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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5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南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7968720143,单位住址:湖南湘西经济开发区吉凤投资服务中心大楼A409室,法定代表人罗某。
诉讼代表人刘比三,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辩护人黄强,湖南龙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湖南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6918461359,单位住址:吉首市人民北路95号湘泉品牌步行街B栋四楼,执行合伙人龙某旭。
诉讼代表人龙某旭,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单位执行合伙人。
被告单位湖南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707482939Q,单位住址:吉首市人民北路95号湘泉品牌步行街B栋四楼,执行合伙人鲍某顺。
诉讼代表人,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被告单位股东。
被告人鲍某顺,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土家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顺县,现住吉首市。因本案,经湘西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湘西州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田健夫,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飞,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8)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南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称吉顺造价事务所)、被告单位湖南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称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被告单位湖南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称吉顺会计师事务所)、被告人鲍某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岩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福生,人民陪审员彭举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雯雍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吉顺造价事务所的诉讼代表人刘比三及公司辩护人黄强、被告单位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诉讼代表人龙某旭、被告单位吉顺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梅,被告人鲍某顺及其辩护人田健夫、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吉顺事务所在湘西地区承揽业务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实际控制人鲍某顺、股东罗某多次向龙山县、永顺县、吉首市、古丈县共26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金额合计76.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吉顺造价事务所、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吉顺会计师事务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76.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顺系单位实际控制人,属于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吉顺造价事务所的诉讼代表人刘比三及公司的辩护人黄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诉讼代表人龙某旭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未列举我单位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我单位不构成犯罪。
吉顺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梅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列举我单位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只有两次,但行贿数额未达到相关司法解释的追诉标准,因此,我单位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鲍某顺对送红包礼金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①由于自己不懂法律,自己给相关人员过年送红包礼金是拜年习俗,是礼节,本人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法庭认定我的行为构成犯罪,我认罪服法;②所送的红包礼金与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没有联系,虽然其中两次行贿与吉顺会计师事务所有联系,但未达到相关标准,该两个单位不构成犯罪;③部分送红包礼金不存在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该部分犯罪事实应予以扣减;④给部分人员送红包礼金后,其所在单位没有与我单位开展业务,该部分犯罪事实予以扣减。
辩护人田健夫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单位吉顺会计师事务所、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因无业务往来或行贿金额太小,不构成单位行贿罪;②对公诉机关列举被告人鲍某顺拜年送红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人员的红包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属于单位行贿罪,应予以扣减,扣减后的行贿金额为23.9万元;③鲍某顺因受贿罪被传唤到案,到案后,鲍某顺供述其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④鲍某顺涉案金额较小,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鲍某顺及吉顺造价所免于刑事处罚;⑤鲍某顺所送的红包礼金不是回扣、手续费;⑥即使理解为红包、手续费,也需要“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建议对被告单位吉顺造价事务所及被告人鲍某顺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XX飞的辩护意见是:①被告单位吉顺会计师事务所、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不构