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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公司、福建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721民初813号 原告:安徽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XXXXXXXX,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MAXXXXXXXX,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某公司与被告福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安徽某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元,由原告安徽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