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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恒鑫活动房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24民初813号
原告成都市恒鑫活动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红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恒鑫活动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公司诉称,原告将郫县犀浦镇淘淘橙项目的临时钢筋制作棚拆除劳务发包给***,2015年11月4日***雇佣了被告。原告未招聘被告,也未对其进行管理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公司和***签订活动房安装工程承揽协议,原告将郫县犀浦镇淘淘橙项目的临时钢筋制作棚拆除劳务发包给***。2015年11月4日,***和被告签订劳动雇佣合同,***雇请被告在郫县犀浦镇淘淘橙项目工地上从事其所承包的临时钢筋制作棚拆除工作。2015年12月24日,***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恒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5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恒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庭审中,被告确认是***请被告到涉案工地上工作,工资标准是和***协商的,其日常的工作安排和考核是***。另,被告称其工资是原告公司发放的,2015年11月的工资是原告公司的老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的,这之前的工资是和原告公司一年结账,年终签字领取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有原告和***签订的承揽协议书、***和被告签订的雇佣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请被告到涉案工地上工作,工资标准是和***协商的,其日常的工作安排和考核是***,以及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不是原告雇请的员工,工作不受原告公司的安排,也不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工资,因此,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用工和被用工关系,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主张,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成都市恒鑫活动房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人民币,由原告成都市恒鑫活动房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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