成单位行贿罪;②对公诉机关列举被告人鲍某顺拜年送红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部分人员的红包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以扣减,扣减后的行贿金额为25.2万元;③对于民营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中给付好处费的行为,中央的政策是从轻处理,建议对鲍某顺免于处罚;④鲍某顺因受贿罪被传唤到案,到案后,鲍某顺供述其犯行贿罪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单位吉顺造价事务所及被告人鲍某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吉顺事务所(吉顺造价事务所、吉顺会计师事务所、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在湘西地区承揽业务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实际控制人鲍某顺、股东罗某多次向龙山县、永顺县、吉首市、古丈县共26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金额合计76.1万元。
1、为感谢张某1对吉顺事务所财政评审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5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张某1送了3万元人民币;2016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张某1送了4万元人民币;2017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张某1送了4万元人民币。共计11万元。
2、为感谢彭某1对吉顺事务所财政评审业务的关照及继续支持,2014年底春节前,鲍某顺给彭某1送了1万元人民币;2015年底春节前,鲍某顺给彭某1送了2万元人民币;2016年底春节前,鲍某顺给彭某1送了2万元人民币。共计5万元。
3、为感谢彭某2对吉顺事务所财政评审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5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彭某2送了1万元人民币;2016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彭某2送了2万元人民币;2017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彭某2送了2万元人民币。共计5万元。
4、为感谢黄某对吉顺事务所财政评审业务的关照并希望得到其继续支持,2015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黄某送了1万元现金;2016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黄某送了2万元现金;2017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黄某送了2万元现金。共5万元。
5、为感谢张某2对吉顺事务所财政评审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7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张某2送了2万元现金。
6、为感谢张某3对吉顺事务所审计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5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张某3送了1万元现金;2016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张某3送了2万元现金;2017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张某3送了2万元现金。共计5万元。
7、为感谢何某对吉顺事务所审计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6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何某送了2000元现金;2017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何某送了1万元现金。共计1.2万元。
8、为感谢陈某对吉顺事务所招投标代理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5年初春节前,鲍某顺安排吉顺事务所的员工李某给陈某送了5000元现金;2016年初春节前,鲍某顺安排李某给陈某送了5000元现金。共计1万元。
9、为感谢彭某3清对吉顺事务所招投标代理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3年下半年,鲍某顺给彭某3清送了一张2万元吉首边城宾馆的消费卡;2014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彭某3清送了2万元现金;2015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彭某3清送了2万元现金;2016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彭某3清送了2万元现金;2017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彭某3清送了2万元现金。共10万元。
10、为感谢郁某对吉顺事务所招投标代理业务的关照并希望得到其继续支持,2014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郁某送了1万元现金;2015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郁某送了1万元现金;2016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郁某送了1万元现金;2017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郁某送了1万元现金。共计4万元。
11、为感谢吴某1对吉顺事务所招财政评审业务的关照并希望得到其继续支持,2015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吴某1送了1万元人民币;2017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吴某1送了1万元人民币。共计2万元。
12、为感谢刘某对吉顺事务所招财政评审业务的关照并希望得到其继续支持,2014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刘某送了1万元人民币;2015年初春节前,鲍某顺安排吉顺事务所股东罗某给刘某送了1万元人民币;2016年初春节前,鲍某顺安排罗某给刘某送了1万元人民币;2017年初春节前,鲍某顺安排罗某给刘某送了1万元人民币。共计4万元。
13、为感谢李某1对吉顺事务所审计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5年初春节前,鲍某顺安排罗某给李某1送了5000元人民币;2016年初春节前,鲍某顺安排罗某给李某1送了5000元人民币;2017年初春节前,鲍某顺安排罗某给李某1送了5000元人民币。共1.5万元。
14、为感谢姚某对吉顺事务所审计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6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姚某送了5000元人民币;2017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姚某送了1万元人民币。共1.5万元。
