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与钻石国际邮轮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72民初952号
原告: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西浪咀。
法定代表人:严承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DIAMONDCRUISEINTERNATIONALCO.,LIMITED)。住所地:巴哈马国(THECOMMONWEALTHOFTHEBAHAMAS)。
原告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DIAMONDCRUISEINTERNATIONALCO.,LIMITED)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11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原告与太湖国际邮轮有限公司(TAIHUINTERATIONALCRUISECO.,LIMITED)(以下简称太湖公司)签订《修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辉煌(GLORYSEA)”轮提供修理服务。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太湖公司签订《AGREEMENT》(以下简称《协议》),确认了上述《修船合同》项下修理费结算金额为143606美元,原告已收到8万美元整,尾款63606美元应于2018年5月27日付清。该《协议》同时确认,太湖公司是被告的代理人,代表被告同原告签署《修船合同》及《协议》。但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全部尾款,目前仍有38977美元未支付。现“辉煌(GLORYSEA)”轮已经被司法变卖,原告已就上述费用提出债权登记,故提起确权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38977美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修船合同》及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太湖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对“辉煌(GLORYSEA)”轮进行修理。
证据2、《协议》及发票,用以证明太湖公司是被告代理,原被告之间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被告确认船舶修理完毕,并同意在2018年5月27日之前支付修理费尾款63606美元。
证据3、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双方确认,被告拖欠的修理费为38977美元。
证据4、(2019)沪72民初56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辉煌(GLORYSEA)”轮被拍卖,被告是船舶所有人。
证据5、(2020)沪72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辉煌(GLORYSEA)”轮拍卖款中申请船舶修理费债权登记,上海海事法院裁定准许。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和内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太湖公司签订《修船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对“辉煌(GLORYSEA)”轮进行维修,总修理费预估人民币105万元,最终修理费在完工出厂前,经双方确认的实际验收项目结算确定,修理费在船舶完工、离厂前结账,并支付总价款的50%,余款在船舶离厂后1个月内付清。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太湖公司签订《协议》,明确太湖公司作为“辉煌(GLORYSEA)”轮船舶所有人的代表(“ONBEHALFOFA.M.VESSEL’SOWNER”),“辉煌(GLORYSEA)”轮已经完成修理并于2018年4月27日离厂,修理费总额为143606美元,第一笔费用80000美元原告已经收到,剩余款项63606美元应当于2018年5月27日前支付。李凯(LIKAI)作为船舶所有人的代表(“For&onbehalfofa.m.vessel’sowner”)在《协议》上签字。同日,原告开具了总额143606美元的商业发票。2018年11月23日至11月29日,原告与李凯(LIKAI)互相发送多份电子邮件,明确原告仍有48977美元未收到,李凯表示因突发状况才造成付款延后,并表示愿意先支付人民币69353元(按照邮件当日中间价,折合1万美元)。原告也自认收到人民币69535元,折价1万美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且系原告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提起的确权诉讼。被告系注册在巴哈马国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与原告就涉案纠纷的法律适用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原告系中国公司,且涉案合同的履行发生在中国境内,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涉案船舶修理合同有着最密切联系,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太湖公司代表“辉煌(GLORYSEA)”轮的船舶所有人即被告,与原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由原告对该船舶进行修理,在船舶修理及后续费用确认过程中,原告明知太湖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原告也实际完成修理工作,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在《协议》及随后与原告的交涉中,被告确认了修理费金额,截止开庭之日,被告尚有“辉煌(GLORYSEA)”轮船舶修理费38977美元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支付欠付费用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被告违约造成费用损失而产生的孳息损失。按照《修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船舶离厂后1个月内付清修理费,“辉煌(GLORYSEA)”轮于2018年4月27日离厂,被告应当于2018年5月27之前支付全部修理费,原告以支付期限届满即2018年5月2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其主张与法不悖,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亦依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发表抗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反驳证据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三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对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DIAMONDCRUISEINTERNATIONALCO.,LIMITED)享有债权38977美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美元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3元,由被告钻石国际邮轮公司(DIAMONDCRUISEINTERNATIONALCO.,LIMITED)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琛
审 判 员  刘 琼
人民陪审员  宋秉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何 煜
书 记 员  何 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