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易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易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市博大中等职业学校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1民初6748号
原告:江苏易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二轻路金阳家园沿街57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子兆,男,1994年2月4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慧,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博大中等职业学校,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迎宾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邢印霞,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珂,女,199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江苏易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景生态公司)与被告徐州市博大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博大中等职业学校)、第三人李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博大中等职业学校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苏0311民初6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博大中等职业学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博大中等职业学校不服,依法提起上诉。经审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了(2021)苏03民辖终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景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子兆、崔明慧,被告博大中等职业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胜、第三人李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景生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子兆与第三人李珂为同学关系,经李珂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绿化修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三堡校区内的部分区域进行绿化修剪,工期为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8日,合同价为120000元,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付清所有价款,工程内容为:对徐州市博大中等职业学校(三堡校区)校内绿化进行修整及产生的绿化垃圾清理,不包含办公楼北侧、南侧、东侧三处绿地的修整;对外出售的苗木不进行修整及产生的垃圾清运工作。之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部分区域的绿化项目,约定价格为20000元。现原告已经完成合同范围内及增加项目的绿化、修剪及垃圾清运,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其应付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博大中等职业学校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绿化修整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对于价款、支付方式、承包范围、工期等进行了约定,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严重超期。在超期的情况下,原告也没有将工程施工完毕,仅施工部分,就不再继续施工,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从被告单位的名称也可知被告是一个学校,被告委托原告修剪校园绿化植被目的是为了开学,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开学,为了赶工期,不得不另外找其他施工队施工,该部分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
第三人李珂述称,同被告博大中等职业学校意见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价款140000元和利息有无依据。
原告易景生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项目负责人与第三人李珂的聊天记录截图34张、与王辉的聊天记录截图14张、与文迪的聊天记录截图3张、绿化修整工程合同打印版2张。证明李珂为被告学校的校长兼法定代表人邢印霞的儿媳,代表学校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进行涉案项目的报酬价款的商谈及后续施工过程谈话。在项目负责人与李珂的聊天记录第5页中,原告明确了“其他垃圾不进行清理,只清理我产生的垃圾”,李珂表示认可,并且双方在原告发给李珂盖章的合同版本中第3条约定:“对外出售的苗木不进行修整及产生的垃圾清运工作”,证明被告学校内对外出售的苗木区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第7、9页中,李珂表示向婆婆(即被告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邢印霞)告知该合同事项。第22页中,李珂表示合同已经签署完成,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合同约定;第27页中,李珂将其配偶文迪(被告学校法定代表人邢印霞的儿子)通过微信推给原告项目负责人,一起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绿化项目实施的沟通;第33页中,李珂以工程中工地被第三方破坏为由不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但该部分为出售树木被第三方挖倒出售,与本案的绿化项目无任何关联性,且原告与被告学校法定代表人表述该事实后,其表示原告不需要过问。在原告项目负责人与王辉的聊天记录中,第1页中王辉表示其为博大学校的人员,关于该项目的实施后续进行了沟通。李珂、王辉、文迪三人均代表被告与原告商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原告的工人在场地施工的视频共计26份、职工工资表一份、使用车辆计费表及考勤表一份、现场施工图片4张、与王辉的通话记录一份(附光盘2张)。