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72民特11号
申请人: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
法定代表人:严承祥。
委托代理人:陈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以钻石国际邮轮公司(DIAMONDCRUISEINTERNATIONALCO.,LIMITED)、太湖国际邮轮有限公司(TAIHUINTERNATIONALCRUISECO.,LIMITED)未按约定支付修理费用为由,在拍卖“辉煌(GLORYSEA)”轮的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要求在该轮的拍卖船舶价款中登记修理费41203.76美元,并提供了修船合同、协议书及发票、往来邮件、民事裁定书等作为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就与“辉煌(GLORYSEA)”轮有关的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其提供了修船合同、协议书及发票、往来邮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
申请登记费人民币1000元,由申请人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婵
审 判 员 张建琛
人民陪审员 宋秉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四条海事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准予登记;对不提供债权证据的,裁定驳回申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