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1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双清巷18号。

法定代表人姚贵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梓涵,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德源镇胜利北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兰由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巧,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望丛中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刘印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罗泽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斌,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上电梯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郫都区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81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至上电梯公司与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日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至上电梯公司对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管理的位于郫都区小区的电梯做全面的维修保养。维护保养合同期限为2年,于2017年2月1日开始执行。2018年1月30日,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小区1期进行执法检查,在对1号电梯抽查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1.该台电梯“手动紧急操作装置”手动盘车手柄缺失,“井道照明”“应急照明”“对讲系统”均不能正常工作。2.2017年8月2日、8月17日、9月2日、9月17日、10月2日、10月17日、11月2日、11月17日、12月2日、12月17日、2018年1月1日的《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作业单》“制动器作为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子系统时的自监测”项目显示已保养,2017年12月17日的《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作业单》“电动机与减速机联轴器”“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动作试验”项目显示已保养,在抽查中并无实物。3.小区25台电梯应于2017年8月年检,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未经检验使用。

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郫)市质监通字〔2018〕4013号《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至上电梯公司,要求至上电梯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9时至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办公场所,提供“1.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维护保养1期的25台电梯的收入及支出材料(时间从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2.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四川欣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一事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报告证明材料;3.小区1期25台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4.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维护保养1期的25台电梯维保计划与方案。”至上电梯公司未向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提供上述材料。

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郫)市质监罚告字〔2018〕4013号《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郫)市质监听告字〔2018〕4013号《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邮寄送达至上电梯公司。经至上电梯公司申请,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7月31日召开听证会,至上电梯公司参加了听证会。2018年9月11日,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郫)市质监罚告字〔2018〕4013-2号《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郫)市质监听告字〔2018〕4013-2号《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邮寄送达至上电梯公司。2018年10月22日,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郫)市质监罚字〔2018〕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013号处罚决定),载明:“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50000.00元整。”至上电梯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8年12月10日向郫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郫都区政府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至上电梯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12月26日向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送达郫复受字〔2018〕第23号《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复议期间,向郫都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郫都区政府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郫行复决〔2018〕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3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4013号处罚决定,并送达至上电梯公司及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至上电梯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4013号处罚决定及郫都区政府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合法性审查。

