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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鄂0381执恢244号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7876247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街办发展大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61002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十堰市科学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黄石市下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鄂0381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7月11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工程款65万元及违约金13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共计79.6万元。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1.于2022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资料、第三方支付平台、理财产品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