15、为感谢宋某对吉顺事务所审计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5年初春节前,鲍某顺安排罗某给宋某送了5000元人民币;2016年初春节前,鲍某顺安排罗某给其送了5000元人民币;2017年初春节前,鲍某顺安排罗某给其送了1万元人民币。共计2万元。
16、为感谢向某对吉顺事务所招投标代理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4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向某送了1万元人民币;2015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向某送了4000元人民币。共计1.4万元。
17、为感谢覃某1对吉顺事务所招投标代理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5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覃某1送了4000元人民币;2017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覃某1送了5000元人民币。共计0.9万元。
18、为感谢彭某3真对吉顺事务所招投标代理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7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彭某3真送了1万元人民币。
19、为感谢田某对吉顺事务所招投标代理业务的关照并希望得到其继续支持,2017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田某送了1万元现金。
20、为感谢覃某2对吉顺事务所招投标代理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6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覃某2送了5000元人民币;2017年初春节后,鲍某顺给覃某2送了5000元人民币。共计1万元。
21、为感谢朱某对吉顺事务所招投标代理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4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朱某送了1万元人民币。
22、为感谢吴某2对吉顺事务所会计业务、资产评估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7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吴某2送了1万元人民币。
23、为感谢吴某杰对吉顺事务所招投标代理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6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吴某杰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7年初春节后,鲍某顺给其送了1万元人民币。共计1.2万元。
24、为感谢彭某5对吉顺事务所工程造价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6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彭某5送了2万元人民币。
25、为感谢左某对吉顺事务所审计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5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左某送了2万元人民币。
26、为感谢李某2对吉顺事务所招投标代理业务的关照并得到其继续支持,2016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李某2送了2万元人民币;2017年初春节前,鲍某顺给李某2送了2.5万元人民币。共计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或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证明,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鲍忠银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中,发现鲍某顺涉嫌受贿的线索,2017年10月18日,湘西州人民检察院交办于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10月19日将鲍某顺传唤到案。
2.公司注册登记表;证明,①湖南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7968720143,注册号433101000001731,企业状态已成立,法定代表人罗某(2015年9月11日法定代表人从鲍某顺变成罗某),股东罗某持股35%、鲍某顺持股65%,组织结构执监事鲍某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罗某;②湖南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注册号433101000004990,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6918461359,企业状态已成立,成立日期2009-08-04,股东谭某波持股50%、股东龙某旭持股50%,组织结构执行合伙事务人龙某旭;③湖南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注册号433100000001948,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707482939Q,企业状态已成立,执行事务合伙人鲍某顺,成立日期2000-05-10,股东陈某梅持股18%、股东王某持股17%、股东鲍某顺持股65%;④湖南吉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MA4L22886T,注册号433100000023057,企业状态注销,法定代表人罗某,成立日期2015-12-07,股东罗某持股50%、股东陈某梅持股50%,组织结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罗某、监事陈某梅,注销日期2018-03-26。
3.招投标代理合同;证明,⑴.永顺县交通运输局与吉顺公司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相关资料:①吉顺公司代理招标项目统计表:②吉顺公司2014年度代理的永顺县招标项目明细表;③吉顺公司2015年代理的永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明细表;④吉顺公司2016年代理的永顺县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明细表。
⑵.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永顺县晶达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受托人:湖南吉首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合同,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永顺县2016年第三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承担招标代理工作。
⑶.湖南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2014年-2018年龙山财评项目完成情况统计表及服务合同、中标通知与造价咨询合同。
⑷.龙山县审计局关于与吉顺联合会计事务所业务关系的说明。
⑸.招标代理合同统计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由永顺县教育局和体育局填表)。
