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421民初2292号
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广西崇左***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渠黎镇青年产业园。
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与被告广西崇左***技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