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澍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牟某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1民初6495号 原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云南瀛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原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承建“鲁甸县银都景苑住宅小区”项目所需于2016年至2017年间向原告采购钢筋材料。因案涉项目开发商鲁甸县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及保证金900余万引发项目自2017年1月停工及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以开发商未付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且直到2021年10月19日才办理结算,形成《结算单和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350万元,被告***作为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承诺就前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同时约定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结算协议签订至今,两被告仍不能支付,两被告依约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并应支付自结算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比照罚息计算的逾期利息,按同期LPR利率上浮50%。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的货款3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产生保全保险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34800元。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其从没有授权其他人向原告购买钢筋,所以针对原告诉请,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其自己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原告诉称的费用不应该产生,因为最后一次结算是350多万,额外多算了90多万元,实际上货款只有200多万元,这里面款项不对,而且其款项也没有发放下来,才导致了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还款协议书、钢材购销合同、房屋抵押钢材款协议、授权委托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供货单位、甲方)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货单位、乙方)、案外人鲁甸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乙方鲁甸银都景苑工程需要,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在此工程项目施工中钢材由甲方全部负责供应。乙方鲁甸银都景苑工程项目于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所需钢材1600吨,全部由甲方负责供应,乙方不得虚报钢材的实际用量;乙方所需钢材规格、数量需提前3天传真(订货单)通知甲方,乙方所需钢材每批不少于35吨(该工程最后一批除外)甲方在接到通知后48小时内送货至工地,运输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应昼夜随时派指定人员验收;供货价格为按照昆明市场当天报价,三个月内另加360元作为钢材价格,以上不含车费、吊费,不含税票;乙方指定***等为授权委托收货代表,所需钢材每批到工地由其负责组织验收,并在货单上签字,其签字的送货单据或收条上写清重量、单价、金额等,并以此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付款方式为第一批钢材进场300吨之付钢材款20万元,第二批钢材进场400吨之付钢材款30万元,钢材款从第一批和第二批时间在三个月内之付清所有钢材货款;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付清甲方的货款,每天按拖欠货款总值的千分之三给甲方作为补偿,先付清之前产生的违约金,再付未付清的货款,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并放弃所有抗辩权得与负相应责任。被告***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鲁甸县银都景苑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公章。 2018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抵押钢材款协议》,约定甲方修建鲁甸银都景苑小区工程项目所有钢材都由乙方提供,乙方从2016年9月14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共为乙方提供钢材款为3695406.09元,由于甲方原因资金一直不能到位,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以部分房屋及车库抵钢材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甲方修建鲁甸银都景苑小区工程欠乙方钢材款3695406.09元,甲方自愿将鲁甸银都景苑小区的商品房以及车库抵押给乙方,商品房按甲乙双方协商价格每平方1800元,车库为1200平方,共13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鲁甸县银都景苑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公章。 2021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单和还款协议书》,载明经双方核算后确定,所欠钢材款总金额为3500000元,乙方自愿提供鲁甸县银都景苑住宅小区所属车位2个作为所欠钢材款的利息补偿给甲方;鉴于乙方鲁甸县银都景苑住宅小区项目的银行贷款现在未放款,就还款时间不做具体约定,但住房贷款下来之后,按银行每笔放款额度总额的40%付给甲方,直至付清为止。如乙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所签任何协议均作废,一切以本协议为准,乙方***本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鲁甸县银都景苑小区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公章。 另,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鲁甸县银都景苑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于2017年5月2日向鲁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案外人鲁甸县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被告***为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供应的钢材用于鲁甸银都景苑项目;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进行结算,钢材款是3695406元,结算的支付方式是以房抵款,但未实际履行,后于2021年10月19日,双方对前期支付的部分款项进行扣减以后,确认尚欠货款为3500000元,并承诺用两个车位来进行补偿;其认为根据结算单和还款协议,被告***构成债务加入;其不要求担保人鲁甸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均陈述被告***借用了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本案遗漏了被告即担保人鲁甸远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述案涉钢材是供应给其,货物仅交付了一份,还有300吨没有交付;以前多次进行结算,到2021年,因时间太长,就加了利息900000元,计算金额为3500000元,约定贷款下来之后,按银行每笔放款额度总额的40%付给原告,但贷款现在没有发放下来,其认为900000元钢材款是虚构的。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从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来看,《钢材购销合同》《房屋抵押钢材款协议》《结算单和还款协议书》均载明买受人系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房屋抵押钢材款协议》《结算单和还款协议书》未加盖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系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多次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均系代表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被告抗辩认为二被告间系挂靠关系,其针对该抗辩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对于尚欠货款,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和还款协议书》进行了确认,故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0元。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抗辩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的前述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其中款项900000元系利息,存在虚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资金占用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结算单和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本人承担清偿责任,视为被告***对该笔债务的加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产生保全保险费7000元,且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遗漏被告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已明确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处分权利,本案未遗漏被告,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00000元; 二、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货款3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计1740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17400元依法退还原告云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