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⑺.永顺县国土局与吉顺公司招标(审计)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相关资料。
⑻.吉顺工程造价事务所2015-2016年度关于和古丈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办公室相关资料。
⑼.龙山县外援外资办的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⑽.招标代理合同统计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
⑾.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业务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办公室文件,农银湘办发[2017]173号关于下发2017年信贷客户年报审计中介机构准入名单的通知,共41个,其中38位是湖南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⑿.湘西自治州烟草公司吉顺公司与烟草公司业务往来相关文件。
⒀.吉顺公司完成永顺县政府项目统计相关。
①.永顺县政府投资审计中介机构入库备案表;
②.吉顺事务所所完成永顺县政府投资审计项目统计表;
③.2013至2017年永顺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聘请中介机构服务费计算表以及支付发票;
④.服务费用表。
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吉顺公司在龙山县财评中心开展业务过程中,吉顺公司的老总鲍某顺给我送过三次钱,共计11万元。鲍某顺的吉顺公司是做项目评审业务的,而我又是作为龙山县财政局分管财评中心的副局长,在这项工作中有一定的决定权,所以他给我送钱就是为了龙山县投资评审中心能够多照顾吉顺公司的生意,多给吉顺公司送一些评审项目。”
5.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鲍某顺三次向彭某1行贿5万元。鲍某顺的吉顺公司是做项目评审业务的,他给我送钱就是为了我们龙山县财评中心能够多照顾他们吉顺公司生意,希望我能多给吉顺公司送一些评审项目。因为我在龙山县财评中心任主任,龙山县财评中心里的1000万以下的项目,有一定的决定权,所以鲍某顺才会给我送钱。”
6.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鲍某顺三次向彭某2行贿5万元。吉顺公司老板鲍某顺要给我送钱一是因为吉顺公司所做的项目要从我们部门过路,鲍某顺和我们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搞好关系后,可以从一定的层面上给予鲍某顺的公司更多项目业务上的关照;二是我是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的副主任,有些项目的评审都要通过我,他给我送钱也是为了能够多做到业务,增加吉顺公司的业务量和经济收益;三是吉顺公司在我局做完项目后,我局的评审中心的系统中有个项目评价打分,我确实在吉顺公司所做的项目评价上打了高分,做了好的评价,这个有利于吉顺公司后续进行投标业务的开展。”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吉顺公司在龙山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承接业务期间,鲍某顺一共给我送过3次钱,共计5万元人民币。鲍某顺的吉顺公司是做项目评审业务的,他给我送钱就是为了我们龙山县投资评审中心能够多照顾他公司的生意,多给吉顺公司送一些评审项目,才给我送的钱。我在龙山县投资评审中心里,我联系的项目可以分给吉顺公司做,当然决定权还是在彭某1和张某1,但是我在投资评审中心分配农、林、水拥有一定的建议权,平时和彭某1、张某1的关系也不错,鲍某顺也是看到我这才给我送的钱。”
8.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底,我收受过吉顺公司老板鲍某顺2万元现金,我已经将这2万元钱上交了。送钱的原因我想一是吉顺公司在我们局里做的业务也比较大,吉顺公司为了以后在我局的项目评审上继续开展业务、更好地合作和沟通,做到更多的业务,从而为其公司争取更多的利益。二是评审中心与吉顺公司是雇主与被雇用关系,我们评审中心除了主任外每个工作人员都负责一个或几个部门项目的评审工作,他们每年在龙山县境内的评审业务多少我们办事人员没有决定权但是有一定的建议权,并且吉顺公司如果有业务就要与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有直接的工作上联系,需要我们的支持。三是吉顺公司所做的项目完成后会由我们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评分,我们对其所做项目的评分高低也会影响吉顺公司的服务费扣减与否和业务合作。实际工作中我也确实结合吉顺公司所做项目的实际情况打了好的评分。”
9.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鲍某顺是湖南省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老板,他们吉顺公司和我们龙山县审计局投资审计中心有过合作。2015年我任投资审计中心主任,鲍某顺经手给我送3次钱,共计40000元。鲍某顺给我送钱的意思就是想吉顺公司和我们龙山县审计局投资审计中心合作的时候能够得到我的关照,希望我们龙山县投资审计中心有业务在推荐中介机构时能够推荐吉顺公司。因为我在龙山县投资审计中心任主任,对确定由哪家中介公司来做业务时享有建议权,而且最后领导拍板时,经常会征求我的意见,征求意见时,如果项目合适我就会推荐吉顺公司,领导一般也会采纳我的建议,我在主观上多少还是有点向吉顺公司倾斜的。”
1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鲍某顺是湖南省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老总,原来他们吉顺公司和我们龙山县审计局有过合作。按照相关工作规定,1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行备案制,只要由建设业主方填写备案表,并由业主方在中介库自行选择一家中介机构实施审计,我们只要备案即可;1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项目是这样,州审计局有个中介数据库是公开招标确定的10家中介机构,我们县审计局只需用州审计局的数据库从中轮流选择中介机构。业主方在工程竣工后把相关材料送我们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由投资审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从州局的中介库中提出三个中介公司,再报我审查,并由我建议选择其中一家中介公司,最终定哪家报局长决定;1000万以上5000万以下的项目,中心通知所有的中介机构到我们中心对审室进行抽签决定,抽签由局纪检组和办公室全程监督;5000万以上的项目,中心通知各中介公司申报审计方案,由中心汇总,报局班子会研究决定。吉顺公司和我们龙山县审计局的业务主要集中在100万至1000万元的项目中。我和我吉顺公司的鲍某顺的交往主要也是因为工作的往来。吉顺公司在龙山县审计局承接业务期间与我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鲍某顺经手给我送了两次钱。第一次送2000元的现金,第二次送10000元的现金,我将这10000元现金退给吉顺公司驻龙山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方世武,并叫他给我打了张收条。吉顺公司承接龙山县审计局的业务我推荐的项目有一部分。我推荐的原因有三点:第一,吉顺公司的业务能力不错,第二、吉顺公司在我推荐的项目中比较适合,第三、因为鲍某顺给我送过钱,我对吉顺公司的印象不错。”