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得到被告许可的前提下,在被告学校进行长达一个多月的施工,对被告学校在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进行修整及绿化垃圾的清理,投入大量的工人工资成本、货车和叉车车辆租赁成本及驾驶员使用成本等,已经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但在原告多次向学校的代表人索要合同价款时,被告代表人却以各种理由拖欠合同约定价款及增加的绿化部分的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质证,被告博大中等职业学校、第三人李珂对与李珂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该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施工完毕。对于与王辉、文迪的聊天记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仅能证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是施工多少以及施工时间无法证明;对证据2,该施工现场视频无法反映拍摄时间,也不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即姚子兆拍摄,而是别人转发,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通过该视频也反映出原告没有施工完毕。对于职工工资表,使用车辆计费表,考勤表因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没有施工人员签字,因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现场施工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照片仅能证实原告进行了施工,而且施工的范围也仅是在行道处施工,也无法证实其将所有的行道处清理完毕,更无法证实行道处产生的垃圾也清理完毕。与王辉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的,王辉也不是被告的代表人,其无法向原告承诺付款以及施工是否完毕等客观事实。
被告博大中等职业学校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的代表人李珂与姚子兆的微信聊天记录10页,证明双方约定施工日期是2020年6月26日至7月18日,合同价款是120000元,以及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周内付款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工,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完工,后在严重超期的情况下,原告仅施工了部分,后不再施工,以及后期原告威胁被告以工作人员堵校门的方式索要工程款的事实。
2、被告校区总平面图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办公楼北侧南侧东侧三处绿地不需要原告进行修整,其他部分绿化等均是原告施工。本平面图中用铅笔标注叉号的部分均是原告未施工部分。
经质证,原告易景生态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姚子兆和李珂虽然在微信中约定了施工时间及价款,但后期因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以及部分阴雨天气无法施工以及该校区当时有部分区域属于待建无法施工,故导致最后原告退场的时间拖后,并非其主张的严重超期后不再施工。根据该两份记录原告系为了告知被告,一些工人因未拿到工资情绪比较激动,并无任何威胁的成分份;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根据姚子兆所述,其部分画叉地区为合同内约定的教学楼北侧西侧和东侧,不属于合同的施工范围,对于其中的最北侧画叉地区为后期增加部分,对于其他画叉地区以及待建区画叉区域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珂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印霞的儿媳,经第三人李珂介绍,原告易景生态公司承接了被告三堡校区内的绿化修剪及垃圾清运工作。
2020年6月26日,原告起草拟定了《绿化修整工程合同》,其中约定:工程期限: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8日;工程地点:徐州市博大中等职业学校(三堡校区)。工程内容:对徐州市博大中等职业学校校内绿化进行修整及产生的绿化垃圾清运(不包含办公楼北侧,南侧,东侧三处绿地进行修整;对外出售的苗木不进行修整及产生的垃圾清运工作);合同价:¥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工程竣工后原告凭有效发票进行结算;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据原告陈述,该合同是由原告起草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后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再返还原告。根据李珂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姚子兆之间的聊天记录,李珂代表被告公司明确的开工时间及工期及合意确认的合同价款与上述合同内容条款一致。
根据2020年9月19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姚子兆与第三人李珂之间的聊天记录,其中部分内容为:“姚:但是问题还是解决,工地有什么问题该怎么弄,得你有空坐下来我们谈谈,总不能这么拖着啊。李:你拖我工期的时候不就是这样嘛,而且你的工人,那些老头老太太你都不挑些能用的,50块钱一天,找一些走路都困难的,你给我算钱的时候算的是一天20个人。你实际一天一辆面包车,一天就干几个小时,你的垃圾拉的什么样,后期我找别人接你们干剩的工地,都是你们的树枝子。现在觉得我不给你工程款了,你撂挑子不干的时候,我丑话已经说在前头了,你工程干一半不干了,是违反约定的,拿不到工程款的,你依然决定不继续干,当时就想用农民工逼我给钱呗;算了,你明天下午来球馆找我吧,我也不想为难你。姚:行,好的”。针对施工标准及完工事实,原告提供了现场工人施工及进行垃圾清运工作的现场图片及视频,及与被告方的负责人王辉、文迪就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具体沟通,主要涉及施工的标准、工程范围、工程进度的汇报。
另根据证人胡某,4的陈述,其系原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施工工人由其招录并由其发放报酬,施工工期是从2020年6月底至8月初,主要是进行校园内树木的修剪,杂草清理及清运垃圾。据证人陈某,4陈述,其跟随胡某,4一同干活,主要是负责修剪树木及清理杂草,干了一个多月,工资一天100元。据证人沈某,4陈述,其在被告处负责建筑工程管理,每日监督原告方的施工,当初向原告提出的施工标准是,要求行道树3米以下全部修剪掉,球类树矮化到1米以下,学校不能存在屏蔽区,门窗采光不能遮蔽,景观树不能伐,杂树伐掉。原告施工分了两个阶段,第一期是7月初开始干,还是有成绩的,行道树基本上修剪完了,结果人就撤走了,后来邢校长说让证人来某,4,证人让原告再来,原告又第二次入校施工,把办公楼前球类树矮化了,结果还是没有干完,树枝有些地方没有拉完,杂树也没有修剪完,集训室东侧以及粮管所后侧能隐蔽人的地方以及配电室的南侧和北侧都没有干完,还有餐厅和第五教学区南侧路两侧的球类也没有清理完。第七教学区后面的杂树现在还没有清理完。第六教学区北面的围墙树没有修剪。博大校区南门和北门两个位置以及第二教学区的南侧和北侧、第三教学区的东侧、集训室的南侧土堆没有清理。垃圾清运只负责了一部分,剩下一部分是被告安排凤城建筑公司拉走的。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施工范围,原告称当时是被告负责人刑校长给姚子兆打电话进行的口头约定,施工范围是一进大门的北侧,也是进行绿化修整和清理产生的垃圾。但被告对原告方的陈述予以否认,认为不存在合意增项施工范围及款项的约定。
