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8民初4308号
原告:江苏恒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星某公司。
负责人:郜某。
原告江苏恒某公司与被告郑州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恒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江苏恒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