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

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舟山市埃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民初2460号

原告: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龙山西浪咀。

法定代表人:王经沈,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灵,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豆,女,199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舟山市埃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峧头六横路280号1楼。

法定代表人:徐光耀,执行董事。

原告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舟山中远公司工会”)与被告舟山市埃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米文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中远公司工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灵、殷红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埃米文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中远公司工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9年电影会员卡采购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所购该批次所有电影卡余额共计1328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00元面值的批量电影卡采购合同,向被告采购电影卡共计1328张。2019年1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费用共计132800元。然而,被告随即于2019年2月28日起停业至今,导致该批电影卡无法正常消费。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方协商未果,并于2019年8月20日向被告发函催讨,但被告未有任何回应。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显然违反了根本义务,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

被告埃米文化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舟山中远公司工会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被告埃米文化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续租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六横路285号房屋用于继续经营六横电影院,租赁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刘字转系该电影院实际负责人。2018年12月18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函告被告租赁到期后不再续租房屋,被告口头回复会尽快搬迁。原告舟山中远公司工会与被告签订的《2019年电影会员卡采购合同》还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的电影会员卡每张的充值金额为100元,可观影4次,电影卡的有效期为1年(即2019.2.1-2020.2.1),4次用完后续充仍可继续享受25元/次的观影;因被告停止经营或其他原因导致原告或原告员工无法持卡消费,或者合同因任何可归于被告的原因提前解除的,被告应按充值金额×(卡内面值余额÷原始面值金额)向原告或原告员工退还现金。2019年8月23日,原告邮寄《法律事务函》给刘字转,被告住所地门卫于2019年8月26日签收该函。该函载明,原告根据《合同法》及《2019年电影会员卡采购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案涉及的1328张电影卡未消费部分费用返还原告。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回收的813张案涉电影会员卡进行刷验后统计确认,刷验显示卡内余额共计5205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舟山中远公司工会与被告埃米文化公司签订的《2019年电影会员卡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费用132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328张充值金额为100元的电影会员卡,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履行在其经营的电影院为持会员卡的原告方员工提供电影观赏的义务。即原告系代表其所在公司员工以集体预付费的方式向被告购买电影观赏等娱乐活动服务,故本案案由应由立案时确定的买卖合同纠纷更正为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的电影会员卡有效期为1年,即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但被告经营的六横电影院自2019年2月28日起停业至今,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方员工提供电影观赏服务的主要合同义务,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卡内余额退还现金。因被告对原告向其邮寄《法律事务函》以及其负责人刘字转知悉并通过微信接收该函等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该函的主要内容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电影卡余额,而返还电影卡余额的逻辑前提是解除上述合同,即原告向被告发函的内容已然清晰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2019年电影会员卡采购合同》自《法律事务函》送达被告住所地之日即2019年8月26日起已解除。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同意按照卡内余额向原告退还现金,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电影会员卡余额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已回收的813张案涉电影卡,经被告提供的刷验卡系统刷验后,原告认为其中402张卡刷验显示的余额与其向员工统计的实际消费情况一致,予以确认;对持卡员工不确定消费情况的70张,同意按刷验显示的余额确定被告应退还金额;对剩余341张的卡内余额有异议,认为刷验显示的余额与其向员工统计的实际消费情况不符,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消费记录,否则,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原告统计的卡内余额共计76019元予以退还。被告表示,其服务器系统不具备提供消费记录的功能,主张按照刷验显示的卡内余额共计52056元向原告予以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六横电影院所用房屋的出租人早在2018年12月18日已函告被告2018年12月31日租赁到期后不再续租房屋,但被告仍向原告大批量出售有效期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的电影会员卡,且未在合同中对该重大事实向原告进行书面披露,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被告应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且消费者在持会员卡刷卡消费特别是本案中原告集体采购会员卡并刷卡消费模式下,电脑刷卡服务系统完全由作为服务提供一方的被告控制和操作,无法排除因系统故障致使刷验卡内余额不准确或者技术性修改卡内余额的可能性,而要求原告方掌握并提供每位员工的持卡消费情况及消费凭证过于严苛,不合情理,故被告应提供原告所回收案涉电影卡的消费记录。现被告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电影卡的消费记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上述341张电影卡卡内余额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其中2张卡曾后续充值的证据,故本院决定对该2张卡按照初始充值金额100元认定卡内余额,对其余339张卡按照原告主张金额认定卡内余额,对剩余472张卡按照刷验显示金额认定卡内余额。案涉813张电影会员卡的卡内余额合计75769元。

被告埃米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与被告舟山市埃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年电影会员卡采购合同》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

二、限被告舟山市埃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75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原告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负担635元,被告舟山市埃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担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债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李向锋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励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