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我负责主持外资办的全盘工作,具体抓外资办整个项目的实施管理和财务审批。外资办的项目都是国际农发基金贷款项目,上级下文件后我们负责抓实施。外资办的项目主要分为:基础设施、可持续农业(百合产业发展,“两薯”--红薯、马铃薯)、项目管理。我们在项目实施工程招标代理的过程中需要与招标代理公司、监理公司合作。鲍某顺是湖南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老总,吉顺公司和龙山县外资外援办有过招投标业务合作。2014年、2015年吉顺公司代理了外资办国际农发基金贷款项目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类的招投标,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类工程总造价2014年是1300多万,实际代理了860多万,2015年是1248万。2014年外资办给吉顺公司支付了招标代理费4.5万元,2015年合同上招标代理费是6万元,实际支付4万。
2014年、2015年腊月,李某以拜年名义给我送了二次现金。共计10000元现金。
李某给我送钱的意思就是希望以后能继续和我们单位合作,在以后我们单位有相关业务的话能优先给吉顺公司做。
我晓得鲍某顺是吉顺公司的老板,李某是员工,李某给我送钱的事情是得到鲍某顺的许可同意后才给我送钱的。
作为外资外援办的一把手,对于和吉顺公司有业务合作是有一定的决定权的,我们单位和吉顺公司合作会考虑到吉顺公司本身的业务水平、资质不错,然后就是李某代表的吉顺公司给我送钱的原因会让我对吉顺公司的印象也还好,所以我才会在考虑了我们单位的其他人意见后,最终同意和吉顺公司合作1年后再继续和吉顺公司合作。”
12.证人的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015年吉顺公司代理了龙山县外资办国际农发基金贷款项目中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类的招投标业务,吉顺公司能得到这个工程的招投标代理权是靠陈某关照获得的,为了感谢陈某的关照和以后能继续得到关照,鲍某顺吩咐我代表公司给陈某送了这1万元现金。”
13.证人彭某3清的证言;证明,“吉顺公司在我局开展项目招投标代理业务以来,从2014年开始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鲍某顺都会以拜年的名义给我送2万元现金,一共送了四次,共8万元。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吉顺公司鲍某顺还给了我一张2万元的吉首边城宾馆的充值消费卡,用于平时在吉首出差办理开标事宜时解决住宿问题。后面我将这张卡连同那8万元钱一起退给了鲍某顺了。
鲍某顺给我送8万元钱和2万元边城宾馆充值消费卡一是因为吉顺公司与我局因为有业务关系,从2013年至2017年一直都是吉顺公司在我局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给我送钱主要是感谢我对吉顺公司的关照和支持;二是因为我是永顺县交通运输局的一把手,对由哪个中介机构代理招标有决定权,确实从2013年开始我局的农村公路建设所有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都是交给吉顺公司来做的。”
14.证人郁某的证言;证明,“吉顺公司在我局开展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过程中,我收过吉顺公司老板鲍忠顺送给我的四次红包,2013年至2016年四个年度,每次送给我1万元钱,共计4万元钱。
鲍某顺给我送这四万块钱现金一是为了感谢我对每年吉顺公司能在我局做的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代理业务的支持和关照,可以获得更多的代理业务从而获得代理收益。我作为副局长又是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对吉顺公司能够在我局做农村公路工程项目的业务也有一定的建议权,再说鲍某顺的兄弟鲍忠银是我县的常务副县长,也会考虑这方面因素;二是鲍某顺也是为了吉顺公司能够继续代理我局的该项业务,我局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2013年至2017年4月都是由吉顺公司来做的。”
15.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吉顺公司和我们单位有业务往来,吉顺公司在我们单位做了一些财政评审业务,我们财政局应该有记录。同时在这段期间吉顺公司也有和我发生过不正当的经济往来,鲍某顺给我送了两次钱,每次1万元现金,合计2万元。
鲍某顺给我送这2万元钱的原因是当时吉顺公司在我们单位做了一部分财政评审业务,所以鲍某顺想要跟我维持好关系,希望我照顾吉顺公司生意,多给他搞点财政评审业务。我知道他也是想要我多给他照顾业务,所以有时候财评中心的分管副局长向我汇报具体的评审业务由哪家中介机构做时,我一般会表达吉顺公司比较好的意思。”
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我知道湖南省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这家公司和我们永顺县财政评审中心有过业务合作。
在2013年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成立之初,我们没有经验,对社会中介机不了解,吴某1局长在任财政局长之前是审计局长,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先成立,就设在审计局,审计中心与社会中介机构业务比较多,对中介机构比较情况熟,所以吴局长叫我们向审计中心了解一下中介机构的情况。我经过与审计中心了解后,并参照州评审中心中介机构数据库,选定了湖南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锦兴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和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家州内有质资、有实力的中介机构和我们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合作,之后顺利的签订了合同。其中我们财政评审中心和吉顺公司有业务来往的具体经过是这样:因为鲍某顺的吉顺公司在我们财政中心成立之初,就在我们中心备过案,交过他们吉顺公司的公司材料。所以在我们中心选定吉顺公司合作后,吉顺公司的鲍某顺就来和我们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签了合同。
鲍某顺给我送过1次钱,罗某给我送过3次钱,他们一共给我送了40000元钱。
吉顺公司的鲍某顺、罗某给我送钱的意思是想我们永顺县投资评审中心在发项目的时候能够多给吉顺公司分点,因为我在评审中心发项目时有建议权。”
1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我到永顺县财政局财评中心主任刘某的办公室每年给他送了1万元现金,三年合计3万元。
“2015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我去永顺县审计局李某1副局长的办公室以“拜年”名义给他送了5000元现金,三年合计1.5万元。”
“2015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我给永顺县审计局审计评审中心主任宋某送了钱,2015年送了5000元现金,2016年送了5000元现金,2017年送了1万元现金。”
1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吉顺公司两个老板我都熟悉,一个是鲍某顺、另个一个是罗某,这两个人都是从我们审计局出去的。我分管的永顺县投资审计中心和吉顺公司有业务往来,吉顺公司和我们永顺县审计局的业务合作主要是工程造价方面,它是我们永顺县审计局备案的一个中介公司。在我们永顺县审计局的有些项目里,吉顺公司会承接部分项目进行审计决算。
吉顺公司的罗某给我送过3次钱,送给我共计15000元钱。我想罗某给我送钱的意思就是因为吉顺公司和我们永顺县审计局的投资审计中心有审计结算业务合作,而我作为永顺局审计局的党组副书记、副局长,又分管投资审计中心,可以在平时的工作中对吉顺公司给予一定的关照,在有业务时能多给他们吉顺公司做。”
