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8民初32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崇左***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扶绥县渠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1MA5N3LHJ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被告):广西碳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实验区南宁片区金龙路**南宁万科大厦******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PLGJH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5月21日
开庭时间:2021年8月1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崇左***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到庭。
被告广西碳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从起诉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3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HDPE(高密度聚乙烯)市场差价损失16500元(市场差价损失以合同定购的HDPE33吨为基数,以交货日市场价9250元与合同价8750元之间的500元差价为额,按定购基数乘以差价额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货订金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21年3月3日,**公司与碳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公司向碳基公司订购规格型号为23050bHDPE(高密度聚乙烯)33吨,单价为8750元/吨,合同总价28875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4日内,合同签订当日付订金2000元,货到需方指定工厂位置后支付余款286750元,交货地点为广西扶绥县渠黎镇富安路。合同签订后,**公司向碳基公司支付了2000订金,但碳基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的4日内即3月7日向**公司交付订购的货物。经催促下,碳基公司拖延至3月9日下午才将货物运至**公司的厂区,但货到后碳基公司却拒绝**公司先验货再付款的请求,且在双方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碳基公司未经**公司同意径直将未卸的货物运走,导致**公司不得不另行高价购买同种货物原料,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碳基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货到需方指定工厂位置后付款;碳基公司按照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工厂,已完成交付义务,**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2、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就货物交付时间另行协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进一步证明交付时间是约定在2021年3月9日;3、碳基公司运输货物支出运费5530元,该费用因**公司违约,应由其承担;4、**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碳基公司只得将货物按照8600元/每吨变卖给案外人广西粤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共导致碳基公司产生4950元的差价损失,该损失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请求
1.请求判令**公司赔偿货物差价损失4950元(**公司拒付货款导致碳基公司只能低价变卖涉案33吨HDPE,双方原成交单价为8750元/吨,碳基公司以8600元/吨变卖给案外人,差价为150元/吨,共计4950元);2.请求判令**公司赔偿运费损失553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3月3日,**公司与碳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公司向碳基公司按照8750元/吨的单价购买33吨HDPE,合同签订4日内交货,碳基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公司工厂即付余款。由于3月6、7日适逢周末法定公休日,碳基公司无法从仓库提货,因此在3月5日与**公司协商一致,确认在3月8日发货,3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运输至**公司指定工厂完成交货。但3月9日,碳基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工厂后,**公司无故拒绝支付货款,要求先行提货并口头威胁被告工作人员,考虑到员工和公司财产安全,碳基公司不得不中止合同的履行。之后,碳基公司为减少损失,不得不将货物按照8600元/顿低价变卖给案外人广西粤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承担了相关运输费用。为维护碳基公司的权益,特提出反诉请求。
原告答辩意见
**公司针对碳基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碳基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成立;2、碳基公司要求**公司向其赔偿货物差价损失49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碳基公司要求**公司向其赔偿运费损失55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查明事实
2021年3月3日,**公司(需方)与碳基公司(供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公司向碳基公司订购规格型号为23050bHDPE(高密度聚乙烯)33吨,单价为8750元/吨,合同总价28875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4日内,合同签订当日付订金2000元,货到需方指定工厂位置后支付余款286750元,交货地点为广西扶绥县渠黎镇富安路。合同第六条约定买方若对货品质量有异议需货到七日内出示公正及质检报告,供方只保所售产品证原厂品质,不保证买方将产品加工后质量要求。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买方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按月息2%计算。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买方逾期货款时,卖方有权不接受买方后续订单并且暂停供应已签订合同但未送完的货物,直到买方按约定付完货款及利息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公司向碳基公司支付了2000订金。
2021年3月9日,碳基公司将货物运输至**公司指定工厂,双方因货物交接及付款等事情发生争议,碳基公司遂将货物运回。
另查明,2021年3月8日,**公司与案外人甘肃龙昌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公司购买甘肃龙昌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规格为100N聚乙烯29吨,单价9300元,合同总价269700元。2021年3月12日,**公司向甘肃龙昌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汇款269700元。
2021年4月20日,碳基公司与案外人广西粤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广西粤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碳基公司规格为23050bHDPE聚乙烯57.75吨,单价为8600元,合同总价496650元。2021年4月21日,广西粤通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向碳基公司银行账户汇款496650元。
再查明,碳基公司庭审时提供了涉案货物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意见
**公司与碳基公司的案涉《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和全面履行。关于解除涉案《销售合同》问题,因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且**公司已经与他人进行交易,而碳基公司亦将涉案货物卖给案外人,合同实际已失去履行基础,故**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碳基公司应在合同签订4日内交货,实际上碳基公司于3月9日将货物运至**公司场地,**公司辩称是适逢周末仓库不上班无法提货,并且事后与**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协商一致延后至3月9日交货,而且**公司并没有因为货物的顺延交付提过任何的抗辩,碳基公司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碳基公司将货物运至**公司后,按合同约定**公司需支付剩余货款286750元,**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碳基公司将货物运抵**公司,却未将货物交付给**公司,亦构成违约。虽碳基公司抗辩称遭受**公司的威胁而拒绝交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请求赔偿差价损失16500元,基于上述,**公司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过错,**公司与案外人交易产生的差价并非必然的直接损失,而且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涉案货物并非同一规格和厂家,故**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订金问题,因合同解除了,碳基公司继续持有订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碳基公司应向**公司返还订金2000元。关于碳基公司请求的差价损失,因碳基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义务,存在过错,而且该损失比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而且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运费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运费由谁承担,碳基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运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西崇左***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碳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广西碳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广西崇左***技有限公司退回订金2000元;
三、驳回广西崇左***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西碳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1元,反诉费31元,合计162元,由广西崇左***技有限公司负担73元,广西碳基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