元,甲方提供的材料及自建工程扣掉3,171,987元,我们实际收到55,675,692元,开票按照工程总造价58,847,679元开的,开票支出3,131,533元税金,在当地施工的其他费用支出将近20万元。 原告出示3号证据:案涉项目工程款去向(原件5张),由被告账户付至第三人账户,再到原告账户的相关银行流水(共44页),收据复印件2张,拟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款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 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质证称:事实不认可,我们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事实认可,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支付我们不清楚。 第三人中恒蒙福苑公司质证称:被告向第三人有过支付行为,我们向原告也有过支付行为,对证据无异议。 原告出示4号证据:原告财务人员***与被告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19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财务人员就案涉工程款结算、投标保证金缴纳、退还等问题进行过沟通,进一步证实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被告之间有转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是转包关系,是挂靠关系。 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质证称:我们公司没有***,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举证意图。 第三人中恒蒙福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所做工程、报酬是由我们支付,客观上原告联系不到被告,与被告没有关系。 原告出示5号证据:原告财务人员***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哥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工程是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投标,证据三至五载明案涉项目由被告和第三人直接转包给原告,并由原告施工。证据二中的履约保函的押金,当时是由原告支出的。第三人和原告讨论费用承担时间是2015年9月3日,案涉过程合同书签订为2015年8月19日,足以说明1、案涉工程就不可能是被告承包后转包给第三人,只能是招投标前被告与第三人达成挂靠协议;2、同样证实第三人所说工程前期由他人施工的事实客观上不可能,时间上来不及。 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举证意图不认可。不存在第三人借用或挂靠被告资质,对借款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中恒蒙福苑公司质证称:不清楚***与***关系,也不清楚***身份。对原告举证意图不认可。 原告出示6号证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算金额定案表》复印件1张,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58,847,679元。 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们收到的工程款已支付给第三人。 第三人中恒蒙福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实际付款金额小于审定金额。 原告出示7号证据:案涉工程《工程量清单》、《工程变更令》、《工程计量支付报表》、施工图纸,拟证明:相关施工资料均由原告保存,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 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举证意图不认可。在《工程量清单》中的承包人***签字系伪造的,加盖的公章也存疑,《房建工程计量报表》中2017年以后的***的签字系伪造的。 第三人中恒蒙福苑公司质证称:举证意图不认可。 原告出示8号证据:缴税银行凭证12张,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增值税由原告缴纳,共计1,622,013.28元,但是原告有缴款凭证的增值税金额为8,171,087.52元。***是原告方聘请的项目经理。 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组证据所载名字只有国税局等字样,不能证明缴税的项目和原因系本案项目,无法证明与案涉项目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明内容和目的不予认可,本组证据中的纳税主体为核工业公司,签字人***系案涉项目的执行经理,与***无直接关系,更无法证明案涉项目系***本人缴纳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中恒蒙福苑公司质证称: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过和核工业华东公司申请核实确定该项目缴纳税金金额为199.1万,即使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缴纳税金的额度至少应该有118万。 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出示1号证据:《承诺函》、《承诺书(不可撤销)》,均为原件,拟证明:第三人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已经对第三人支付完毕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款,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已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了案涉工程不是由第三人施工的,《承诺函》中却说第三人是施工人,不能客观反映事实。 第三人中恒蒙福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所有款项都是通过第三人账户支付的,所以我们有权证明工程结算完毕。 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出示2号证据:纳税票据凭证共计46张,拟证明:我公司缴税金额为1,991,196.22元。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方交的钱,不能证明是核工业缴纳的,只能以核工业名义缴税,钱是***出,缴税单位只能是核工业。 第三人中恒蒙福苑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是从核工业公司账上扣除的税金,2016年的项目不能直接从一般账户上扣钱。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第三人均无异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其证明目的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举证意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3号证据,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事实认可,第三人和原告之间的支付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被告、第三人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举证意图,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举证意图,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有异议,不认可举证意图,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据,纳税数额及原告缴纳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与其他采信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2号证据:纳税票据凭证共计46张,关于案涉项目纳税金额,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中标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蒙甘界)段(巴彦淖尔境内)房建及供配电工程施工项目。