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4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某某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0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19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理解不当。上诉人认为按照已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每月工资至少为5373元,其次《江西省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均未明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是对支付比例的递减作出规定,那么就应当支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上诉人作为用工主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那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应当以上诉人受伤时间计算,故应当按照十级的6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0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19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案例,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支持达到退休年龄的情况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也应当做到同案同判。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当时上诉人受伤后,我司及时送去医院救治,后经过劳动仲裁,上诉人可能感觉没达到自己的预期的赔偿款,又诉至于都法院,我司认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是否有理,由二审法院去审理。一审法院法官在审理本案,调解时说上诉人本来还有一笔3000多元的款项(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要退给我司,但我司放弃了该笔款项,当时大家都调解好了,我司不知道为什么***要上诉。仲裁之后我司也已按照仲裁裁决内容及时履行了。 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118588.3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90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119元,住院护理费75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23年2月18日开始在被告处承建的于都工业园区2021年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地块三从事木工工作岗位。2023年4月15日11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往于都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4天。2023年5月25日,于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受伤害部位为:1、开放性指骨骨折(右手第1指远节);2、手部指屈肌腱损伤(右手第1指远节)。2023年11月1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另查明,原告受伤时被告为原告参加并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584元、住院护理费756.97元,共计11340.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的工伤待遇适用标准问题。原告主张依据修订前的《江西省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标准计算工伤待遇。原告于2023年4月15日发生工伤,伤后未回到被告处继续上班。依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及《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6项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办法》于2023年9月18日起施行,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在修订后的条例实施之前,应当认定适用修订前的《江西省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计算原告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7345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水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的伤前月平均工资水平,依据江西省人社厅《江西省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流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等规定,原告系在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在工资无法有效查明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原告受伤上一年度即2022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即3528元/月(5880元/月*60%)作为计算原告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但被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依据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第二十二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规定,原告受伤后未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23年7月15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依据《江西省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时已满60周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和《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参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2.6项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84元(3528元/月×3个月)。关于住院护理费的请求。依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护理费756.97元(5880元/月×70%÷21.75×4天)。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规定,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均应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和自行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本案对上述费用不予审查。因被告已于判决前向原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10584元及住院护理费756.97元,故前述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5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其工资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某某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购买了项目工伤保险。现双方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故应按照***受伤上一年度即2022年度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即3659元/月(6098元/月×60%)作为计算其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由于***为十级伤残,故某某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977元(3个月×3659元/月)、护理费785元(6098元/月×70%÷21.75×4天),合计11762元,某某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11340.97元,还需向***支付421.03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依据《江西省实施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时已满60周岁,已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某某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783.5元(3659元/月×13个月×50%)。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工伤保险待遇部分项目认定不当,本院依法改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维持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限某某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4204.53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缴),合计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