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81民初5418号
原告: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双清巷**。
法定代表人:姚贵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波,男,汉族,生于1982年9月9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家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七里办事处华胥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佘素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四川欣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充市贺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碧芳。
原告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至上公司)诉被告阆中市家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合公司)、第三人南充市贺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贺琳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波、赵刚、家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琳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145600元及从2019年1月1日起按20万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和2017年9月13日签订七江小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协议,约定原告对綦江小区13台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天籁之音小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协议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经营天籁之音物业服务。后原、被告又签订天籁之音小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协议,约定原告对天籁之音小区22台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上述两个小区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被告除陆续支付原告6万元外,下欠14560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家合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按合同向我们提供服务,我们要求降低标准;2.2017年1月12日原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相关费用,向我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司已经陆续向原告及其工作人员支付11万元,现我司不欠原告的维保费。同时,原告至今未向我司提供电梯年检和维护的相关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家合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至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七江小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拥有物业管理权的项目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及贰佰元以内零配件,贰佰元以上零部件乙方将以报价单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签署后由乙方订购,其费用由乙方负责。日常维护保养标准按国家法定标准的要求执行。二、合同履行时间本合同服务期限从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止,电梯维保时间以实际交付时间为准。三、合同费用数量13台,单价3000.00元/台,合计39000.00元。四、付款方式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1700.00元。第二期付款在合同期满半年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人民币15600.00元。第三期付款在合同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1700.00元。四、违约责任1.任意一方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甲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维保费超过30日,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蒲雄作为家合公司负责人在其上进行签名。2017年1月12日,第三人贺琳城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至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天籁之音小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服务期限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止,电梯数量22台,单价3000.00元/台,合同总价款为66000.00元。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9800.00元。第二期付款在合同期满半年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人民币26400.00元。第三期付款在合同期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人民币19800.00元。甲方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维保费超过30日,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第三人贺琳城公司和原告至上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蒲雄作为贺琳城公司负责人也进行了签字。2017年9月13日和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七江小区和天籁之音小区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协议,七江小区合同服务期限从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2日,电梯数量13台,单价3000.00元/台,合同总费用为39000.00元。天籁之音小区合同服务期限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29日止,电梯数量22台,单价2800.00元/台,合同总费用为61600.00元。该两份合同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同之前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协议相一致。为证明已支付的电梯维保费,被告出示收条及转账记录共7份,其中2015年11月14日董克明1万元收条一份、2016年3月25日董波1万元收条一份、2016年5月13日陈银华、董克明1万元领条一份、2017年1月17日5,000元电梯维修报销单一份、2018年4月17日15,000元电梯年度检验费收条一份及微信转账截图一份。2018年4月17日,原告负责人董波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家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七江小区电梯维保费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收款人:董波2018.4.17”,2018年7月16日,董波作为收款人又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显示“今收到天籁之音电梯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维保费)蒲雄在其上签名并备注同意支付”。
认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协议、异常维护及急修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七江小区和天籁之音小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协议,以上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维修记录以证明其履行了案涉合同的电梯维保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故其未按时支付维保费,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保费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家合公司的负责人蒲雄实际承包了第三人贺琳城公司,其与贺琳城公司签订的维保协议所涉的维保费应由家合公司一并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2017年1月12日签订的电梯维保协议的相对方是原告至上公司和第三人贺琳城公司,且原告也并未提交被告家合公司授权蒲雄签订贺琳城公司维保协议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家合公司应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共计139,6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部分收条及转账记录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11万元,其中对于第一次签订协议时间(2016年9月13日)之前共计30,000元的收条,本院不予认可。关于5,000元的电梯维修报销单和15,000元的电梯年度检验费收条,协议中并未约定该两项费用包含在维保费用当中,对该20,000元金额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2018年2月14日和2月15日分分三次向董波共计微信转账15,000元的凭证,从该证据不能显示以上款项为支付的案涉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保费,对该15,000元的金额亦不予认可。对2018年4月17日和2018年7月16日分别由原告负责人董波出具的,注明了天籁之音小区和七江小区电梯维保费5,000元和40,000元的收条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一共支付了维保费6万元,超过被告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下欠79,600维保费未予支付。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按20万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院酌定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下余未支付维保费79,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阆中市家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至上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梯维维护保养费79,60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以74,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2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阆中市家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冬
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
人民陪审员 敬宝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