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

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514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增光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方圆标志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5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3月15日,上诉人方圆标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方圆标志公司。 2.申请号:15798038。 3.申请日期:201411月2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0;4214;4220):质量体系认证、质量评估、质量检测、质量控制、能源审计、节能领域的咨询、校准(测量)、技术研究、车辆性能检测、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方圆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779849。 3.申请日期:19938月30日 4.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51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1;4204;42144217):建筑咨询、机械研究、招待所、理发店。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无锡市方圆印染有限公司。 2.注册号:4107069。 3.申请日期:20046月8日 4.核准日期:20079月28日 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179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0-4211;4218;4224):地质调查、化妆品研究、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浙江新方圆投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6043304。 3.申请日期:20075月11日 4.核准日期:20107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07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7):工业品外观设计、无形资产评估、质量评估。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广州市圆方计算机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7678269。 3.申请日期:20099月7日 4.核准日期:20118月21日 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18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6;4220):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广州圆方计算机软件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765174。 3.申请日期:201312月19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56月20日 5.核准日期:20159月21日 6.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59月20日 7.标志: 8.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6;4220):工业品外观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郑州方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223251。 3.申请日期:20148月25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58月27日 5.核准日期:201511月28日 6.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2511月27日 7.标志: 8.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质量控制、建筑木材质量评估、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46659号《关于第15798038号 “方圆认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5月26日 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性能检测、校准(测量)、质量评估、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机械研究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地质调查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质量体系认证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方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汉字构成、呼叫读音、外观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方圆标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长期大量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201511月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方圆标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原审诉讼中,方圆标志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方圆标志公司办公场所内外各处印有申请商标的照片,印有申请商标的宣传册、产品手册、纪念品台历、业务单据,该公司获得的认证资质证书等; 2、《人民日报》、《中国质量报》、《中国税务报》、《中国环境报》等媒体对方圆标志公司的相关报道,该公司获得的认证机构批准书等; 3、《中国认证认可年鉴》、《中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年鉴》、《中国质量认证》《中国质量认可》等刊物上的相关材料,《中国认证认可协会工作通讯》、《河南日报》、《吉林日报》、《山东质量》、《甘肃质量》等对方圆标志公司的相关报道文章等。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且上述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 原审庭审中,方圆标志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于201411月26日提出申请,而引证商标五、六尚未初审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判断。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作出被诉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法院予以指出。 申请商标由中文“方圆认证”、英文“CQMCERTIFICATION”及图形共同构成,其中显著认读部分为文字部分,但对于我国的相关公众而言,中文文字“方圆认证”显然具有更高的识别性。引证商标一由文字“方圆”和图形构成,认读部分亦为汉字“方圆”;引证商标二由文字“方圆Fangyuan”及图形构成,认读部分为“方圆Fangyuan”;引证商标三为文字“新方圆”,未包含其他元素,包含了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方圆”;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认读部分均包含“圆方”,与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方圆”未存在明显区别特征;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认读部分为“方圆标志FYBZ”,亦包含了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方圆”。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和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在文字构成、字形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均相同或较为相近,未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均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群组被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群组所覆盖,具体而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检测、校准(测量)、车辆性能检测、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机械研究、质量评估、地质调查、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重合或紧密关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综上,若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方圆标志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为自制的资料汇编,且大部分均为本企业相关活动的证据,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数量有限。因此,方圆标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方圆标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圆标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3、原审判决遗漏认定方圆标志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主张的部分证据,未予采纳也未予重视;4、原审判决遗漏考量方圆标志公司在先取得的第3085593号“方圆认证CQM”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诉讼中,方圆标志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方圆标志公司针对引证商标六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2、郑州方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方圆标志公司的查询页面打印页; 3、认证机构批准书; 4、郑州方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页。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引证商标六目前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郑州方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六是否具有恶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本院庭审中,方圆标志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第3项上诉理由。 另查,第3085593号“方圆认证CQM”商标的申请人为方圆标志公司,申请日期为2002年1月31,核准日期为2004年3月7,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3月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保养。因到期未续展,该商标已被公告注销。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第3085593号“方圆认证CQM”商标的商标档案、第1494期《注册商标未续展注销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审查判断相关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质量体系认证、质量评估、质量检测、车辆性能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六核定使用的机械研究、质量评估、质量检测、质量体系认证、质量控制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能源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建筑木材质量评估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校准(测量)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地质调查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在服务内容、目的、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 申请商标是由中文“方圆认证”、英文“CQMCERTIFICATION”及圆形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读习惯,其通常通过中文部分进行识别,故“方圆认证”是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中文“方圆”及图形构成,“方圆”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方圆”、拼音“Fangyuan”及图形构成,“方圆”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三为中文“新方圆”。引证商标四为中文“圆方软件”,“软件”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圆方”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五由中文“圆方”、字母“YFang”及较小字体中文“家居解决方案服务商”构成,“圆方”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六由中文“方圆标志”、字母“FYBZ”及图形构成,“方圆标志”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方圆认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方圆”,引证商标三“新方圆”及引证商标六的显著识别部分“方圆标志”均包含“方圆”,与引证商标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圆方”所包含的文字相同、未存在明显区别。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排列方式、字形字义上相同或较为接近,虽然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五、六还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这种差异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将其区别开来。若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方圆标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方圆标志公司所述第3085593号“方圆认证CQM”注册商标因到期未续展已被注销,且该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方圆标志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方圆标志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方圆标志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