关于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4013号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在法定职权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为承担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责任的行政机关,有权对其辖区的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在程序方面,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对小区的涉案电梯进行执法检查,依据职权进行立案调查后,向至上电梯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举行听证,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维护保养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第一,根据《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附件A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A1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第2项、第15项、第16项、第18项的规定,手动紧急操作装置应当齐全,在指定位置,井道照明、轿厢照明、风扇、应急照明、轿内对讲系统应当工作正常。本案中,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在对案涉电梯进行检查时,发现案涉电梯“手动紧急操作装置”手动盘车手柄缺失,“井道照明”“应急照明”“对讲系统”均不能正常工作,经立案调查后,依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认定负责电梯维保的至上电梯公司违反《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上电梯公司主张,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没有证据证明相关问题是其在维保时产生的,在维保后一个月内出现的相关问题是正常现象。原审法院认为,至上电梯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对电梯进行维保,在维保期间出现的违反《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的问题,应由维保单位承担责任。同时,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至上电梯公司负责维保的电梯在维保期间存在“手动紧急操作装置”手动盘车手柄缺失,“井道照明”“应急照明”“对讲系统”均不能正常工作等违反《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的问题。并且,至上电梯公司关于“维保后一个月内出现的相关问题是正常现象”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维保,应当进行记录,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四)维保的项目(内容),进行的维保工作,达到的要求,发生调整、更换易损件等工作时的详细记载”的规定,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电梯维保项目。本案中,至上电梯公司在2017年8月2日、8月17日、9月2日、9月17日、10月2日、10月17日、11月2日、11月17日、12月2日、12月17日、2018年1月1日的《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作业单》“制动器作为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子系统时的自监测”项目显示已保养,2017年12月17日的《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作业单》“电动机与减速机联轴器”“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动作试验”项目显示已保养,但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在抽查中发现案涉电梯并无上述项目实物。因此,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作业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听证笔录,认定至上电梯公司违反《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上电梯公司主张,因适用的电梯维保规则刚出台,员工正在适应过程中,因此错误勾选项目,与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的处罚理由有本质区别。原审法院认为,《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出台后,维保单位都应按此规则进行电梯维保,至上电梯公司未如实记录电梯维保项目的行为违反了《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上电梯公司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及《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小区25台电梯应于2017年8月进行年检。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使用电梯,属于继续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属于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情形。《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至上电梯公司作为小区电梯的维保单位,发现小区电梯未经检验仍在继续使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因此,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依据案涉电梯使用标志、《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作业单》、询问笔录,认定至上电梯公司违反《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四,根据《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本规则、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保计划与方案;”本案中,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郫)市质监通字〔2018〕4013号)《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通知书》,并邮寄送达至上电梯公司,要求其提供小区1期25台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维保计划与方案等材料,但至上电梯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因此,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依据(郫)市质监通字〔2018〕4013号《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通知书》、送达回执、邮寄查询单、听证笔录,认定至上电梯公司违反《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4013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关于郫都区政府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至上电梯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郫都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郫都区政府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3号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4013号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至上电梯公司及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因此,郫都区政府作出的23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至上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至上电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至上电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原审提交的部分证据是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附件A、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一项等有关规定,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基于上诉人对1部电梯的检查结论,以此推论25部电梯均存在此种情况,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畸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上诉人至上电梯质疑的证据复印件,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均出示了原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反《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郫都区政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及郫都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至上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2月,成都市郫都区推行机构改革,整合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与有关部门的职责,新组建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据此,被上诉人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为承担综合管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监督责任的行政机关,对其辖区的特种设备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对于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有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因机构改革,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的职能由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因此,成都市郫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适格被诉行政机关。

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在对小区的涉案电梯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存在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形,经调查后,拟对涉案主体做出处罚决定,先后向上诉人至上电梯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举行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其作出的4013号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关于4013号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据此,上诉人至上电梯公司电梯作为案涉小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维护保养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根据《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附件A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A1半月维护保养项目(内容)和要求第2项、第15项、第16项、第18项的规定,手动紧急操作装置应当齐全,在指定位置,井道照明、轿厢照明、风扇、应急照明、轿内对讲系统应当工作正常。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在对案涉电梯进行检查时,发现案涉电梯“手动紧急操作装置”手动盘车手柄缺失,“井道照明”“应急照明”“对讲系统”均不能正常工作。《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维保,应当进行记录,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四)维保的项目(内容),进行的维保工作,达到的要求,发生调整、更换易损件等工作时的详细记载;”至上电梯公司在2017年8月2日、8月17日、9月2日、9月17日、10月2日、10月17日、11月2日、11月17日、12月2日、12月17日、2018年1月1日的《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作业单》“制动器作为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制停子系统时的自监测”项目显示已保养,2017年12月17日的《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保养作业单》“电动机与减速机联轴器”“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动作试验”项目显示已保养,但是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在抽查中发现案涉电梯并无上述项目实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被检查单位在用特种设备存在以下严重事故隐患,经现场报告本监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人员可以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特种设备:(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在维保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检查中发现,小区25台电梯未经年检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使用,属于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情形,至上电梯公司作为维保单位,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本规则、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保计划与方案;”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成都市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通知书》,要求至上电梯公司提供小区1期25台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维保计划与方案等材料,但至上电梯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综上,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根据现场检查照片、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邮寄查询单、听证笔录,认定至上电梯公司违反《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2-2017)》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至上电梯公司做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上诉人郫都区政府对不服被上诉人原郫都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郫都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对该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受理、审查后,作出23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适当。

综上,上诉人至上电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娜娜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熊 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