19.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吉顺公司的鲍某顺在我任永顺县审计局副局长期间与我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鲍某顺给我送2次钱和烟酒,我想鲍某顺给我送钱的意思有两点,一是希望在我以后分管投资审计中心的时候能够多分些业务给吉顺公司做;二是如果有大的审计项目开班子会的时候,希望我在会议中给吉顺公司讲点好话,支持一下吉顺公司。”
20.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至2017年,每年春节前,吉顺事务所的罗某给我送了三次钱,第一次、第二次都送5000元,第三次送10000元,共计2万元现金。
罗某给我送钱是为了感谢我,和我维护好关系,以后能多做点业务,希望我在业务上给他们关照和帮助。”
2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吉顺公司共给我送了两次东西,第一次给我送了10000元钱,第二次给我送了4000元现金和4条“和天下”香烟(折合人民币4000元)。已经将这18000元上交了。
鲍某顺给我送这些现金和烟的原因一是因为我是永顺县教育局局长,吉顺公司能否到我局做代理招标业务、代理业务做多做少我还是有一定决定权;二是因为吉顺公司与我局一直有代理业务往来,鲍某顺给我送钱也是为了能够继续在我局做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三是为了吉顺公司方便以后的代理业务联系,同时也是感谢我对他公司业务的关照,他们虽然没有讲出来,我知道他们是这个意思。”
22.证人覃某1的证言;证明,“吉顺公司在我们永顺县教体局承接业务期间与我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吉顺公司的鲍某顺经手给我送2次钱。我想鲍某顺给我送钱的意思就是想吉顺公司在和我们永顺县教体局合作的时候能够得到我的关照,希望我在工作中能够多给吉顺公司分点业务。而且因为我这段时间分管基建股的工作,在开党组会时对确定由哪家代理公司来做项目享有建议权。”
23.证人彭某3真的证言;证明,“吉顺公司的鲍某顺给我送过2瓶酒、2条香烟、1万元现金。鲍某顺给我送钱的意思是想我们永顺县财政局农开办在有项目的时候能够给吉顺公司做,比如就像我前面讲的那个2016年整合资金项目。而且因为我是永顺县农开办的一把手,发项目时有最终拍板决定权。吉顺公司承接你们永顺县财政局农开办的业务我推荐决定的有一部分,但具体是哪些项目我记不清楚了。我推荐的原因有三点原因,第一个原因是吉顺公司本身的业务能力不错,第二个原因是吉顺公司在我推荐决定的项目中比较适合,第三个原因是因为鲍某顺给我送过钱,我对吉顺公司的印象不错。”
2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吉顺公司在我局开展代理工程项目业务过程中,2016年底农历春节前,吉顺公司的老板鲍某顺给我送10000元人民币。鲍某顺给我送钱一是因为吉顺公司在我局一直做有项目招投标的代理业务,我2015年到国土局任局长、党组书记后,我作为局里的一把手在很多事情上还是有一定的决定权,鲍某顺给我送钱无非就是想继续在我局做招标代理等业务,想获得更多的业务,获得我的支持;二是我局的项目代理招标业务在我到国土局任局长之前吉顺公司就做的有,也是出于感谢我们对他们公司的关照。”
25.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明,“鲍某顺给我送2次钱,共计10000元的钱。我想鲍某顺给我送钱的意思有三点,一是因为我是分管发改局的招投标工作,鲍某顺希望我在今后的工作中不要为难吉顺公司;二是在今后工作中,如果吉顺公司在拉业务时,希望能够得到我帮助,帮助吉顺公司获得业务;三是鲍某顺想和我做一个长线感情投资。”
2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吉顺公司在我任永顺县建设局长期间,在我们单位做了一些代理业务,但是具体数量记不清了。鲍某顺给我送过一次钱,金额是1万元。鲍某顺给我送这1万元钱是想和我搞好关系,在做业务过程中能多得到点关照,给吉顺公司多安排点业务。永顺县建设局的工程项目按照项目金额的大小(具体标准记不清了)不同,选择代理公司的方式也不同。大项目需要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代理公司,小项目可以直接指定代理公司。我们单位在开会研究一些能够直接指定代理公司的项目时,我会偏向吉顺公司,因为我对吉顺公司鲍某顺相对来说比较熟悉。”
27.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鲍某顺在2017年春节前给我送了1万元现金,但2017年9月份我又将这1万元退给他了。
鲍某顺给我送钱是因为鲍某顺的吉顺会计师事务所是我们湘西州农业银行(包括县市农业银行)信贷业务的报表年审单位,其工作内容就是对需要到湘西州内农业银行贷款的单位进行报表年审,年审合格的才能到我们农业银行贷款,由需要贷款的单位和吉顺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年审合同,给我送钱是感谢我对他们公司业务上面的关照,我们农行的信贷报表年审业务的年审单位每年都要重新申报,每年上半年由我们州农行向省农行申报能够从事信贷业务年审的单位,经省农行批准下文后就能取得湘西州农行信贷年审业务的资格,我们每年都会将吉顺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省农行(仅仅报送吉顺一家单位),如果吉顺会计师事务所没有违法违规情况发生,省农行一般都会批准,因为我在州农行工作这些年,吉顺会计师事务所都通过了省农行的审查取得湘西州农行信贷年审业务资格。如果我们不将吉顺会计师事务所往省农行报送,吉顺公司就没有机会取得湘西州农行信贷业务的年审资格。吉顺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省农行的文件取得信贷年审业务的资格,如果相关单位要到我们农行贷款的话,我们信贷部就会通知吉顺会计师事务所来银行对贷款单位进行报表年审,需要贷款的公司与吉顺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合同、支付费用,年审合格的才可以到农行贷款。”
28.证人彭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春节前,吉顺公司的鲍某顺给我送了2000元红包,2017年春节前,鲍某顺给我送了10000元红包,共计12000元。
鲍某顺要给我送钱是因为鲍某顺的吉顺公司在吉首做有一些采购和工程的代理业务,而吉首市财政局采购办负责对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方式、以及一些采购单位报送的采购资料的一些形式要件进行审批,吉顺公司做代理业务是为业主服务的,在一些采购项目招投标方式的审批上以及业主报送的采购文件形式要件审批上,鲍某顺代表业主方希望我不要故意为难他们,其实我要给你们反映的是,我都是依法依规对鲍某顺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方式、采购文件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批的,只是鲍某顺想感谢我的不故意为难,我也就收了他的钱。另外,我也暗示一些单位找鲍某顺来代理采购项目。”
29.证人彭某5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底,鲍某顺到我办公室对我说:‘给你搞点烟抽。’鲍某顺走了后我打开一看,里面放一条‘和天下’香烟和2万元人民币。
鲍某顺所有的吉首吉顺事务所旗下有工程造价等业务,而我所在的房产局原来的职能有保障性住房和公租房建设、棚户区改造等业务。在我到吉首市房产局上任以前,吉首市房产局的这些业务大部分给吉顺公司做的。鲍某顺给我送钱的意思就是想从我们吉首市房产局继续做保障性住房和公租房建设、等业务,想从我这得到些业务的关照。”
30.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春节前,鲍某顺给我送过2万元现金。
