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81行初28号
原告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双清巷18号。
法定代表人姚贵龙,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梓涵,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雨雷,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出庭负责人李春,男,系该公司总经理,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胜利北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兰由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巧,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出庭负责人李斌,男,系该局党组成员及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望丛中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印勇,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罗泽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斌,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出庭工作人员何芳,女,系该政府工作人员,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原告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上电梯公司)诉被告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郫都区政府)质量监督行政处罚暨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郫都区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彦涛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至上电梯公司总经理李春、委托代理人唐梓涵,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出庭负责人李斌、委托代理人梁巧,被告郫都区政府工作人员何芳、委托代理人罗泽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至上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梓涵,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出庭负责人李斌、委托代理人梁巧,被告郫都区政府工作人员何芳、委托代理人罗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郫)市质监罚字〔2018〕4013号)(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50000.00元整。
被告郫都区政府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郫行复决〔2018〕第23号)(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郫)市质监罚字〔2018〕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至上电梯公司诉称,1.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郫)市质监罚字〔2018〕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被告以原告承担电梯维护保养的位于中铁·瑞景茗城小区1期3栋1单元1号电梯项目“手动紧急操作装置”、“井道照明”、“应急照明”、“对讲系统”均不能正常工作以及就电梯使用单位四川欣辉物业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情况,未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但被告并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手动紧急操作装置”、“井道照明”、“对讲系统”均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对四川欣辉物业有限公司使用的电梯超期检验的问题也进行了相关告知和催促。即使存在相关的不能正常工作的现象,也是在原告进行正常的维保工作后发生的情况,应当由使用单位向原告报告相关情况,原告进行相应的处理。出现相关问题,并非原告不按照规定进行维保工作产生的。原告为具备合法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企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所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被告依据该条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郫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郫都区政府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郫都区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因此其作出的郫行复决〔2018〕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当撤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郫行复决〔2018〕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郫)市质监罚字〔2018〕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至上电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郫)市质监罚字〔2018〕4013号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郫行复决〔2018〕第23号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5.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对原告至上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郫都区政府对原告至上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辩称,1.关于答辩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郫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郫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郫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责任。根据《郫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更名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通知》、《中共成都市郫都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等文件规定,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承接原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职责。2.被告作出的(郫)市质监罚字〔2018〕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系郫都区郫筒镇中铁·瑞景茗城小区的电梯维保单位,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为2年,于2017年2月1日开始履行。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对中铁·瑞景茗城小区1期进行执法检查。在执法检查及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以下违法事实:(1)该小区3栋1单元1号电梯的“手动紧急操作装置”的手动盘车手柄缺失,“井道照明”、“应急照明”、“对讲系统”均不能正常工作;(2)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的《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乘客、载货电梯保养作业单》上标注为“√”的三个项目“制动器作为轿箱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子系统时的自监测”、“电动机与减速机联轴器”、“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动作实验”并无实物,但原告却对其进行了维护保养;(3)中铁·瑞景茗城小区25台电梯应于2017年8月年检,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经检验使用,原告未依法向被告进行报告;(4)原告不能提供维护案涉电梯的维保计划与方案。被告在特种设备安全检查中发现原告在对中铁·瑞景茗城小区电梯实施维护保养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于2018年1月30日依法进行立案调查,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7月31日就本案依法举行公开听证,原告参与了听证,并进行了申辩和质证。被告集体讨论了本案。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告知了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0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四川省特种设备行政处罚裁定标准》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案涉电梯多达25台,且原告存在多项违法行为,其中原告发现25台未年检的电梯仍在使用而未向被告进行报告,存在严重事故安全隐患,且原告不配合调查,无法核查违法所得,被告对原告处以5万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称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手动紧急操作装置”、“井道照明”、“应急照明”、“对讲系统”均不能正常工作,以及其对四川欣辉物业有限公司使用的电梯超期检验问题进行了相应的告知和催促,与事实不符。(1)被告对案涉及项目的“手动紧急操作装置”、“井道照明”、“应急照明”、“对讲系统”均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予以书面记录,电梯维保单位现场陪同检查人员为温仁良、高月强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经理李春在个人调查询问中以及在听证中作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可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签字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听证笔录》予以证明。(2)根据《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五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电梯维护单位,在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具有及时向郫都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法定责任。在年检期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报告该情况,并在明知所维保的中铁·瑞景茗城小区25部电梯未年检的情况下,仍在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对上述25台电梯进行了维保,且电梯一直在使用。截至检查当天即2018年1月30日,以上25电梯依然未经检验继续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4.