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233民初1283-1号 原告: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第三工业区桂花路六号厂房1-4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新丰县丰城街道府前大道南19号奥林匹克花园2栋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广东森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696号自编3号第三层302、303、304、305单元H103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芳大公司)诉被告广东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房地产公司)、广东森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芳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森泰房地产公司、森泰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芳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森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钢制防火门采购及安装费52681.72元及违约金21728.54元(利息以13047.63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39634.09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7月26日);2.被告森泰集团对上述诉讼请求一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森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钢制防火门采购及安装费102681.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3047.63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39634.09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森泰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0月29日签署《钢制防火门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双方就新丰县奥林匹克花园钢制防火门施工与安装事项达成一致,约定钢制防火门不带视口玻璃350元/平方米,无机特级防火卷帘350元/平方米,合同暂定总造价为747369元。双方还约定:1.合同签订后门框供货及安装完成(分栋计算工程量,个别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除外)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1%进度款;2.门扇供货及全部安装完成(分栋计算工程量,个别不具备安装条件的除外)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到85%进度款;3.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二年的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经被告森泰房地产公司通知,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12月27日整体交付,现工程已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森泰房地产公司催告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8点约定,甲方分别对乙方所报的各阶段安装工程进度(即分别对框、扇安装量)和工程总量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并反馈给乙方。合同第九条其他第3点约定,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应及时审核签字、盖章确认,如超过1个月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无反馈则视为审核完毕同意结算。同时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因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须支付乙方按未付款额每天5%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告森泰房地产公司要求的工程量,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原告52681.72元(含质保金39634.09元)未付。补充事实与理由:基于被告提交新的证据——50000元转账回单(2020年8月31日转账,回单号:15083238),经原告核实后,案件事实发生变更,因此对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其中,基于原告与被告原结算金额为74万元,现变更为69万元,即被告未付款项为102681.72元(含质保金39634.09元)。 被告森泰房地产公司、森泰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森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至今未结算,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森泰房地产公司将钢质防火门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与安装,工程钢质防火门不带视口玻璃、无机特级防火卷帘均为350元/平方米,合同暂定总造价为747369元,合同仅约定了单价及暂定总价,但最终施工的工程量森泰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结算。其次,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为了保护个人权益和交易安全,重要法律行为的同意通常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沉默或不作为通常不被视为有效的法律同意,除非有明确规定。因此本案中不能以森泰房地产公司无反馈结算书的行为来确认同意该结算金额。再次,原告也未提供微信号为“新丰成本部李工”、“新丰潘工”的人员信息,该人员也均不是森泰房地产公司的员工,森泰房地产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该两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且现有证据也没有任何关于该两人对工程量的确认资料,不能仅仅以原告单方出具的结算资料作为定案依据。二、森泰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775000元,其中的35000元并非税金,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森泰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385000元,明确备注:奥林匹克花园一期防火门安装工程款,并没备注为税金,因此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工程款,加上原告自认的390000元,森泰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了775000元工程款。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造价747369元,森泰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远超该合同总价。三、森泰集团与森泰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无需为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现行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实质上是将公司的外部审计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财产制度的法定组成部分,这既是一人有限公司的义务,也是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制度基础和防火墙,外部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是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这一待证事实最优的证明力。如果轻易否定上述报表的证明力,将导致《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被架空,直接冲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公司法制度的基石,导致股东对基于法律规定而信赖可能获得的投资收益或风险隔离完全落空。森泰集团与森泰房地产公司均有独立的财务报表,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有独立的财务账簿、独立的财务人员以及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相互之间的往来账目登记完整、清晰,已形成充分举证义务。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在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9日被告森泰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钢质防火门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就其钢质防火门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与安装。上述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为森丰奥林匹克花园,2.工程地点为新丰县,3.承包范围为钢质防火门施工与安装。 二、承包及结算方式:1.工程钢质防火门不带视口玻璃350元/平方米,无机特级防火卷帘350元/平方米,本合同暂定总造价747369元;2.合同总价包括图纸深化设计、材料、制作、运输、装卸、安装……不含税金;3.如有变更,综合安装单价不变,付款以本合同相应条款同步支付,成品的规格、数量、配件、综合单价、预算总价见合同附表,合同附表与本合同同时生效。 三、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门框供货及安装完成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1%进度款;2.门扇供货及全部安装完成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5%进度款;3.消防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二年的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支付。 四、工期要求。 五、双方责任:甲方责任包括按时审核乙方各阶段的安装进度表,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分别对乙方所报的各阶段安装工程进度和工程总量自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审核并反馈给乙方。 六、违约责任:因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支付乙方按未付款每天5‰违约金,造成工期的拖延及经济损失责任由甲方负责……甲方未能在乙方通知的20个工作日内组织确认乙方完工数量,乙方有权视为确认进行结算。 七、售后服务:工程保修期两年,消防验收合格后的维修属工程保修范围的工作。保修期内,因工程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问题严重的需更换…… 八、合同附件:报价清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其他:1.