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及标准进行了完整的施工,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但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不完全施工,且被告有进行返工,故不应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诉请及答辩如上。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
一、关于原告是否已按照被告方的施工标准完成合同义务的问题。
首先,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查明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约定施工期限是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向被告方的负责人明确了针对不同标的物的施工标准,但以此后原告项目负责人姚子兆与第三人李珂的聊天记录来看,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怠工、未完全施工及需要进行返工的事实,原告项目负责人姚子兆在沟通过程中并未否认第三人的陈述,而是愿意与其协商解决具体问题。此外,根据原告及其证人的陈述,原告施工从2020年6月底一直持续至2020年8月初,已经出了双方合意确认的施工期限。由此来看,原告作为承揽人未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在约定的期限内以双方合意的标准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存在未完全履行本方合同义务的情况。
其次,原告作为承揽人,其在认为本方已完全履约的情况下,应请求定作人即本案被告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验收。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被告提出的施工标准和范围内进行了具体的施工,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被告施工监管的同时,在已完工的基础上向被告发出了工程验收的请求,抑或是原告方已发出请求验收的要约,被告明确予以拒绝的事实。在承揽合同中,交付工作成果是承揽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之一,即使原告在合同范围内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完成了本方义务,但未向定作人发出验收的要约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合意确认工作成果,应当认定原告未完全履行承揽人的法定义务,存在履约瑕疵,此义务系定作人支付价款报酬的前置条件,未依法履行该义务的事实状态能够阻碍承揽人报酬请求权的行使。
综上,原告虽就案涉工程的报酬请求权提供了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仅能证明原告有进行具体的施工这一事实,未能佐证本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约,且已完工之工程已为被告验收。根据承揽合同的性质及法律规定,该两项义务皆应由承揽人来举证证明,原告作为承揽人未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且有定作人即本案被告也提出相应的抗辩,应认定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140000元合同价款及利息的诉请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合意的施工价款为120000元,对于原告诉称的施工增项,仅有原告的单方口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举证原则的分配规则,原告该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增项施工的陈述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双方合意之价款报酬应为120000元,被告在原告完整施工的条件下应按此数额给付其施工报酬。
根据上述本院对于原告作为承揽施工人所负合同义务的阐述分析,原告负有请求验收及交付工作成果的法定义务,但原告未正常履行该项义务,存在履约瑕疵。在一般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已完工的基础上可随时请求定作人进行验收及合意确认之后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但本案所涉标的物系绿植,具备一定的生物属性,其在生态环境中会有自然的生长状态,即使通过修剪清理,在一定的生长周期之后仍会恢复至自然的生长状态,以人为标准修剪之结果难以长久维持。原告施工时间距今已半年有余,现无法以当前绿植的生长状态来对于原告曾经的施工标准、施工范围及施工结果进行合理的评判,但以现已查明之事实,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有具体的施工,被告在原告已完工的基础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原告已完工部分已有实际效用并为被告承接,被告不能仅以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来对抗原告请求给付报酬的诉请。在原告已完工范围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的承揽报酬。本院在综合双方合意确定的总价款及原告存在履约过错的基础上,本院酌定支持90000元(120000元×75%)。
对于原告的诉请的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在已确定的价款报酬范围内予以支持。
虽然被告博大中等职业学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还提供了沈某,4等的证言,但是该证据均不能证明在原告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被告向后续的承揽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
本案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市博大中等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易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易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江苏易景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5元,由被告徐州市博大中等职业学校负担2325元,被告徐州市博大中等职业学校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现伟
人民陪审员  祖桂杰
人民陪审员  吴刚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王鹏里
书 记 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