关于这笔钱的来龙去脉我想说具体点,我记得在2013年或2014年的时候,在我们和吉顺签订烟基项目审计合同前,鲍中到办公室找到我谈审计方面的事情,谈到关于收费这块时,鲍某顺拿了一份湘西州会计师协会下发的关于规范收费的文件,鲍某顺说,根据这个文件的规定,我们做烟基项目财务审计收费最低可以达到9万多元,以往都是每年都是7万多元。鲍某顺的意思是要增加审计收费,我就觉得鲍某顺他们做审计并不需要投入多大成本,按以往的7万元就可以了,而且当时我们审计科开支了一些费用无法报销,于是我就和鲍某顺商量,审计合同按99000多元签订,但是付款后吉顺公司要给我们返回2万元,经过和协商,鲍某顺同意的我的要求。在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鲍某顺拿出2万元现金递给我……。第二天将这2万元给了我们审计科里的其他同志。后来这笔钱被用于冲抵我们审计科之前的开支了。……。之所以要吉顺从审计费中拿2万元出来是因为:我们审计科之前开支有些费用无法处理,需要用钱,同时吉顺公司之前的审计费用都是每年7万多元,而且投入成本不大,他们的工作成果以及所付出的劳动报酬7万多元足够。鲍某顺会从审计费里面拿出2万元给我们,因为鲍某顺能到我们审计科拿到业务,我们科室是帮了忙的,我上面讲的湘西州2013年、2014年烟基工程造价审计、财务审计吉顺都有业务,我们审计科虽然没有决定权,但是有建议权,在报送领导审批的时候,烟基工程的造价审计中介机构我们报了吉顺造价事务所在内的几家公司,在烟基工程财务审计中介机构我们只报了吉顺会计师事务所一家单位,因为长期合作,对这块业务较熟悉。而且都得到批准顺利拿到了审计业务,鲍某顺能爽快的答应我们的要求一是为了感谢我们能帮忙拿到业务,再就是为了继续在我们审计科承接业务。”
3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我与鲍某顺之间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在2016年、2017年春节前,分别给我送了2万元、2.5万元现金,共计4.5万元。
鲍某顺给我送钱一是感谢我在工作中对吉顺公司的关照,再就是希望继续承接我们工作烟基项目的招标代理业务。
吉顺公司是通过抽签的方式拿到2015年烟基项目招标代理权的,这次我没有帮上忙。2016年的烟基项目我们变更了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经过向州烟基办、以及同级的几家烟草公司咨询,将之前用摸球的方法选择代理公司变更为竞争性谈判选择代理公司。竞争性谈判选择代理不需要公示,由烟基办通知三家以上代理机构参加谈判,最后根据得分高低确定中标公司。在2016年烟基项目选择代理机构前,我给鲍某顺打了个电话说:今年选择代理机构的方式变成“竞争性谈判”了,你们吉顺如果有意向搞代理的话就准备好相关资料和县烟基办联系,同时我又讲今年的项目比较小,代理费也没有好多。他在电话里没有明确回答我是否想做2016年烟基项目招标代理。之后古丈县烟基办通知代理公司的时候,我和古丈烟基办项目处的人讲:如果要通知代理公司过来参与谈判,上一年度的代理公司也要通知,意思是要他们通知吉顺公司来参与竞争性谈判。后来烟基办向吉顺公司在内的三家代理公司发出正式通知,邀请其参加2016年度烟基项目招标代理竞争性谈判,后来吉顺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顺利拿到了2016年烟基项目的代理权。”
32.被告人鲍某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5年农历春节前,我给龙山县财政局副局长张某1送了一个装有3万元人民币的信封;2016年农历春节前,我给龙山县财政局张某1送了一个装有4万元人民币的大信封;2017年农历春节前,我给张某1送了一个装有4万元人民币的大信封。这3年我给张某1送了11万元。”
(2)“2015年初,农历春节前,我在龙山县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主任彭某1的办公室给他送了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红包;2016年初,农历春节前,我到彭某1的办公室给他送了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红包;2017年初,农历春节前,我到彭某1的办公室给他送了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红包。这3年我给彭某1送了5万元。”
(3)“2015年农历春节前,我给龙山县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副主任彭某2送了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红包;2016年农历春节前,我给彭某2送了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红包;2017年农历春节前,我给彭某2送了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红包。这3年我给彭某2送了5万元。”
(4)“2015年农历春节前,我给龙山县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副主任黄某送了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红包;2016年农历春节前,我给黄某送了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红包;2017年农历春节前,我给黄某送了一个装有2万元人民币的红包。这3年我给黄某送了5万元。”
(5)“2017年农历春节前,我给龙山县财政局财政评审中心张某2送了2万元人民币的红包。”
(6).“2015年农历春节前,我给龙山县审计局审计评审中心主任张某3送了1万元人民币;2016年农历春节前,我给张某3送了1万元人民币;2017年农历春节前,我给张某3送了2万元人民币。这3年我给张某3送4万元。”
(7).“2016年农历春节前,我给龙山县审计局总审计师何某送了2000元人民币;2017年农历春节前,我给何某送了1万元人民币。这2年我给何某送了1.2万元;”
(8).“2015年农历春节前,我安排吉顺事务所员工李某给龙山县外资外援办主任陈主任(具体名字记不清)送了5000元人民币;2016年农历春节前,我安排吉顺事务所员工李某给陈主任送了5000元人民币;这2年我安排李某给陈主任送了1万元。”
(9).“2013年,我给永顺县交通局局长彭某3清送了一张2万元吉首边城宾馆的消费卡;2014年初,农历春节前,我在彭某3清送了2万元人民币;2015年农历春节前,我给彭某3清送了2万元人民币;2016年农历春节前,我给彭某3清送了2万元人民币;2017年农历春节前,我给彭某3清送了2万元人民币;2017年9月份,鲍忠银被立案后,彭某3清在边城宾馆将8万元钱和那张边城宾馆消费卡都退给我了,当时消费卡里面还剩点钱,具体多少我没有去查过。”
(10).“2014年农历春节前,我给永顺县交通局副局长郁某送了1万元人民币;2015年农历春节前,我给郁某送了1万元人民币;2016年农历春节前,我给郁某送了1万元人民币;2017年农历春节前,我给郁某送了1万元人民币;这4年我给郁某送了4万元。”
(11).“2015年农历春节前,我给永顺县财政局局长吴某1送了1万元人民币的红包;2017年农历春节前,我给吴某1送了1万元人民币的红包;我给吴某1一共送了2万元。”
(12).“2014年农历春节前,我或罗某给永顺县财政局财评中心刘主任(名字记不清)送了1万元人民币的红包;2015年农历春节前,我安排罗某给刘主任送了1万元人民币;2016年农历春节前,我安排罗某给刘主任送了1万元人民币;2017年农历春节前,我安排罗某给刘主任送了1万元人民币;这4年给刘主任送了4万元。”
(13).“2015年农历春节前,我安排罗某给永顺审计局副局长李某1送了5000元人民币;2016年农历春节前,我安排罗某给李某1送了5000元人民币;2017年农历春节前,我安排罗某给李某1送5000元人民币;这3年我安排罗某给李某1送了1.5万元;”
(14).“2016年农历春节前,我给永顺县审计局副局长姚某送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2017年农历春节前,我给姚某送了1万元人民币的红包,我一共给姚某送了1.5万元。”
(15).“2015年农历春节前,我安排罗某给永顺审计局评审中心主任宋主任(名字记不清)送了5000元人民币;2016年农历春节前,我安排罗某给宋主任送了5000元人民币;2017年农历春节前,我安排罗某给宋主任送了1万元人民币;这3年我安排罗某给宋主任送了2万元。”
(16).“2014年初,农历春节前,我在永顺县教育局的局长向某办公室给他送了一个装有1万元人民币的红包或信封;2015年初春节前,我在向某办公室给他送了4000元人民币和两条烟。”