消防验收:消防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消防验收前,应提供安装总量以便消防部门进行验收。工程安装完毕,乙方应及时填写安装总量交甲方审核,甲方应在一周之内审核完毕,如甲方原因不能及时核定安装总量,影响(防火门)消防验收,乙方不承担责任。2.工程移交:工程消防验收后,甲方应对乙方所安装工程数量进行确认,双方在一周之内进行工程及其资料移交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工程竣工经相关各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方可使用。3.工程结算: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在一周之内编制完工程结算书并报甲方进行审核。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应及时审核签字、盖章确认,如超过1个月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无反馈,则视为审核完毕同意结算。 上述合同的附件报价表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面积、单价、金额等,合计金额为747369元。报价说明不含税金及总包施工配合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安装钢质防火门及防火卷帘门。 关于工程的完工、验收时间,当事人各执一词,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的完工、验收时间。奥林匹克花园一期已经整体竣工验收并交付购房者使用。 防火门安装完工后,2022年11月开始,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上向森泰房地产公司的员工李某(微信昵称“***”)沟通、催促结算事宜。2022年12月27日***问李某:“我们结算这个月底可以搞定吗?”李某回复:“上次说的,支付明细发PDF给我。”“我晚上回办公室,把结算单发给你,没问题就你那边打印并盖章快递过来。”2022年12月28日晚上,李某在微信中向***发送《奥林匹克二期结算工程量(审核表)》,并说:“这个是审核二期的,你统一把结算及交易单盖好章寄过来给我。”***回复:“好的,一期呢?”李某称:“一期的没问题啊,把你那边的总表汇总一下,重新递交。”李某还向***发送了《奥林匹克一期结算工程量清单》。2022年12月29日李某向***发送了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奥林匹克花园项目部,***,1382633****。”2023年1月9日***问李某:“李经理你好,我们那个结算资料收到了吧,有没有提交上去。”李某回复:“我现在不在韶关,我这个礼拜一并交上去。” 之后,***继续在微信中向李某询问及催促结算事宜,2023年12月12日***说:“***李经理你好,我们那个结算这边公司领导有回复吗,给个答复,要不公司就起诉贵司。”李某回复:“贾总你好,因为你的防火门它消防验收还没开始,我把你的情况跟公司讲一下。” 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记载工程结算总价为792681.72元,已支付工程款740000元,结算款753047.63元,质保金39634.09元。 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记载的已付款金额为740000元,即110000元+350000元(2018年8月23日)+180000元(2019年1月20日)+50000元(2019年8月15日)+50000元(2020年8月31日)。但是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实际付款情况,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说明,森泰房地产公司共付款690000元,即110000元+350000元(2018年8月23日)+180000元(2019年1月20日)+50000元(2019年8月15日)。对于2020年8月31日付款的50000元,原告于2024年10月2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提交了50000元转账回单(2020年8月31日转账,回单号:15083238),50000元转账接收款项方为广东方大公司,附言信息:奥林匹克花园二期钢制防火门。经原告核实,该笔款项广东方大公司收到。但在后期结算过程中,两原告共同委托的商务经理将该笔转账计入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芳大公司)工程款内,导致广东方大公司接收款项50万元,结算已付金额登记为45万元,深圳芳大公司实际接收金额为69万元,结算已付金额登记为74万元,实际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金额119万元不变,仅是因错误归类导致两原告结算金额产生登记错误,该错误并不会导致被告承担责任增加。 对于2018年8月23日的付款情况,原告承认收款385000元,但包括了税金35000元,合同约定的价款为不含税价款,原告向森泰房地产公司开具了发票,故森泰房地产公司支付了35000元税金,在385000元中扣除税金35000元,当日收取的工程款应为3500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交了其于2018年7月28日向被告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分别为13806.9元、13806.9元、13806.9元、11682.96元,合计53103.46元,并备注“新丰奥林匹克花园一期项目”。被告森泰房地产公司则认为2018年8月23日支付的385000元为工程款,不应在其中扣除税金35000元,并提供了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该交易回单记载交易日期2018年8月23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385000元,转账附言信息及摘要为“奥林匹克花园一期防火门安装工程款”。 另查明,森泰集团成立于2009年4月27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森泰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9日,股东为森泰集团,注册资本10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森泰房地产公司安装防火门等,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与森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钢质防火门工程施工安装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案涉防火门安装工程的结算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计算;三、被告森泰集团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案涉防火门安装工程的结算金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员工***从2022年11月开始在微信中催促结算事宜,并于2023年1月9日在微信中问森泰房地产公司的李某:“李经理你好,我们那个结算资料收到了吧,有没有提交上去。”李某回复:“我现在不在韶关,我这个礼拜一并交上去。”从该聊天记录可知,森泰房地产公司最迟于2023年1月9日已经收到结算资料。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3点“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应及时审核签字、盖章确认,如超过1个月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无反馈,则视为审核完毕同意结算。”的约定,森泰房地产公司超过1个月无反馈,视为审核完毕同意结算。本院认定案涉防火门工程的结算款为792681.72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690000元,被告则主张已付款775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35000元,原告认为是税金。根据案涉合同的报价清单可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并不含税,现原告举证证明其已经开具相应发票给森泰房地产公司,则相应的税金应予以扣除。对于2020年8月31日付款的5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本院确认该50000元系支付给广东方大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6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在二年的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且约定消防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配合,工程消防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因原告方在本案中仅提供防火门的安装,并不包括其他整体消防系统的施工,对于防火门安装后的验收,仅需当事人相互配合验收即可。从原告2022年11月开始向森泰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催促结算事宜可推断原告早于此时间已经将工程完毕并移交,至今早已过2年的质保期。森泰房地产公司应全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 扣除原告已付款690000元,森泰房地产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102681.72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5‰,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金额,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原告主张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的开工、完工、验收时间。故本院认定除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63047.63元)的违约金从2023年1月9日开始计算,对于质保金部分(39634.09元)的违约金,从本院立案之日(2024年11月5日)开始计算。 三、关于被告森泰集团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公司法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公司法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森泰集团是森泰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森泰房地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对森泰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森泰集团对森泰房地产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681.72元及违约金(其中工程款63047.63元的违约金从2023年1月9日开始,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39634.09元的违约金从2024年11月5日开始,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森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26元,由被告广东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森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深圳市芳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60.26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