原告诉称其为具备合法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企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情形,被告适用该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属于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理解错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原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郫)市质监罚字〔2018〕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郫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郫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郫府办发[2015]28号)、《郫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更名为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通知》(郫机编[2016]13号)、《中共成都市郫都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郫机编办[2019]43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四川省特种设备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3.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复印件、《电梯保养合同》(合同编号:WXBY2017(X4)K0459)复印件;4.《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李春《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袁蒙《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听证笔录》复印件;5.《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作业单》复印件、《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李春《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听证笔录》复印件;6.案涉电梯的《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作业单》复印件、袁蒙《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7.《通知书》((郫)市质监通字【2018】4013号)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中国邮政邮件查询单复印件、《听证笔录》复印件;8.《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执若干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至上电梯公司对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适用法律错误,且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告具有相关违法行为,反而证明原告是经许可合法从事相关维保事项的单位;对证据4中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袁蒙《询问(调查)笔录》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2018年3月5日李春《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的三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2018年4月2日的询问笔录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听证笔录》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中的《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作业单》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处罚的依据是电梯维保规则,维保人员处于新旧标准适应过程,勾选失误,与被告处罚的理由有本质区别;对证据5中的《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李春《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听证笔录》复印件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一致;对证据5中的维保作业单,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三项勾选无实物问题;对证据6中《电梯使用标志》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中的《通知书》((郫)市质监通字【2018】4013号)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中国邮政邮件查询单复印件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中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复印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复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回执若干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郫都区政府对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案涉处罚的事实依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能证明作业单上显示的三个项目并无实物,原告未按维保规则据实维保;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在维保期间,明知涉案的电梯未按期年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法律规定向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报告;对证据7、8的三性无异议,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被告郫都区政府辩称,1.案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郫)市质监罚字〔2018〕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郫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郫都区政府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12月26日向郫都区市场监管局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在行政复议期间,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2月14日,郫都区政府作出郫行复决〔2018〕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和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因此,被告郫都区政府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2.被告郫都区政府作出的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系郫都区杜鹃路中铁·瑞景茗城电梯维保单位,维保合同期限为2年,于2017年2月1日开始执行。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1月30日对中铁·瑞景茗城小区1期进行执法检查。在执法检查及调查过程中发现以下违法事实:该小区3栋1单元1号电梯“手动紧急操作装置”、“井道照明”、“应急照明”、“对讲系统”均不能正常工作;《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乘客、载货电梯保养作业单》上标示为“√”的三个项目“制作器作为轿箱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子系统时的自监测”、“电动机与减速机联轴器”、“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并无实物;中铁·瑞景茗城小区24台电梯应于2017年8月年检,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经检验使用。原告违反了《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的规定,属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被告郫都区政府作出的郫行复决〔2018〕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郫都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2.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复印件;3.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郫复受字〔2018〕第23号)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4.行政复议答复书复印件及证据材料复印件;5.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复印件、行政复议决定书(郫行复决〔2018〕第23号)复印件、EMS单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至上电梯公司对被告郫都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已按法律规定,将电梯应当年检的相关事项告知电梯的使用单位;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相同部分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中《中铁瑞景茗城电梯情况汇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情况汇报部分不属实,汇报中提到的使用人督促原告进行电梯年检申报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其他与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提交的证据不一致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对被告郫都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证明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至上电梯公司与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WXBY2017(X4)K0459),约定原告至上电梯公司对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管理的位于郫都区杜鹃路中铁·瑞景茗城小区的电梯做全面的维修保养。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为2年,于2017年2月1日开始执行。2018年1月30日,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中铁·瑞景茗城小区1期进行执法检查。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在对中铁·瑞景茗城3栋1单元1号电梯抽查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1.该台电梯“手动紧急操作装置”手动盘车手柄缺失,“井道照明”、“应急照明”、“对讲系统”均不能正常工作。2.2017年8月2日、8月17日、9月2日、9月17日、10月2日、10月17日、11月2日、11月17日、12月2日、12月17日、2018年1月1日的《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作业单》“制动器作为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子系统时的自监测”项目显示已保养,2017年12月17日的《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作业单》“电动机与减速机联轴器”、“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动作试验”项目显示已保养,在抽查中并无实物。3.中铁·瑞景茗城小区25台电梯应于2017年8月年检,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经检验使用。
