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3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中云盛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曙光北路众创大厦4楼405-2。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内蒙古中云盛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乌海市包钢万腾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5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内蒙古中云盛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办理缓、减、免缴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内蒙古中云盛源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