2015年8月19日,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巴彦淖尔境内)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为发包人,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蒙甘界)段(巴彦淖尔境内)房建及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巴彦淖尔境内)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为实施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蒙甘界)段(巴彦淖尔境内)房建及供配电工程,已接受核工业华东公司对该项目BSFJ-1标段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第BSFJ-1标段主要工程内容有:房建工程、场区大门、场区土方(含绿化区覆土工程)、场区平整、硬化、围墙、场区电气、监控系统等及其他附属工程。……四、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算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51,195,001元。五、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总工:***。……九、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6个月。十、本合同书在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后,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全部工程完工后经交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满签发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失效。 2015年9月15日,第三人中恒蒙福苑公司申请向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借款1,587,045.03元。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尾数4677账号,核工业华东公司京新高速项目部尾数账号3922。2015年8月6日,尾数4677账号转核工业华东公司京新高速项目部511,950.01元,2020年1月8日,核工业华东公司京新高速项目部转尾数4677账号511,950.01元。2015年9月15日,尾数4677账号转核工业华东公司京新高速项目部511,950.01元,2019年7月4日,核工业华东公司京新高速项目部转尾数4677账号511,950.01元。 2020年5月12日,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巴彦淖尔境内)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该段房建施工1合同段合同金额变更说明,内容为“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巴彦淖尔境内)工程房建施工1合同段(承包单位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原有效合同价为46,553,455元,因工程量清单修正、暂定价材料调价和工程变更,导致有效合同金额变更为58,847,679元。特此说明。附:竣工决算审计结算金额定案表”。《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巴彦淖尔境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算金额定案表》载明“BSFJ-1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已完成金额55,934,822元,业主预留金额3,171,987元,报审决算金额59,106,809元,审定金额58,847,679元,核减金额259,130元,备注说明:尾留工程:陕坝连接线卸载站增加卸货区、陕坝停车区封闭式储煤仓一座”。该定案表证明核工业华东公司已完成金额为55,934,822元,3,171,987元系业主预留金额。 2023年8月1日,中恒蒙福苑公司向核工业华东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由中恒蒙福苑公司施工的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巴彦淖尔境内)BSFJ-1标段,我公司认可贵公司与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巴彦淖尔境内)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办理的最后一期工程款482,239元,该标段的所有款项均已结清。我单位承诺如下:我公司就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巴彦淖尔境内)BSFJ-1工程标段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款全部结算完毕,绝不会因拖欠款造成上访等社会问题,如发生类似问题由我单位全面负责,与贵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日,中恒蒙福苑公司向核工业华东公司出具《承诺书(不可撤销)》,承诺截至2023年8月1日,由我公司承包的以上标段施工项目,已于2022年3月16日完成竣工结算,本项目全面结束,我公司在此承诺:1、本项目无任何欠款及债务。2、本承诺书出具后,我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与本项目有关的欠款明细及新的债务,若有,均视其为我公司的单方行为,与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贵公司不承担因本项目产生的任何债务及经济、法律后果。4、我公司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且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所有因本项目产生的债务债权均视为我公司的单方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贵公司无关。因本项目导致的税务风险、法律仲裁和法律诉讼等对贵公司有不利后果或不利影响的,均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5、因我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承诺书中的责任导致贵公司损失的,贵公司有权向我公司全额追偿,并要求我公司承担公司因追偿而发生的诉讼费等直接或间接费用。 另查明,核工业华东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中恒蒙福苑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水泥生产;道路货物运输等,无公路工程施工资质。原告***系公民,不具备公路工程施工资质。 以纳税人核工业华东公司名义,付款单位为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巴彦淖尔境内)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5,766,581元,纳税2,015,115.68元,原告***有证据证实纳税数额中缴纳了817,087.52元。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55,418,305.54元(证据反映:中恒蒙福苑公司向***转账31,656,402.08元;核工业华东公司向偏关县维修队转2,847,744.01元;2016年3月7日,***出具收据收到2,178,494.77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原告***主张第三人中恒蒙福苑公司借用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资质投标、中标,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认为与第三人关系是转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也陈述与被告是转包合同关系。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与第三人中恒蒙福苑公司之间系转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也系转包合同关系。三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不能提供与中恒蒙福苑公司的书面承包合同,仅以《京新高速公路临河至白疙瘩段(巴彦淖尔境内)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结算金额定案表》上审定金额核减已收金额,要求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给付工程款,因该定案表明确反映核工业华东公司已完成金额55,934,822元,业主预留金额3,171,987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业主预留工程也是由原告完成、以及预留工程款金额也应由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故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核工业华东公司的辩解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