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通知书》((郫)市质监通字〔2018〕4013号),并邮寄送达原告,要求原告至上电梯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9时至被告办公场所,提供“1.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维护保养中铁·瑞景茗城1期的25台电梯的收入及支出材料(时间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2.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一事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报告证明材料;3.中铁·瑞景茗城小区1期25台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4.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维护保养中铁·瑞景茗城1期的25台电梯维保计划与方案;”。但原告未向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提供上述材料。
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郫)市质监罚告字〔2018〕4013号)、《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郫)市质监听告字〔2018〕4013号),并邮寄送达原告。经原告至上电梯公司申请,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7月31日召开听证会,原告至上电梯公司参加了听证会。2018年9月11日,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郫)市质监罚告字〔2018〕4013-2号)、《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郫)市质监听告字〔2018〕4013-2号),并邮寄送达原告。2018年10月22日,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郫)市质监罚字〔2018〕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50000.00元整。”原告至上电梯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郫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郫都区政府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12月26日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送达《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郫复受字〔2018〕第23号)。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被告郫都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郫都区政府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郫行复决〔2018〕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郫)市质监罚字〔2018〕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至上电梯公司及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原告至上电梯公司不服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郫)市质监罚字〔2018〕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郫都区政府作出郫行复决〔2018〕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郫)市质监罚字〔2018〕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郫都区政府作出郫行复决〔2018〕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郫)市质监罚字〔2018〕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法定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为承担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责任的行政机关,有权对辖区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关于程序方面,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对中铁·瑞景茗城小区的涉案电梯进行执法检查,依据职权进行立案调查后,向原告至上电梯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举行听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之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维护保养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第一,根据《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附件A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A1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第2项、第15项、第16项、第18项之规定,手动紧急操作装置应当齐全,在指定位置,井道照明、轿厢照明、风扇、应急照明、轿内对讲系统应当工作正常。本案中,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在对案涉电梯进行检查时,发现案涉电梯“手动紧急操作装置”手动盘车手柄缺失,“井道照明”、“应急照明”、“对讲系统”均不能正常工作,经立案调查后,依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认定负责电梯维保的原告违反《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相关问题是原告在维保时产生的,在维保后一个月内出现的相关问题是正常现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对电梯进行维保,在维保期间出现的违反《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的问题,应由维保单位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负责维保的电梯在维保期间存在“手动紧急操作装置”手动盘车手柄缺失,“井道照明”、“应急照明”、“对讲系统”均不能正常工作等违反《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的问题。并且,原告关于“维保后一个月内出现的相关问题是正常现象”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第二,根据《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维保,应当进行记录,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四)维保的项目(内容),进行的维保工作,达到的要求,发生调整、更换易损件等工作时的详细记载”之规定,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电梯维保项目。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8月2日、8月17日、9月2日、9月17日、10月2日、10月17日、11月2日、11月17日、12月2日、12月17日、2018年1月1日的《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作业单》“制动器作为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子系统时的自监测”项目显示已保养,2017年12月17日的《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作业单》“电动机与减速机联轴器”、“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动作试验”项目显示已保养,但被告在抽查中发现案涉电梯并无上述项目实物。因此,被告依据《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作业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认定原告违反《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因适用的电梯维保规则刚出台,员工正在适应过程中,因此错误勾选项目,与被告的处罚理由有本质区别。本院认为,《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出台后,维保单位都应按此规则进行电梯维保,原告未如实记录电梯维保项目的行为违反了《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告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及《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以下严重事故隐患,经现场报告本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之规定,本案中,中铁·瑞景茗城小区25台电梯应于2017年8月进行年检。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使用电梯,属于继续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属于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情形。《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原告作为中铁·瑞景茗城小区电梯的维保单位,发现小区电梯未经检验仍在继续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因此,被告依据案涉电梯使用标志、《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作业单》、询问笔录,认定原告违反《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四,根据《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本规则、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保计划与方案;”,本案中,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通知书》((郫)市质监通字〔2018〕4013号),并邮寄送达原告,要求原告提供中铁·瑞景茗城小区1期25台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维保计划与方案等材料,但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因此,被告依据《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通知书》((郫)市质监通字〔2018〕4013号)、送达回执、邮寄查询单、听证笔录,认定原告违反《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因此,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郫)市质监罚字〔2018〕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二、被告郫都区政府作郫行复决〔2018〕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原告于2018年12月10日向被告郫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郫都区政府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郫行复决〔2018〕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郫)市质监罚字〔2018〕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至上电梯公司及被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因此,被告郫都区政府作郫行复决〔2018〕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郫)市质监罚字〔2018〕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郫都区政府作出郫行复决〔2018〕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至上电梯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彦涛
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卜伟召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林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