(17).“2015年初,农历春节前,我给永顺县教育局副局长覃某1送了4000元人民币的红包;2017年初春节前,我给覃某1送了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
(18).2017年农历春节前,我给永顺县农开办主任彭某3真送了1万元人民币。
(19).“2017年农历春节前,我给永顺县国土局局长田某送了1万元人民币的红包。”
(20).“2016年农历春节前,我给永顺县发改局副局长覃某2送了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2017年春节前后,我给永顺县发改局副局长覃某2送了5000元人民币的红包;这两次一起送了1万元钱。”
(21).“2014年农历春节前,我给永顺县建设局局长朱某送了1万元人民币的红包。”
(22).“2017年农历春节前,我给湘西州农行副行长吴某2送了1万元人民币,2017年9月份,鲍忠银被立案后,吴某2将这1万元退给了我。”
(23).“2016年农历春节前,我给吉首市财政局采购办主任彭主任(具体名字记不清)送了2000元人民币的红包;2017年初春节后,我给彭主任送了1万元人民币的红包;这2年我给彭主任一共送了1.2万元。”
(24).“2015年至2017年期间,我给吉首市房产局的局长彭某5送了总数1.5万元-2万元之间的人民币,具体金额以办案机关核实为准。”
(25).“2015年农历春节前,我给湘西州烟草公司审计科长左某送了2万元人民币。”
(26).“2016年农历春节前,我给古丈县烟草局副局长李某2送了2万元人民币;2017年初春节前,我给李某2送了2.5万元人民币;这2年我给李某2送了4.5万元。”
33.证人王某、龙某旭、陈某梅、罗某的证言;证明。
吉顺事务所主要是做以下业务的:1、吉顺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务审计业务、专项审计业务、年报审计等会计类业务;2、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工程造价预结算业务、工程招投标代理业务、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等;3、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吉顺事务所为了业务的发展需要,每年春节前,给业务相关的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以“拜年”名义送钱,感谢他们对我们的支持,并希望日后可以继续合作。具体负责送钱的经手人有鲍某顺、罗某、龙某旭。
34.《合伙协议》:证明,鲍某顺、王某、龙某旭、陈某梅、罗某五人签订的合伙协议,其中吉顺事务所实际分红额为:鲍某顺52%、罗某12%、陈某梅12%、王某12%、龙某旭12%。
鲍某顺为四所总负责人,负责四所的全面工作及财物开支审批工作。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南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湖南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76.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某顺系单位实际控制人,属于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湖南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湖南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被告人鲍某顺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鲍某顺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田健夫、XX飞律师提出的“鲍某顺具有自首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行贿金额的认定;二、吉顺造价师事务所、吉顺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构成犯罪。本院对该二项争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本案行贿金额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何某、彭某3清、郁某、李某1、姚某、宋某、彭某3真、覃某2、吴某2、彭某4、左某、李某2、向某、覃某1、田某的证言证明“吉顺事务所的鲍某顺、罗某给张某1、张某2、张某3、何某、彭某3清、郁某、李某1、姚某、宋某、彭某3真、覃某2、吴某2、彭某4、左某、李某2、向某、覃某1、田某送钱财均系履职时未被请托,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被告人鲍某顺的供述与辩解也证实送钱财均系履职时未被请托,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给上列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按上列司法解释均应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辩护人田健夫、XX飞提出的“没有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与上列司法解释不符,二位辩护律师提出的行贿金额应当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吉顺事务所给26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金额为76.1万元。
(二)关于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吉顺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合伙协议》证实鲍某顺、王某、龙某旭、陈某梅、罗某为吉顺事务所的合伙人,吉顺事务所实际分红额为:鲍某顺52%、罗某12%、陈某梅12%、王某12%、龙某旭12%;鲍某顺为四所总负责人,负责四所的全面工作及财物开支审批工作。由此可认定吉顺造价事务所、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吉顺会计师事务所均系上列五合伙人发起成立的三个不同业务范围的合伙企业,鲍某顺、罗某给26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不仅仅代表某一个事务所,而是代表整个吉顺事务所。故本院认定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吉顺会计师事务所构成单位行贿罪。对被告单位吉顺造价事务所、吉顺评估事务所、吉顺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代表人、辩护人黄强律师及被告人鲍某顺及其辩护人田健夫律师、XX飞律师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鲍某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鲍某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南吉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湖南吉顺资产评估事务所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单位湖南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鲍某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岩松
审 判 员  向福生
人民陪审员  彭举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雯雍
附页
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项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